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26號
TPDV,99,重訴,426,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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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鄭家甄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蔡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以99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0,882,953元,有原告提出 之98年2月26日減縮聲明狀可資。復再將聲明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11,112,953元,其中擴張之23萬元部分為工作損失, 有原告提出之99年6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可資。又再將聲 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11,113,467元,其中再擴張514元部 分係屬前次擴張加總錯誤,有原告提出之99年7月6日擴張訴 之聲明狀可資。再行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12,330,883 元,其中再擴張1,217,416元部分係屬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有原告提出之99年7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狀可資。嗣又將聲 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4,051元,暨其中10,882,9 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21,09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詳本 院卷一第149頁)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減縮部分包含被告已支付之賠償金 100萬元、保險給付95,941元、醫療費用6,996 元、交通費 用23,895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8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37號前之公車站等候公車時,被告明知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原告在被告後方 等公車,猶貿然倒車,致其所有車號DP-4032號自小客車尾 部撞擊原告,復緊張往前行駛壓至原告,致原告受有胸椎第 12 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及第8節硬脊 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 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故被告顯因其 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前揭傷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204,051元 ,明細如下:㈠醫藥費部分:包含醫藥費、醫療耗材、醫療 輔助具及營養品總計282,370元;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 及出院後之復健期間均由原告母親全程照顧,此親屬照顧之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以全天2,000元計算,自97年8月26日起 至97年9月28日止共計68,000元。半天1,200元計算,自97年 10月至97年12月止共計108,000元,總計176,0 00元;㈢勞 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受傷程度,經醫師評估為勞保殘廢給 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9級,勞動能力減損53.83%,以證券營 業員平均薪資55,047元計算,而65歲為勞保退休年齡,原告 車禍受傷時為23歲4個月,距離退休年齡尚有41年8個月,總 金額依據霍夫曼計算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總勞動能力損失為 8,051,297元;㈣工作損失:230,000元;㈤交通費:60,325 元;㈥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終生須以鋼釘支撐 腰椎,無法做劇烈運動,亦無法久站、久坐,且終生腰部易 有酸痛不適等後遺症,再原告甫自學校畢業,初入社會即遭 此傷害,後續造成本人精神相當大之痛苦,故精神上損害為 350萬元,並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賠償金100萬元及保險給付95 ,94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4,051元,暨其中10,882,9 53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21,098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係因突然 發病,已無意識,實屬不可抗力,並非駕駛疏忽之故云云, 然被告因本件車禍有過失業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又被告陳稱原告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規定 在候車平台上候車,故對於本件車禍中亦有疏失云云,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1款係規定行人乘車時,應依規定 購票或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按先後次序, 排列等候,不得爭先恐後擾亂次序,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等候公車,故配合達觀路之地形、地勢及其他車輛停放 位置,始站立於候車亭前之公車停靠區內等車,否則原告於 候車亭內無法判斷公車是否到站,此舉並無不適當,又依車 禍發生當時被告自小客車衝入候車亭內,縱令原告當時站立 於候車亭內,仍會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故被告辯稱並不 足採。