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惠芳
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萬清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王儷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乙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八地號,權利範圍壹拾捌萬分之壹仟零陸拾肆之土地,暨其上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七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段一百五十巷三百五十五號三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O三五五六O號)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150巷355號3樓房屋(建號臺 北市○○區○○段3小段2378建號),暨其基地(地號為臺 北市○○區○○段3小段368地號)係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0 日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98年 間在「591」租屋網站刊登租屋資訊,李龍興得知後以電話 表示其為新加坡商凱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凱達森公司)之執行董事,欲承租房屋以供公司國外回台 的主管及工程師居住使用,佯稱因曾發生租屋糾紛,故簽約 時須確認屋主身分與房屋所有權,要求原告簽約時攜帶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契稅證明等文件供其查核確認。嗣李 龍興與原告約定99年2月2日在喜來登飯店簽訂租賃契約,李 龍興先向原告佯稱欲確認並影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契稅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以避免租屋糾紛為由,詐騙原告使 原告相信李龍興僅要影印權狀、身分證資料,而將上開全部 文件正本交付,李龍興隨之交給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攜 至他處影印,李龍興利用複印前開文件之機會,故意將在不 詳時地,已偽造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所持有之真正 權狀正本調包,並將調包後偽造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連
同已影印之身分證一併交還原告。
㈡詎李龍興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原告姓名 「陳惠芳」印章1枚,並將偽刻之印章蓋印文於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而偽造私文書 ,李龍興並偽造原告「陳惠芳」署押於其上,偽以表示原告 同意就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意,李龍興另將陳桂玉照片換 貼而變造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併同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偕同 陳桂玉假冒為原告本人,向被告申辦貸款,被告之受雇人於 對保手續中,竟怠於查驗身分證正本,不察前揭國民身分證 係為變造,誤認原告有貸款之意思而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予李龍興。李龍興另夥同陳 桂玉,由陳桂玉謊稱為原告之代理人,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 連同先前因盜印所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於99年2月10日 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下稱 系爭抵押權) ,足生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嗣原告多次聯 絡李龍興無著,經原告之配偶於同年3月17日上網查詢,始 得知系爭房地已辦理抵押貸款,原告將手上持有之所有權狀 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確認真偽,經該所主任確認非正 本後報警處理,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提出告訴。
㈣查前揭貸款行為非原告所為,係訴外人李龍興夥同陳桂玉假 冒原告所為,且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更遑論原告與被告有 達成任何借貸合意,訴外人李龍興與陳桂玉係持變造之身分 證辦理貸款,被告之受雇人竟未察,顯有過失,前揭款項亦 非交予原告,據此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不存在。就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為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為從物權,則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現仍錯誤登記 於地政機關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有不 安危險,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事件,曾先後數次前往被告營業處所 洽詢貸款之始末,惟原告係向被告表示,其原擬以系爭房地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ICBC)辦理抵押貸款事宜,然因李龍 興得知上情後,向原告表示,如由其代為向其他金融機構辦 理抵押貸款,將可爭取到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更優惠之利率 及條件。原告基於委託李龍興辦理銀行貸款之意思,始將辦 理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料及證件均提供予李龍興,此有原告與 被告郭總幹事淑敏之對話錄音內容為憑。原告陳稱所有權狀
正本竟遭人調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為委託李龍興辦理貸款事宜,故將辦理貸款所需之相關 資料及證件均提供予李龍興。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包括但 不限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個 人資料,且原告亦有委託陳桂玉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 事宜。李龍興既持原告交付貸款所需之相關個人文件,代為 向被告申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乙節,應屬原告授權之行 為。
㈢原告業已將辦理抵押借款所需之證件及相關文件,悉數交予 李龍興,依一般交易習慣觀之,已足使客觀第三人誤信李龍 興業經原告授以代理權。另原告既先前曾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洽詢申辦貸款相關事宜,就貸款應備之相關文件自應知之 甚稔且原告係安欣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配偶亦為 經營代書業務事宜,其等均為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之專業人 士,對於申辦銀行貸款之所需文件及相關流程,自難諉為不 知。原告既主動提供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資料予李龍興,即 可推知其就辦理貸款申請之相關事宜,確有授與代理權予李 龍興之意思。原告就向被告申請之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乙節,自應推定為本人之授權行為,或依民法第169條規 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貸款, 均已由承辦人予以核對確認借款人之個人資料無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8年7月20日透過法院拍賣取得,此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至9頁)。
