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274號
TPDV,99,重訴,1274,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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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傳福
      吳維恕
被   告 黃大瑞原名黃維圜.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黃瓘傑原名黃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瓘傑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秋金邀同被告黃大瑞黃瓘傑及訴 外人黃泰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二筆各新臺 幣(下同)930萬元及570萬元,合計1,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8年11月30日至89年11月30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 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安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34%機 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秋金於借款到期日後



,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00萬元及自89年12月1日起算之 利息、及自90年1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斯時安泰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34%為9.79%。經安泰銀行向本院以 91年執字第11895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93年4月間 分配後尚有本金6,039,6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 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1月12日依法以 登報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原告爰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黃瓘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 約定書3份、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安泰銀行所出具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本院91年執字第11895號強制執行分配表、放款 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大瑞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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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