再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程度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 醫學檢驗機構之鑑驗,而原告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 年7 月證券營業人員平均薪資作為薪資之計算標準,顯不足採, 原告目前薪資較車禍前為高,無減少勞動損失云云,惟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 總醫院)乃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特優(教學)醫院, 且台北榮總醫院於99年9月23日門字第14601號診斷證明書亦 清楚記載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第9 級;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後,均係擔任證券營業人員,僅係因大學畢業、初出社會致 薪資所得較低,故原告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自應以 證券營業人員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證券 營業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之97年度平均每人月薪資 數額為55,047元,故原告以之作為勞動能力損害計算之依據 。另有關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無須終身以 鋼釘或鋼板支撐腰椎、醫藥費僅20餘萬元認原告請求精神賠 償350萬元,顯然過高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謂醫學專家暨其 所述內容,全然未為任何舉證,顯無足採;原告前本因車禍 送往耕莘醫院,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後更承受手術、復健 等漫長醫療過程折磨,原告目前脊椎仍有賴鋼釘及鋼板支撐 ,甚至因車禍關係5根肋骨斷掉,目前肋骨仍然遺存畸形, 只要姿勢不正,或震動過大,抑或提重物,肋骨即會發生移



位情形,有時甚至連睡醒都會發生肋骨位移狀況,此致使原 告疼痛難當須忍痛將肋骨移回原位,原告車禍發生當時年僅 23 歲,今後結婚生子是否會因車禍傷勢而受影響,懷孕甚 或生子期間腰椎可否支撐身體重量,均屬未定。被告雖陳稱 其女罹患嚴重精神上疾病,須終生負擔照顧及負擔自己及妻 子現在、未來之生活及養病費用,而其現有財產僅有4筆土 地及少許股份,認損害賠償金額應扣減至100萬元云云,然 被告就其長女經濟狀況如何,被告配偶經濟狀況如何,俱未 予舉證,且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亦互負扶 養義務,再依本院刑事庭函調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 除有其所謂4筆臺中土地、投資外,尚有汽車及高達209,835 元之利息所得,準此,本件實應以原證29為認定原告精神上 損害賠償之依據,方屬合法妥適。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刑事判決認定與實際情形不符,採證亦有誤差。依 社區監視器所錄影,監視器時間自97年8月17日上午10時40 分43秒65,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抵達現場開始迴轉時起至10時 42 分5秒51,車輛由迴車、停車、倒車、後退之際大轉彎衝 撞圍牆,繼續暴退撞倒原告,又退衝上公車候車亭平台,退 撞及圍牆牆角後,車輛才向前移動滑下平台,至最後停車位 置止,其中由41分9. 81秒到41分16.73秒之6.92秒之間,為 車禍實際發生之時。被告於41分6.60秒開始倒車,至41分9. 81秒之3.21秒間,車子緩緩後退約1.5公尺,斯時,車輛卻 突然向右後方大轉向約45度且瞬間衝退約5公尺,車輛右後 方以45度角衝撞路旁圍牆,此乃被告重踩油門,但方向盤卻 向右打死猛力繼續暴退,顯示被告之精神係處於無意識狀態 。於41分11.45秒第1次退撞圍牆後,直到41分13.32秒,車 輛右後角一直抵在圍牆上繼續擦撞倒退,右後保險桿在圍牆 上留有斷續擦撞之痕跡約2公尺遠,擦撞推擠之力道使車輛 右後輪向上浮起,右後保險桿之擦痕向上向後延伸,車輛右 後輪亦繼續退衝上比路面高12公分左右之公車候車亭平台, 再倒退2. 8公尺,車輛背後左側撞到候車平台另一邊圍牆牆 角時,倒車燈同時熄滅,其間,僅1.87秒,車子以45度角退 衝擦撞圍牆並衝上候車平台總共倒退約4.8公尺遠。又41分 13.32秒該車退衝上候車亭平台撞到候車平台另一邊圍牆牆 角倒車燈熄滅起,到41分16.73秒之3.4秒間,車輛被退撞牆 角之衝力反彈向前滑動,滑下候車平台,加上因車輛前兩輪 及左後輪原本一直在較低之平面道路,車子前低後高,加上 路面向前稍微下坡之坡度,使車輛從候車平台自行滑下,越 過原告倒地處。因動力方向盤在車輛移動中前輪會自動調整



回正之作用下,車輛在反彈力道及下斜坡之下,滑動至被告 原欲停車位置附近停住。而本件肇事車輛後方撞到候車平台 圍牆牆角後,倒車燈熄滅後,車輛反彈向前滑下公車候車亭 平台,滑行至下方路旁停止之過程,均未見到剎車燈亮起, 足證該車並非被告駕駛藉由引擎之動力向前及剎車。倘車輛 是藉引擎之動力向前行駛,勢必要踩剎車才能停住,然依前 所述車輛動態,顯見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時,因被告心臟 病發而無法掌控該車輛,核與台大醫院於98年1月5日校附醫 秘字第09702161 85號函覆指出:「被告所罹患為陣發性心 房顫動,當心跳由正常變化成為心房顫動時,係有可能產生 短暫之暈眩或失去意識。當上述症狀產生時,應會影響踩油 門、踩煞車、控制方向盤、換檔等行為。」等語相符。再依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被告在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之全部 病歷加以鑑定研判之結果亦認為:「被告為近80歲老翁,並 有長期心臟病包括陣發性心房顫動,其發作時有可能昏眩、 失能,較無法尚有習慣性控制車子方向、速度之能力。