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608號
TNDM,100,交簡,608,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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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競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競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歐樺所駕駛之 車號768-CZR號重機車」之記載刪除,同行「又撞及蕭宇勝 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車號XC5-363重機車」之記載更正為「 又撞及蕭宇勝、尤俊復所有(尤婉如使用)而停放於路旁之 車號XC5-363號及H7B-098號重機車」,及證據部分增列「卷 附被害人尤婉如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 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 響程度、業已肇事造成自身及被害人歐樺受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且被害人蕭宇勝尤婉如受有財產損 害,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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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