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95號
TNDM,100,交聲,95,201103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志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菁(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9952-M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 4日11時28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77巷,因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任意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警員製單逕行製單舉發車輛所有人,嗣據車主陳凌岑陳明 該車輛係由異議人駕駛,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車所停放處係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第4條及「停車場法」第2條第5項規定停放,並無違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實。 ㈡舉發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任意停車」為 第56條第4項第1款,與舉發法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符。
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稱「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違規事實明確」,惟異議人原接獲舉發通知單時,無檢 附舉證照片,至異議人陳訴後,該局始挑取有利證據,請檢 視該局所稱「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是否有違法情事。 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 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 ,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 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 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 為止,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9952-MH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任意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後,嗣因車主陳凌岑 陳明前開行為係可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而經原處分機關 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對異 議人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2月4 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0年1 月31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 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㈡次查,就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第11頁),本件舉 發違規地點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異議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9952-MH號自小客車於舉發當時恰係停放在上開紅 色實線之內側,此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禁止臨時停 車紅實線之禁止停車效力係包括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 為止,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已如前述,是異議人 確有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至為明確。
㈢至異議人辯稱其車輛係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 場辦法」第4條及「停車場法」第2條第5項規定停放,並無 違規等語;惟查,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 4條規定係指「經申請」後始得停放,而本件違規處是否經 申請獲准而得停放車輛,異議人尚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 停車場法第2條第5款係指「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 輛停放之空間,亦即建築物建築時即規畫某處作為停車之用 ,若為大樓或社區,通常亦會自行劃製停車格,本件違規處 雖係建築物內縮後之空地,然其上既有水溝蓋,可知該處係 留為清理水溝之用,而不得用以停車,且該處亦劃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更可認非為可臨時停車之處。因此,異 議人將車輛停於該處,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又異議人稱舉發機關於其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始檢附採證照片 ,並質疑舉發警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是否違法;經查 ,本件採證照片係異舉發警員以科學儀器即相機拍攝而得,



並於舉發後將採證照片交予異議人,上開舉發過程尚無不合 法之處,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之。
㈤另異議人認舉發事實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任 意停車」應為第56條第4項第1款,而非第56條第1項第1款云 云;然查,上開舉發事實所違反之法條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已如前述,本件舉發法條並無違 誤,而異議人所認之同條例第56條第4項第1款與本件違規行 為並不相關,顯有誤認,而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9952-MH號自小客車,於上 揭時、地在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證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