㈡原告於99年2月2日與李龍興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㈢系爭房地於99年2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2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㈣原告於99年4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黎派出 所(下稱三張黎派出所)報案,並於99年4月28日向士林地 檢對李龍興、陳桂玉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案經核轉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認定陳桂玉 犯有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而李龍興本名為方建台,另行通 緝,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202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陳桂 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此有三張黎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原告刑事告訴狀(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529號、 第22094號檢察官起書(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本院99 年度訴字20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在卷可 稽。
㈤兩造對於原告提出租約(見本院卷第13頁)、報案三聯單( 見本院卷第17頁)上原告簽名與被告提出卷附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65頁)、住宅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73頁 )、授信聲請書、個人資料償還來源說明書收入與、同一關 係人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6、147、150 、151、162、164、165、166、167、170、173頁)上陳惠芳 簽名,經當庭勘驗結果字跡外觀、書寫方式係屬不同,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其上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方建台、陳桂玉冒用其名義設定予被告,原告自始 未與被告達成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是該債權 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始不存在,被告並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從而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兩造間是否有效存在確屬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授權方建台與被告簽訂住宅貸款契約,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
⒈查本案係陳桂玉因資金困難,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方建台 聯絡借款事宜,經勸誘加入以其為首之假租屋真詐騙權狀以 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詐騙集團,透過租屋網站,選定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作為詐騙對象,方建台即冒用「李龍興」名義,向 原告佯稱:其係凱達森公司執行董事,擬承租系爭房屋作為
公司主管在臺居住使用,惟為確認屋主身分及所有權,需請 屋主提供房屋所有權狀、契稅、房屋稅、及身分證等文件正 本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於99年2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喜來登飯店內,與冒用「李龍興」名義之方建台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佯以影印為由施用詐術,取得原告之國 民身分證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後,將原告之國民身分 證影印留存,另以彩色影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將彩色影 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原本調包後,將彩色影印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還原告,方建台詐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原告之國民分證影本後,即帶同 陳桂玉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某照相館拍照,將陳桂玉之照片與 原告之照片合成後,以換貼陳桂玉合成照片之方式,偽造原 告之國民身分證,並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盜刻原告 之印章一枚。方建台於99年2月3日至被告處,冒用「李龍興 」名義,向負責放款業務之陳耀明佯稱:其係代書,要幫原 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云云,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及法拍資料以供審核,經被告估價後,表示可核貸1千 萬元。方建台即於99年2月8日至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冒 用「李龍興」名義,持偽造之「李龍興」國民身分證及偽造 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向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申請原告96、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方建台於同日在不 詳地點偽造原告署名及盜蓋原告之印章,偽造士林農會授信 申請書、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資 料表、收入與償還來源說明書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原 告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被告送件申請貸款。 俟被告於99年2月10日准予核貸1千萬元,陳耀明即通知方建 台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要求通知原 告前來辦理對保手續。方建台乃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盜刻之原告印章,製作載有「權 利人即抵押權人為士林農會、債務人兼義務人為陳惠芳,擔 保債權總金額1,2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2月9日」等 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並盜蓋原告之印章於上開契約後,帶同陳桂玉於同 日持上開文件,由陳桂玉擔任代理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被告就原告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0萬元,辦妥抵押權設定後,方建台向陳耀明佯稱:原告因 需照顧住院的父親,只能在林口長庚醫院辦理對保手續云云 ,陳耀明乃同意由方建台開車搭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方建 台另交付偽造之原告國民身分證予陳桂玉,指示陳桂玉事先 背妥原告之個人資料以供對保之用,冒用原告身分,前往林
