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9年度,37號
TPDV,99,重家訴,3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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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蔡銘鴻
訴訟代理人 胡儷馨
被   告 葉清泉
訴訟代理人 洪雪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趙月英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 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 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 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 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 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 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 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於民國七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趙月英之遺產,並於 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雖迄今 仍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辦理分割遺產,惟依前開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之一得以訴訟之方式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 並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清泉 為原告之債務人,經原告以本院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院



菁民執黃字第二九○七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被告葉清泉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 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原由訴外人連 立宏拍定,但訴外人連立宏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拍賣程序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八 號裁定),嗣原告就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定 本件系爭房地未待遺產分割完畢即逕行拍賣,該拍賣程序顯 有瑕疵,而駁回原告之再抗告,惟其理由明載「執行法院已 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再抗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再抗告人之權益。 」(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查 本件系爭房地自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已逾二十四年,惟 因仍保持公同共有,而處分不易,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葉清泉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蔡銘鴻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 示,並代位被告葉清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分割。
㈢末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 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 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查本件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寬僅約七公尺左右,且 建物背面並無通道及出入口,如依原告原先主張之分割方式 將系爭房地一分為二,將使被告等各單獨所有之建物形狀狹 長,不利使用,亦將影響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而被告葉清 泉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因變價分割之款項會進入被告葉 清泉之帳戶,原告債權有執行不到之風險,故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及其價格,本件系爭房地由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較屬妥適。
㈣對於被告蔡銘鴻所為答辯,由所附謄本得看出系爭房地是被 告公同共有,去追溯過去的歷史沒有意義,且被繼承人趙月 英之遺產,唯一尚未處理者只有系爭房地。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執行 卷全卷,並提出附圖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裁定影本乙份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影本乙份、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蔡銘鴻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更正後聲明的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先主張將系爭房地實體分割,然此種分割方式將使建 物成為不足三米寬、十八米長之狹長建物,非但減損建物本 身價值,且將導致系爭房地無法使用,並影響目前承租房客 (牙醫診所)之權益,原告更正聲明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二 人各依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則表同意。 ㈡被繼承人趙月英之遺產,原先包括系爭房地、新北市永和區 之房產與新埔的土地,經被告二人協議,新北市永和區的房 產已歸被告蔡銘鴻,新埔土地則歸被告葉清泉,系爭房地則 因被告二人未能協議如何歸屬,一直沒有處理。 ㈢不同意被告葉清泉變價分割之主張,原告與被告葉清泉的債 權債務問題,與被告蔡銘鴻沒有關係,若採原告更正後由被 告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屆時若要執行被告葉清泉之 應有部分,被告蔡銘鴻才有優先承買權。
㈣系爭房地有兩個民間設定之抵押權,沒有經過法院之程序無 法塗銷,被告葉清泉並沒有誠意處理房產問題,兩造會先協 議處理新北市永和區之房產與新埔土地,係因新埔土地快被 收回國有,那時候被告葉清泉才願意協議。六十幾年的時候 ,被告葉清泉欠了很多債務,而且被繼承人趙月英也幫其還 了很多債務。
㈤當初被告蔡銘鴻母親過世後,被告葉清泉翻臉不認人,被告 蔡銘鴻由外公接至苗栗扶養長大,被告葉清泉則享有母親趙 月英遺產之使用收益與出租權利,被告蔡銘鴻舅舅之信函得 為佐證;母親趙月英遺產中,並無與被告葉清泉再婚關係存 續中所購入之不動產,被告葉清泉宣稱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 買並非實在,其所分得新埔土地已贈與其子葉強文。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被繼承人趙月英名 下不動產明細表乙份、舅舅趙源基信函影本乙份、不動產權 狀及異動資料影本數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貳、被告葉清泉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全卷所 顯示被告葉清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沒有意見,但應採變價 分割之方式,才對兩造三方均有利;系爭房地當初係被告葉 清泉所購買,並非被告蔡銘鴻的家族族產;被告葉清泉因為 擔任他人保證人,所以名下不能有財產,被繼承人趙月英之 遺產,其中新北市永和區之房產已經主動還給被告蔡銘鴻。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函查,並依職權調閱



被告葉清泉最新戶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葉清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原先聲明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實體分割,嗣後更正為原物 比例分割,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葉清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名 下有與被告蔡銘鴻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為繼承自被繼承人 趙月英之遺產,因被告間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被告葉清 泉復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葉清泉訴請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為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等語。二、被告葉清泉答辯意旨略以:確實因擔任他人保證人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同意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但分割方法以變價分 割較為公平等語置辯;被告蔡銘鴻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 更正後聲明之請求,由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 地,不同意變價分割,蓋原告與被告葉清泉間之債權債務糾 紛,與被告蔡銘鴻本屬無關,渠等爭執不應導致被告蔡銘鴻 之權利被迫變價出售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被繼承人趙月英之繼承人為被 告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遺產本有多筆,但除系爭房地 外,其他遺產被告間已協議分割處理完畢;㈡依本院九十七 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全卷卷內資料顯示,被告葉清泉確 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㈢因被告間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 系爭房地,被告葉清泉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確有代位被告 葉清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之必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及被告蔡銘鴻所主張由被告各 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為適當?或以被告葉清泉所 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適當?或以其他分割方法為適當? 爰說明如后。
四、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



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 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葉清泉雖主張應採變價分割之分割 方法,然就原告而言,此種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款項會進 入被告葉清泉之帳戶,原告之債權有執行不到之風險,喪失 代位被告葉清泉提出本件訴訟之意義,再就被告蔡銘鴻而言 ,其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本具有潛在之應有部分(應繼分 ),若採變價分割,就其權利部分等於強迫其出售,誠如其 答辯所稱,原告與被告葉清泉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其無關, 不應影響其權利,故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並非可採;㈡原告 起訴之初曾主張原物實體分割之分割方法,然此種分割方式 誠如被告蔡銘鴻答辯所稱,將使建物成為不足三米寬、十八 米長之狹長建物,非但減損建物本身價值,且將導致系爭房 地無法使用,並影響目前承租房客(牙醫診所)之權益,原 告亦已放棄此項主張;㈢原告及被告蔡銘鴻所主張由被告各 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並無上述變價 分割或原物實體分割之弊端,且被告葉清泉亦曾表示:「如 果我確實有欠原告主張的錢,可以照原告主張的方式來處理 。」(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物比例分割本屬兩造三方共同認定公平合理之分割方 法,被告葉清泉係其後委任訴訟代理人方翻異前詞,從而本 院認為由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被繼承人趙月英遺產之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以由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 共有系爭房地為適當。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八二之一地號,面積四四九平方公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七一六五建號,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四層,層次:一層及平台總面積一三三點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三六一號一樓,被告二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增建物(臺北市○○區○○段一九二八三建號,面積二三點六六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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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