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謝慧娥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六之一、六一六之七、六二0、六一九之一、六一八、六一七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五一巷三號,屋頂為鋼板,外觀如附件所示之水泥磚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0日向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16-1、617-1、617 、617-11、617-7、617-11、617-12、616-7、、618、619-1 、620、616-7第號等12筆土地,並於95年9月26日取得所有 權。前揭土地遭訴外人謝賴傳、謝賴灝、謝賴義、謝福生及 謝賴賜、謝安福兄弟六人無權占有,並於土地上合資興建範 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3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 謝賴傳死亡,配偶謝劉雀、女謝映雪又早於謝賴傳死亡,遂 由謝賴傳之兄弟即謝賴灝、謝賴義、謝福生、謝賴賜與謝安 福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謝賴灝死後由其配偶謝李玉惠、子 女即謝賴亮、謝賴漢、謝賴修、鄭謝秀珠、謝秀華、謝秀景 、謝秀女(已歿)、謝賴輝(已歿)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謝 賴義死後由其子女謝賴慶、謝慧燕、謝建章(已歿)繼承而 取得所有權,謝福生死後由其配偶張淑嬌、子女謝賴雄、謝 秀貞、謝秀芬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無任何權源占有 原告所有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乃訴請拆屋還地。 ㈡案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命前揭人等拆屋還地並 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 行,被告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渠繼承謝賴義 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執行標 的非債務人所有時,應即撤銷執行程序。被告非債務人,應
撤銷執行。原告多次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主張此為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問題並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竟要求原告提出對於被 告之執行名義。因原告無從提出,執行處遂將原告強制執行 之聲請駁回。
㈢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已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竟因被告主 張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並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致原告 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係以 原告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認系爭 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謝賴義兄弟六人共有。謝賴義死亡後由 謝賴慶、謝慧燕等繼承,被告亦為謝賴義之女,且未拋棄繼 承權,當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惟系爭房屋共有人 之一謝賴鎰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證據主張執行標的物 於95年1月29日發生火災,屋頂與樑柱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 毀壞。不足以避風雨之房屋,並無使用上之經濟價值,即非 土地之定著物而無所有權存在。準此,縱令系爭房屋原為謝 賴義兄弟六人於民國36年間合資興建,房屋所有權亦因95年 1月29日發生火災而滅失,謝慧娥無從繼承而取得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無占有之權源竟占有之,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㈣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1 6-1、616-7、620、619-1、618、617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151巷3號,屋頂為鋼板,外觀如附件所 示之水泥磚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不存在。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16-1、616-7 、62 0、619-1、618、6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②原告願供擔 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最初原為木造瓦屋,五十幾年因牆壁老舊,由謝賴 傳等兄弟六人出資修繕改為磚造;95年發生火災,再共同出 資修繕,使用迄今。僅修繕過兩次,維持房屋續存之基礎結 構均未變更,不喪失同一性。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 有所有權。縱系爭房屋經過修繕,被告亦有出資,不喪失所 有權。且依原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73號所主張之事實, 係認為系爭房屋始終為最初原狀,並因而以謝賴傳等兄弟六 人及其繼承人為被告,後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810號執 行案件,亦以系爭房屋為原狀而訴請拆屋。苟系爭房屋已非
原狀,原告根本不得依96年度訴字第1573號聲請執行。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喪失同一性,顯然無據,與伊於前訴訟主 張之事實相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賴義及其兄弟各房,原係向訴外人黃阿井 買受系爭房屋,黃阿井已向原告前手劉榮公劉氏家廟承租系 爭基地以建屋。基於買賣不破租賃,被告仍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且謝賴傳等,於42年間,經劉榮公劉氏家廟變更後之新 任管理權人不查租賃之事實,誤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認定有租賃關係,並有42 年度不字第2320號不起訴處分。甚且,劉榮公劉氏家廟之後 之新任管理人劉嘉棟不查,又誤於鈞院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各 房提起53年度訴字第3119號拆屋還地訴訟後經撤回,顯已認 被告之被繼承人各房為有權占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73號 拆屋還地事件,證人陳阿染於97年11月20日結稱被告之被繼 承人各房有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榮公劉氏家廟承租之事實 。