口長庚醫院地下街咖啡廳內,與陳耀明進行對保手續,陳桂 玉於與陳耀明對保時,並偽以原告名義,交付偽造之原告國 民身分證予陳耀明影印留底,偽簽原告之署名及盜蓋原告印 章於住宅貸款契約、被告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 款帳戶」之管理約定條款、士林區農會印鑑卡、委託聯部代 理收付款及提款密碼啟用、變更、停用、其他約定申請書等 私文書上,並持之交予陳耀明,完成對保及開設原告名義、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手續。被告於99年2月11日撥 款1千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方建台旋持偽簽原告署名及盜蓋 原告印章之取款憑條,及偽造之「李龍興」駕駛執照,至被 告天母分部,偽簽「李龍興」之署名於該取款憑條上,向被 告詐領現金950萬元得逞,另由陳桂玉持偽造之原告國民身 分證,至被告文林分部,偽簽原告之署名及盜蓋原告之印章 於取款憑條上,詐領現金49萬元得逞後,交付方建台,致方 建台詐領共計999萬元得手,方建台則另交付陳桂玉10萬1千 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共犯陳桂玉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中 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耀明於警詢、證人李龍興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屬實,陳耀明於本院到庭復結證稱辦理對保時 所見女姓非原告,而係陳桂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此外另有偽造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方建台偽以「 李龍興」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原告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真正之原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偽造之「李龍興」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凱達森公司 名片、真正之李龍興國民身分證、經濟部97年12月5日經授 商字第09701307960號函所附之凱達森公司認許表、士林農 會99年5月25日士農企字第0991000369號函所附陳桂玉偽以 原告名義貸款之士林區農會授信申請書、住宅貸款契約、本 會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管理約定條 款、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資 料表、收入與償還來源說明書、陳桂玉偽以原告名義及方建 台偽以「李龍興」名義於99年2月11日領取950萬元之取款憑 條、陳桂玉偽以原告名義於99年2月11日領取49萬元之取款 憑條、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申請序號Z00000000000號申 請書及偽造之「李龍興」及原告國民身分證各一紙、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5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0532100號 函所附之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 年5月2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095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房地 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陳桂玉手抄筆記、士林農會委託聯部代理收
付款及提款密碼啟用、變更、停用、其他約定申請書、印鑑 卡、綜所稅各類所得及本人財產資料清單查詢簽收聯等件影 本各一紙附於刑事偵審卷可稽。陳桂玉本件偽造文書、詐欺 等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202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 陳桂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1年8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認本案係方建台夥 同陳桂玉假冒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被告申請貸款,偽造 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住宅貸款契約,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⒉被告稱方建台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及代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係經原告委任,屬有權代理,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郭總幹事淑 敏之對話錄音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惟審究 其對話內容,係原告向被告查詢遭冒貸乙事,並無表示委託 方建台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辦理房地抵押貸款,依上開對話內 容難認原告有同意或授權方建台代辦系爭抵押貸款。又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遭方建台調包更換,原告96、9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方建台冒名申請,原告戶籍謄 本亦非原告本人交付方建台,被告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 、收入與償還來源說明書等文件亦係方建台所偽造行使,足 徵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方建台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地貸款並辦 理抵押權設定。未查陳桂玉固於臺北市市調處陳稱「李大哥 告訴我,辦理貸款時,農會會照相關人員,他已經跟屋主的 先生及屋主的妹妹講好了,叫你不用擔心」「李大哥曾以電 話與屋主的先生李文健聯繫,向李文健表示,已經近似陳惠 芳的人,問李文健要不要先看看,李文健表示不用看,只要 幫我貸到錢就好」「李大哥還告訴我,他和屋主李文健及陳 蕙芳一家人都很熟,過去常常幫他們以房子貸款,貸款金額 都很大」等語,惟經陳桂玉到庭證稱係聽聞方建台單方轉述 告知,並非在場親自見聞,況陳桂玉亦不確定方建台所述是 否屬實,自難以上開陳述推論原告同意並授權方建台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被告辯稱原告有授權辦理云云,不足為採。 ㈢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知他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份所為之法律行為 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份為法律行為 ,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是無權代理與冒名之區別,在 於無權代理仍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係僭稱 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
⒉依前述,本件貸款係由方建台及陳桂玉假冒原告名義向被告 申辦,被告據以審核貸款相關文件均係方建台以偽造文書、 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並非基於原告同意下所交付,本件並 無表見代理之外觀,不成立表見代理,自難令原告負表見代 理之責任。
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並未授權方建台代辦貸款,亦未合意將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併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原 告就系系爭房地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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