依病 歷顯示於97年8月17日車禍事故後被告及其家屬亦感覺異常 ,經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確有大腦皮 質萎縮、硬腦膜下積水狀,於台大97年10月1日頭部核磁共 振檢查結果更顯示硬腦膜下腔有出血併有基底核等區有多處 腦梗塞病灶。綜合研判被告為80歲老翁於97年8月17日自稱 在無意識下倒車撞擊原告,依被告之病歷,雖無法完全排除 當時有因陣發性心房顫動致控制能力較差導致車禍之發生, 但依被告後續之檢查結果發現腦膜下腔出血之小病灶併同腦 皮質萎縮,腦實質有中風梗塞病灶,研判此類病灶卻可造成 被告之行為異常及微細感覺、運動神經損傷、控制能力降低 ,導致行為異常之可能性。來文所述之車禍過程確較有可能 為前揭所述大腦病變異常造成異常運動與知覺控制行為導致 車禍之結果。」等語,更可佐證被告係因突然發病,而無法 操控使發生本件車禍。況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 條規定在候車亭平台上候車,而係站在平面道路上候車,則 原告亦有過失,故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二)原告主張所受傷害之程度,經醫師評估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失能等級第9級等語,然原告受傷之程度,應由地 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學檢驗機構之鑑驗,且以勞工保險條例 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充作勞動能力減損的唯一 依據,係混淆勞工保險給付與民事損害賠償的功能。原告於 97年間係擔任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傷癒後並任 職於群益證券公司,工作薪資為25,000元,顯然比97年8月 車禍發生時之月薪23,000元還高,實不減損其勞動能力。原



告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證券營業人員平均薪資為 50,577元為薪資之計算標準,顯不足採。又原告經治療後, 目前可自行開車上下班,足證其傷勢程度已非受傷之初之狀 況,且據醫學專家(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外科醫師)所 述,人類身體骨折時,有經醫院用鋼釘、鋼板固定治療者, 骨折已完全接好時,上開鋼板或鋼釘應拆除,所以原告無需 要終生以鋼釘或鋼板支撐腰椎。至本件原告受傷治療之醫藥 費僅20餘萬元,然其請求精神賠償卻高達350萬元,顯屬過 高,且被告現已83歲,早已無謀生能力及工作收入,且僅有 坐落於臺中市之土地4筆合計面積180平方公尺,及樂舞台戲 院公司少許股份,又因其長女罹患嚴重精神上疾病,需負擔 照護患精神分裂症之女兒及配偶之費用,倘須賠付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勢必嚴重影響被告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37號 前之公車站等候公車時,遭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號DP-4032之 小客車倒車撞擊(原證1,附民卷第7頁),因此受有胸椎第 12 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及第8節硬脊 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 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等傷害。(原證2,附民 卷第8頁)
(二)本件車禍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23572號提起公訴(原證3,附民卷第9至10頁),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調字卷第3至8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三)原告因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醫藥費、醫療用品及其 他必要支出)為282,370元。(被告99年12月2日答辯狀,本 院本院卷㈡第8頁)
(四)原告因件車禍支出之交通費用為60,325元。(被告99年12月 2日答辯狀,本院本院卷㈡第8頁)
(五)原告因件車禍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76,000元。(被告99年12 月2日答辯狀,本院本院卷㈡第8頁)
(六)原告因件車禍之工作損失為230,000元。(被告99年12月 2日答辯狀,本院本院卷㈡第9頁)
(七)被告已先行賠償100萬元(本院卷㈠第109頁),且原告已取 得保險金95,941元。(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若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分 敘如下:
(一)被告係於97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P- 4032 號自小客車先停靠在順向為下坡路段之第一位置,該處緊臨 臺北縣新店市○○路37號前公車亭,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在 10 公尺內,被告停靠路邊後欲將車輛緊貼路邊圍牆,於倒 車時直接撞倒站在車後方之原告將其輾壓於地,又於車輛左 車尾撞擊公車亭牆角後,其汽車前進行至第二位置停放時, 再次輾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 裂性骨折、胸椎第3至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 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 耳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原告所主張,並於刑事案件中證人 身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807號偵查時 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9月4日(原證2)、 26日、98年2月19日(本院卷㈠第165、167頁)99年7月19日 、22日(原證25、26)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地監視器自路段下坡往上坡 方向拍攝之檔名為「28CCD」光碟勘驗筆錄、被告提出當地 監視器自路段下坡往上坡方向拍攝之檔名為「37CC D」光碟 截圖、警員部榮年提出之照片及說明可資,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全卷查閱無訛,應 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之車輛自對向車道迴轉至第一位置時,因順向是下坡路 段,被告為避免車輛下滑,而將煞車踏板踩住,此從被告提 供檔名為「37CCD」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中被告駕駛之車 輛迴轉至第一位置時,後車尾之紅色煞車燈自10時40分50.7 3秒即亮起即明(見前開刑事一審卷二第131頁編號6截圖) 。