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逸
李凱益
卓冠儒
卓朕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逸、李凱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冠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朕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凱益、吳俊逸於民國99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騎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2段與文賢街口,與同為機車騎士之卓 冠儒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均心生不滿。李凱益、吳俊逸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追打卓冠儒,卓冠儒見狀亦基於 傷害犯意反擊毆打李凱益、吳俊逸,惟卓冠儒害怕不敵,乃 逃至其父卓朕鴻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837號之 「一田牛肉湯店」,李凱益、吳俊逸亦追至該店前,卓朕鴻 見李凱益、吳俊逸到自家店前理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李凱益,李凱益、吳俊逸復承繼前開傷害之犯意,由李 凱益出手毆打卓朕鴻、吳俊逸出手毆打卓冠儒,卓冠儒則承 繼前開犯意徒手毆打吳俊逸,最後導致卓冠儒受有左上臂擦 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卓朕鴻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 傷、右手肘擦傷、雙手挫傷、背部擦傷、左大腿挫傷及右足 擦傷等傷害;吳俊逸受有雙肘挫傷之傷害;李凱益則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俊逸、李凱益、卓冠儒、卓朕鴻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4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 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4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 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逸、李凱益坦承犯行,被告卓冠儒、卓朕鴻雖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吳俊逸、李凱益互相毆打之事實, 惟被告卓冠儒、卓朕鴻均辯稱:渠等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出 手毆打對方等語。
㈠、上開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逸、李凱益、卓冠儒、卓朕 鴻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22頁、偵卷第4-6、15-17頁),復 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 證明書、民生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堪佐(依序見警卷第 23 、27、31、36頁),是此部分傷害事實至為明灼。㈡、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 權之餘地。經查,被告卓冠儒因行車與被告吳俊逸、李凱益 發生糾紛,被告卓朕鴻又見被告吳俊逸、李凱益至自家店前 理論,因而心生不滿,故分別出手毆打吳俊逸、李凱益乙節 ,經被告卓冠儒供稱:我們扭打在一起,我出手打被告吳俊 逸、李凱益的頭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吳俊逸、李
凱益則分別證述:當時我們只是要問卓冠儒在飆什麼車,結 果他父親卓朕鴻就衝出來毆打我們,根本沒有勸阻、在店外 扭打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頁)、當是因為卓冠儒 騎機車時,緊急煞車,差點害我們發生車禍,所以我們就追 卓冠儒到他店門口,卓冠儒的父親卓朕鴻就衝出來毆打我和 吳俊逸,所以我和吳俊逸就還手、根本沒有勸阻、我有看到 卓冠儒出手毆打吳俊逸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偵查卷第 6 頁)明確,顯見被告2人對於吳俊逸、李凱益是有積極侵 害行為,已非單純因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況 且,被告2人與吳俊逸、李凱益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在被告 卓朕鴻之店門口,依此,被告2人只需儘速進入住處,拉下 門戶排除吳俊逸、李凱益繼續毆打之行為,並非難事,然被 告2人仍出手毆打吳俊逸、李凱益,造成吳俊逸受有雙肘挫 傷之傷害、李凱益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右膝挫傷等傷 害,可見被告2人當時處於憤怒下施力反擊之強勁,益徵被 告2 人並非係單純之防衛行為,而係積極之傷害行為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即與正當防衛行為有 間,當無阻卻違法可言。再者,被告卓朕鴻雖質疑被告吳俊 逸提出之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公信力, 然被告並未積極舉證該診斷證明書何處造假,何況該診斷書 僅載被告吳俊逸受有雙肘挫傷(見警卷第31頁),依渠等供 述互毆之情況,被告吳俊逸受有雙肘挫傷與一般事理並無違 誤,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被告卓冠儒、卓朕鴻因與吳俊逸、李凱益互毆而互相受有傷 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吳俊逸、李凱益、卓冠儒、卓朕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吳俊逸、李凱益就上開傷害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卓冠儒、吳俊逸、李凱益因行車發生糾紛,未能以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卓朕鴻為卓冠儒之父亦不知以長輩身份理性解決 問題,竟互毆成傷,均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等人所受傷害程 度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且均未能取得對方之宥恕,亦未賠 償對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