關於劉盛南為劉榮公劉氏家廟之有權管理人一事,鈞院96 年度訴字第1573號案件證人陳阿染亦結稱:「劉盛南當時為 劉榮公劉氏家廟管理人,伊當時也是向劉盛南承租劉榮公劉 氏家廟的土地,附近的人都是向劉盛南承租」。再以臺北地 檢42年不字第23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公文書,有認定事實之 證據力,況本件重要事實皆發生於40~50年前,重要證人皆 已亡歿,當時留存之公文書自為認定事實之重要憑據。該公 文書已記載「經劉榮公管理人劉金屋、劉家堂證述劉盛南確 實為管理人,足證被告謝賴傳等為有權占有」,而認謝賴傳 無罪並處分不起訴,已與證人陳阿染證詞一致,而劉榮公劉 氏家廟派下員名冊記載係屬「備查登記」而非「生效要件登 記」,祭祀公業實際管理權未必與登記一致,管理權之授與 、更換未必需要變更登記,而陳阿染、劉金屋、劉家堂等直 接證人及42年不字第2320號當時直接審理事實之不起訴處分 均已認定劉盛南有管理權,自不得執未必與事實相符之祭祀 公業管理人登記而捨卻諸多重要之直接證據,顯與事實不符 。再以劉榮公管理人劉嘉棟於鈞院提起53年度訴字第3119號 拆屋還地訴訟,後經撤回,按原告撤回起訴不可能無緣無故 ,足證管理人劉嘉棟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等為有權占有,或 已因協議而授權使被告之被繼承人等為有權占有,否則不可 能撤回起訴,且撤回後劉榮公家廟任何派下員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等經年皆無爭執,縱如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所 認前管理人劉盛南無管理權,然經各後發事實亦足認管理權 之欠缺已然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等依法仍為有權占有。 ㈢關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所採用之新店市公所「祭
祀公業劉榮公派下全員名冊」,與真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 :該派下員名冊並「非」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所製作,其內容 明載由劉耀仁於93年7月20日自行製作後,將名冊置於公所 公告閱覽,期滿無人表示異議即製成冊。顯然,該名冊之公 告並非派下員所知悉,且派下員散落各地,自無從對名冊不 實表示異議,該名冊經公所核章「本證明係當事人(劉耀仁 )聲請核發,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更見其不得採為證據。 再以劉耀仁製作之派下員名冊根本無記載各代管理人為何, 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認定劉盛南非管理人係以其未 出現在該名冊內,然劉金屋、劉家堂則確實出現在劉耀仁製 作之派下員名冊;依此邏輯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42年 不字第23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公文書,其認定記載「經劉榮 公管理人劉金屋、劉家堂證述劉盛南確實為管理人,足證被 告謝賴傳等為有權占有」,顯證被告之被繼承人等為有權占 有。
㈣被告自其被繼承人生存年代時起,業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 地,自民國36年迄今已逾52年,早已逾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期 限。原告於99年復對被告提起竊占告訴,經臺北地檢以99年 度偵字第20051號處分不起訴,理由以劉榮公劉氏家廟之承 諾書、賣渡証、前開42年度不字第2320號不起訴處分、53年 度訴字第3119號拆屋還地訴訟卷宗,應認被告並非竊占。綜 上,被告基於繼承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 權占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商兩造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16-1、616-7、620、619 -1、618、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5年 7月10日向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並於95年9月26日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座落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151巷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㈡訴外人謝賴傳、謝賴灝、謝賴義、謝福生及謝賴賜、謝安 福兄弟六人於系爭土地上合資興建系爭房屋,其範圍為如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616-1 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616-7地號),面 積3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62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619-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 (618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617地號), 面積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
㈢嗣謝賴傳死亡,配偶謝劉雀、女謝映雪又早於謝賴傳死亡
,遂由謝賴傳之兄弟即謝賴灝、謝賴義、謝福生、被告謝 賴賜與被告謝安福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謝賴灝死後由其 配偶即謝李玉惠、子女即謝賴亮、謝賴漢、謝賴誠、謝賴 修、鄭謝秀珠、謝秀華、謝秀景、謝秀女(已歿)、謝賴 輝(已歿)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謝賴義死後由其子女即謝 賴慶、謝慧燕、謝建章(已歿)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謝福 生死後由其配偶即張淑嬌、子女即謝賴雄、謝秀貞、謝秀 芬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於95年12月間起訴上開被告請 求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3號、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上開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勝訴確定(下稱前 案)。
㈣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 字第43810號),被告於99年3月4日聲請異議,陳稱其為 謝賴義之女,亦未拋棄繼承,為合法繼承人。
乙、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存在?