而該車輛自10時41分0.84秒起後車燈之白色燈光亦亮起( 見前開刑事一審卷二第131頁編號8截圖),足見被告此時已 將排檔變換至倒車檔,白色倒車燈同時亮起,惟被告尚未開 始倒車,仍處煞車狀態,故紅色煞車燈未熄滅。至10時41分 6.6秒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尾之紅色煞車燈光消失僅剩 白色倒車燈,惟停於下坡路段之該車卻未向前移動(見前開 刑事一審卷二第131頁編號13截圖),依物理法則及汽車煞 車與排檔作用原理,被告車頭方向之地勢為下坡,如駕駛人 僅放開煞車踏板而未踩油門,縱使將排檔打入倒退檔,車輛 因制動力不足,亦會向前滑動,惟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



被告之車輛並無向前移動之跡象,足見被告此時之腳步動作 為鬆腳煞車、改踩油門準備後退。然自10時41分6.6秒至10 時41分7.81秒,截圖中被告之車輛與右側圍牆處之白色光點 間距離並未改變(見前開刑事一審卷二第131頁編號13截圖 至15截圖),可見此段時間被告之車輛並未移動,衡情被告 既然已踩踏油門,惟車輛卻未倒退,從一般駕駛經驗判斷, 應係受限於倒車方向為上坡地勢,被告對油門施力使引擎輸 出之扭力未達足夠使車輛移動所致。嗣被告車輛於10時41分 9.81秒時之位置與10時41分7.81秒時之位置相較已有改變( 見前開刑事一審卷二第132頁編號15、17截圖),惟後退距 離甚短,足見被告略有加重踩油門之力道,因而車輛以緩慢 速度倒退。然被告車輛於10時41分9.42秒時起明顯大幅移動 ,於10時41分11.45秒時將告訴人撞倒,並於10時41分13.32 秒撞上公車亭之牆角(見前開刑事一審卷二第132頁編號16 截圖至24截圖),被告既已於10時41分6.6秒起至10時41分 7.81秒間踩踏油門而車輛未移動,繼而於10時41分7.81秒至 10時41分9.81秒間緩慢倒退,自10時41分9.81秒起大幅後衝 ,從被告倒車之地勢為上坡路段,以及被告將排檔變換至倒 退檔、鬆腳煞車踏板改踩油門時,該車輛呈現未移動、進而 微幅移動、繼而大幅倒退之漸進狀態,顯然是被告未掌握倒 車上坡應踩油門之力道,其一開始所踩油門不足,僅足以支 撐車輛不往下滑,其後補踩油門仍只有微幅後退,再施力踩 油門時又過於大力重踩之情況下,以致使該車輛向後暴衝。 況被告猛踩油門倒車時先擦撞公車亭旁之圍牆,再撞上公車 亭之牆角,其先擦撞圍牆時之摩擦力已減弱車輛向後運動之 速度,惟該車仍持續猛力往後倒退,足見被告先以輕踩油門 認倒退幅度不足,進而大力重踩油門,所駕自小客車方才向 後急衝。從被告倒車上坡踩油門由輕到重之駕駛過程,可知 被告為使車輛順利倒車上坡,基於其對於空間、距離、速度 的理解後逐漸加重踩油門之力道,是經過知覺感官之判斷下 所作之決定,並非於毫無意識下所為。
2.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0時41分13.32秒撞上公車亭之牆角 後,於10時41分13.85秒時改往下坡方向前進,至遲於10時 41分16.73秒時已停在第二位置(見前開刑事一審卷二第132 頁編號24至32截圖)。從檔名「28CCD」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顯示畫面亦可見被告於倒車之時,其車尾撞到公車亭牆角後 ,車輛改朝下坡前進,並停在第二位置,該第二位置與第一 位置極為相同,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並非因撞上車頭前方 停置車輛才停止前進(見前開刑事一審卷二第156頁反面、 第157頁之勘驗筆錄)。雖被告辯稱係因後座力反彈而向前



滑下公車候車亭平台並滑行至下方路旁停止,車輛非藉引擎 動力向前行駛及停車云云。惟被告所駕駛汽車具有動力方向 盤操控功能,此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前開刑事一審卷二第146頁),而汽車動力方向盤本身 具有自動回正性,被告如未將檔位改換入前進檔,並將手放 在方向盤上控制汽車行進方向,如何能順利回到被告倒車之 初即計畫停車之第二位置,顯見此係被告在倒車撞倒公車亭 牆角後,將排檔自倒退檔打入前進檔之人為操控結果。再者 ,被告之車輛前進至第二位置時,因順向地勢為下坡,被告 如未採取踩煞車、拉手煞車或將排檔打入停車檔之措施,該 車輛勢必會繼續順地勢往下滑行,而撞上前方車輛。且前開 刑事案件一審勘驗檔名「28CCD」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可看出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並未撞上前方車輛,被告之自小 客車車頭亦無任何損壞,此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前開刑事一審卷二第146頁),足見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經由人為操作使車輛停下甚明。況被告如 在開始倒車時就已失去意識,該車輛豈有可能在倒車撞上公 車亭牆角後,可自動打入前進檔,並駛回幾乎與第一位置相 同之第二位置,並在下坡地勢安然停車,益足徵被告該一連 串駕駛行為之完成均是在有意識之舉動下完成。 3.又被告於車輛在第二位置停妥後,下車時連車門都未關上, 便向後方急急走去,並直接走向車後並彎至車尾後方,此有 檔名「28CCD」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可佐(見 前開刑事一審卷二第157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倒 車時輾壓告訴人,以致於下車查看時過於急促而疏未關上車 門。況被告如在倒車過程中完全無意識而不知輾壓到人,豈 有可能在車輛前進時之數秒內迅即回復意識並停妥車輛,又 於停車後採取下車查看車後狀況之舉措。
