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710號
TNDM,100,交簡,71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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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國揚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 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號H5F-10 5 號普通重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欲至永康區,於同日23時1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大灣東路口前,見警 設立路檢點而欲折返,經警發覺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翁國揚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情 ,然其辯稱:伊酒後對騎乘重機車不會有影響云云。惟經本 院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 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可參。
㈡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 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 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 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
㈢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業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 有呆滯木僵,因被告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 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刑案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詳警卷第12至14頁)。足見被告為警察查獲當時,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綜上,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本件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8毫克,酒醉已達茫 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 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騎乘普通重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辯稱可以安全駕駛,態度欠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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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