①系爭房屋是否為謝賴傳兄弟六人原興建之房屋? ②被告對現有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四、被告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存在?系爭房屋是否為謝賴傳兄 弟六人原興建之房屋?被告對現有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即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謝賴傳兄弟六人原興建之房屋,被告 對現有系爭房屋無所有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 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 定著物。」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 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 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 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 ,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酌。
㈡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謝賴義及其兄弟各房,原係向訴外人黃 阿井買受系爭房屋,黃阿井已向原告前手劉榮公劉氏家廟承 租系爭基地以建屋,並提出劉榮公劉氏家廟之管理人劉盛南 於36年4月承諾書為證(見前案本院卷一第65頁)。亦與前 案謝賴鎰等4人抗辯其祖母謝黃謹涼於36年11月27日向黃阿 井購買云云,提出承諾書、賣渡證為證同其旨趣(見前案高 院卷第96頁)。惟查;劉盛南是否曾為劉氏家廟管理人乙節 ,經前案本院依職權向新店市公所調閱祭祀公業劉榮公派下 全員名冊,核無劉盛南曾為管理人之記錄(見前案本院卷四 全卷);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祭祀公業劉榮公在36 年4月5日登記之管理人為劉阿昌、劉建藩、劉宗鏻、劉秉根 、劉建勳、劉盛槍及劉得三共7人(見前案本院卷一第79頁 ),並無劉盛南;是劉盛南以祭祀公業劉榮公管理人地位,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阿井建屋,未經祭祀公業劉榮公全體派 下員或全體管理人之同意,本係無權出租。
㈢依謝黃謹涼於36年11月27日向黃阿井購買之房屋,依上開賣 渡證記載「一木造蓋瓦平房壹座」(見前案高院卷第96頁) 。而祭祀公業劉榮公前管理人劉嘉棟53年間訴請拆屋還地之 房屋為竹屋(見前案本院卷一第197頁);經前案本院履勘 現場,系爭房屋為磚造,屋頂是日式磚瓦房屋(見前案本院 卷一第50頁);前案謝賴鎰等4人自承系爭房屋於95年間因 火災致建築物半毀(見前案高院卷第164頁);再依當時提 出「台北市老舊房屋及既存違建涉及老舊朽壞等建築物勘查 認定表及吳秀一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修繕圖所示:修繕前屋 頂為黑瓦、修繕後為換彩色鋼板;修繕前樑為木架、修繕後 為鋼架(見前案高院卷第167至173頁),復有原告提出附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主張目前 之系爭房屋與謝黃謹涼向黃阿井購買時之房屋不同,自堪採 信。系爭房屋已不是謝賴傳兄弟六人原興建之房屋。 ㈣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北市老舊房屋及既存 違建修建登記表、台北市老舊房屋及既存違建涉及老舊朽壞 等建築物勘查認定表及吳秀一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修繕圖所 載(見前案高院卷第167至173頁),其申請人或登記人均為 謝賴鎰,並非被告。原告又否認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空言出資興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足採信。縱被告取得對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惟系爭房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則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 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亦屬有據,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應堪採信,
被告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 於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16-1、616-7、620、619 -1、618、617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5 1巷3號,屋頂為鋼板,外觀如附件所示之水泥磚造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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