4.另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陳 稱假如是心臟病發作,是完全的昏眩、失能,較無法尚有習 慣性控制車子方向、速度之能力,因而不認為被告之心臟病 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前開刑事一審卷二第87頁)。 5.雖臺大醫院於98年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 6185號函謂 被告「罹患陣發性心房顫動,當心跳由正常變化成為心房顫 動時,係有可能產生短暫之暈眩或失去意識。當上述症狀產 生時,應會影響踩油門、踩煞車、控制方向盤、換檔等行為 」等語(見前開刑事一審卷一第67頁),惟臺大醫院為此回 函說明,僅係解釋在一般情況下,假設被告陣發性心房顫動 發作對於被告生理行為之影響,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 時被告因該症狀發生而完全失去意識。查前開刑事案件曾



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其依被告後續之檢查結果 發現被告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小病灶併同腦皮質萎縮,腦實 質有中風梗塞病灶,研判此類病灶可造成被告之行為異常及 微細感覺、運動神經損傷、控制能力降低,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8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999號函及法醫所(9 8)醫文字第098110168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前開刑事一 審卷二第6頁至第9頁),亦不以被告係完全喪失意識。 6.綜上,被告前開抗辯,均乏所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 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0 條第2款、第11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刑事案件曾 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其依被告後續之檢查結果 發現被告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小病灶併同腦皮質萎縮,腦實 質有中風梗塞病灶,研判此類病灶可造成被告之行為異常及 微細感覺、運動神經損傷、控制能力降低,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8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999號函及法醫所(9 8)醫文字第098110168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前開刑事一 審卷二第6頁至第9頁)。且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告年過80 歲,其自82年間起,即因患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長 期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求診,亦有該中 心97年1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前開刑事一 審卷二第35頁),佐以被告自85年6月7日起,亦因多年高血 壓、頭暈、陣發性心室顫動等疾病,多次至臺大醫院就醫( 見前開刑事卷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對自己罹有高血壓 、心律不整等心血管疾病,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本身既有 前開疾病,足以造成異常運動與知覺控制行為能力降低,被 告當有罹患疾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示,本件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無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駕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又於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地點違規停車,在倒車時,更因知 覺控制能力降低而操作失控,導致所駕自小客車暴衝撞倒告 訴人並將告訴人輾壓於地,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被告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亦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是以,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 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包含醫藥費、醫療耗材、醫療輔助具及營 養品總計282,37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原證12之單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支 出之醫藥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看護費17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台北榮 民總醫院接受椎板切除及血塊移除及後側骨融合手術治療, 嗣並於同醫院進行胸腰脊髓損傷手術治療,原告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之期間自97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8日,另自97年10月 至12月,共計124日,參以其所受傷害位置在於脊髓、腰椎 及胸椎,業已影響原告行走之能力,且為免傷處二次傷害及 確保手術治療成果,確有由他人全日看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 。是參酌原告傷勢、部位及復原之一切情況,認原告除於手 術期間須接受全日看護外,於手術治療出院後3月內,亦有 受他人部分協助照顧即半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一般全 日看護收費行情係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之 標準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76,00 0元(計算式:2,00034+1,20090=176,000),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0,325元部分:原告已提出原證12之單據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
4.原告主張工作損失2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 其不能工作10個月,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3,000元,損害共計 230,000元等語,且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所得23,000元,有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100年2月14日元證字



第10000 0027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工作損害為230,000元(計算式 :23, 000元×10=230,000元),亦應准許。 5.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8,051,297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 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 致遺存運動障礙、腰部前彎、後仰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 一以上等傷害,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判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第8項第9級等情,此有 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9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移調字卷第12頁),則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而論,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達53.83%,故原告主張 ,應屬合理。而原告於受傷前係於訴外人元大證券任職,有 元大證券出具之員工辭職確認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至3頁),復依元大證券100年2月 14日出具之薪資彙總表顯示,原告於受傷前之月薪為23,000 元。而原告係74年4月4日出生,其發生本件車禍害時僅23歲 又4.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 告尚可工作41年又7.5個月,參酌原告受傷時平均月所得23, 000元,業如前述,則每年因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為148 ,571元(計算式:23,000×12×53.83%=148,571),復依 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應為3,400,570元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式:(148,571×22.642615(41年之 霍夫曼係數)+148,571×0.75×(22.000000-00.642615) (7.5個月之霍夫曼係數)=3,400,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應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按行業區分,以證券營業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 平均55,047元計算云云,惟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甫自學校 畢業,係屬工作經驗較少之人,應以其初入就業市場時之薪 資作為計算基礎,與該行業已具備豐富工作經驗之情況,並 不相當,自難相提並論,況其將來薪資是否確實會達此金額



,乃屬未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6.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衡酌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證券營業員,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現年83歲已退休,98、97、96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 ,分別為11,216元、383,517 元、209,835元,及有土地4筆 財產總額為4,284,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106至127頁)。是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考量被 告侵害程度、事發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公允,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949,265元(計算式 為:醫療費用282,370元+看護費176,000元+交通費用60, 325元+工作損失230,000元+喪失勞動損失3,400,570元+ 慰撫金800,000元=4,949,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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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