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麗英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照寰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黃紫旻律師
呂舜華
陳正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9年3 月2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 任研究部行政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01,333 元。詎於 98年9 月8 日,被告公司主管賴以哲於會議室告知原告,因 人力過多,原告所任職位裁撤,而資遣原告。人力資源部同 仁陳正怡當場僅向原告說明資遣費之計算及匯款方式,並提 出英文版離職同意書,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逐條解釋離職 同意書內容,即要求原告在離職同意書上簽名,原告雖能閱 讀英文版離職同意書之單字,但對於其法律名詞意義卻不了 解,原告基於時間壓力及當時尷尬之情況,於未完全理解離 職同意書內容下而簽署離職同意書。然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 9 日寄發之信函內卻稱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於98年10月22日協調會上亦稱因公司業務緊縮而資 遣原告,與離職同意書所載內容不同。原告離職翌日,被告 公司即另找人代替原告之工作,與被告公司所稱有人事精簡 需求及業務緊縮不符。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署離職同意書,乃 於99年3 月19日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發函通知被告撤銷同 意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民法第48 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 月9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 共5 月又20日之薪資共計580,976 元(計算式:101,333 x 5 +101,333 x22/30 =580,97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99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原告滿55歲得依勞基法 申請退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各期之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自99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10 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76 元,及自99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333 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該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研究部主管賴以哲向原告說明已將原 告之職位裁撤,並依法資遣原告之決定,確認被告對該決定 無疑問後,再由人力資源部門承辦人陳正怡向原告逐條說明 離職同意書之內容,確認原告無問題後,將離職同意書交由 原告簽署,俟原告依其自由意願簽署完成後,即開始辦理後 續離職手續及業務交接事宜。而原告於97、98年曾參與精簡 4 名研究部員工之過程,對於精簡員工之過程應有認知,另 原告曾留學美國,取得英語教學之碩士學位,英文能力甚佳 ,其閱讀離職同意書應無困難。顯見原告確已與被告達成合 意資遣,其不得於事後就該離職事件再為爭執。又原告於98 年9 月8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我是根據陳正怡的口頭解 釋而簽署離職同意書(I did sign off the agreemant based on the verbal explaination by Janice)」,原告 於99年3 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自承了解被資遣之事實, 並對此表示同意,且對被告給付資遣費、離職金及年假補償 無異議,可見原告對簽署離職同意書並無任何錯誤存在。被 告公司97年與96年全年業務收入相比較,共下跌17%,而98 年上半年與97年上半年業務收入相比較,共下跌29%,營業 淨利更下跌52%。被告公司為因應業務緊縮之情況而進行組 織調整以精簡人事,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 之事由,被告得依法資遣原告。原告離職後,其工作由既有 員工分擔,被告公司雖曾洽商其他部門之派遣人員提供協助 ,但該名臨時人員僅支援原告工作範圍中小部分庶務工作, 其短期工作結束後即離開被告公司,並無取代原告工作之情 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9年3 月2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研究部行 政經理,月薪101,333 元。嗣於98年9 月8 日原告經被告公 司主管告知人力過多、職位裁撤,而簽署離職同意書。嗣於 99年3 月19日復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發函通知被告公司撤 銷上開同意離職之意思表示等情,業舉薪資單、離職同意書 、離職證明、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北勞調卷第6 至9 頁、 第23至28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同意離職之意思表示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確已向原告說明被告公司有精 簡人力之需求,且原告離職後,其工作亦由現有同仁分擔,
並未應聘新人接替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受 詐欺而為同意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撤銷該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否合法終止?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 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 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 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 定要件不符,無由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五、原告固主張其因接受錯誤訊息且不瞭解離職同意書之法律意 義,始簽署離職同意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查: ㈠原告於98年9 月8 日所簽署之離職同意書(Separation Agreement )載明:「The parties hereto agree that the Employee's employment will terminate on September 8,2009 ("the date of Termination" ).The Employee will continue to recieve salary until the Date of Termination,which will be paid in the usual manner and subject to all kinds of applicable deductions. 」等語(北勞調卷第8 頁)。由上開離職同意 書所載文字,足見兩造於98年9 月8 日乃以合意之契約方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其次,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賴以哲於本院證稱:「是由香港 的主管決定要資遣原告,故於98年9 月8 日上午11點我打電 話請原告到8 樓會議室,告訴她公司的組織有調整,原告的 職務必須被資遣,原告沒有特別的反應,我接著告訴她人事 部門的陳正怡小姐會跟她說明辦理離職的相關手續。在陳正 怡說明的過程,我有在場,原告並沒有表示質疑,也沒有說 看不懂英文版的離職同意書。隔天原告有打電話來質疑公司 有找人來接替其職務,我當時有跟原告說明該派遣人員是作 過渡性質的支援性庶務工作,原告原來的研究行政工作是由 研究部門的其他現有員工分擔」等語(本院卷第79頁)。證 人陳正怡於本院亦證稱:「98年9 月8 日上午11點多由研究 部門主管賴以哲打電話請原告到公司8 樓會議室開會,我也 有在場,是告知原告被資遣,因為公司的業務減縮、組織作 調整,之後就由賴以哲告訴原告資遣的緣由,有告訴原告上 述的原因,人員需要裁撤。之後賴以哲有說要由我作細節的 說明,我就準備離職同意書。我先確認原告的基本資料,並 確定終止日期為98年9 月8 日,之後就離職給付金額部分,
有拿出試算表解釋給原告聽,並且有附件一,內容就是試算 表的文字版,然後再把離職同意書的逐項條文大意解釋給原 告,原告看過以後有點頭,才會再解釋下一條,過程中有確 認原告是否有任何問題,當時原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簽字 。並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的申請辦法、人力仲介 的聯絡資料,並跟原告核對郵寄地址以便寄送扣繳憑單.. .之後公司並沒有相同職務內容的職缺,跟原告交接的人並 不是相同職務的人員。98年9 月9 日原告有打電話表示有條 款需要再確認,也有反映公司找人來接替其工作,但我們有 告知那是不等同的職位,派遣工讀生只是接手庶務性工作, 其他沒有什麼質疑」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由上開證 人所述,已可見原告係基於被告公司人員賴以哲、陳正怡說 明被告公司業務減縮、組織調整,原告職務裁撤後而須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稱業務減縮、組織調整、裁撤原告職 務等並非實情,然證人邱瓊儀於本院證稱:「自89年3 月即 任職被告公司證券經紀部行政助理,原告離職後,其工作並 不是我一個人負責,行政部分是交給紀正容,我負責福利委 員會的工作,原告原來的工作是打散的,原告離職前,證券 經紀部拜訪外資法人的工作,原本就是我負責,我休假或忙 不過來時,會有原告支援,原告離職後就變成沒有人支援, 原告離職隔天有一位Annie Chao到職支援我跟紀正容的工作 ,到同年11月初離職。99年2 月我開始兼研究部門的行政工 作,外資法人拜訪工作由紀正容處理,我還是有協助」等語 (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其工 作改由邱瓊儀與紀正容接手,實可採取。原告主張其離職翌 日被告公司即聘僱Annie Chao接替其職務,顯非有據。 ㈣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而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 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即可認為 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公司於98年9 月8 日向原 告說明因業務減縮、組織調整而裁撤原告職務,並無何詐欺 行為可言,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基於上開認知簽署離職同意 書,亦非陷於錯誤。則就被告公司所提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要約,原告簽署該同意書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兩造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然達於 一致。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同意離職之意思表示 ,於法無據,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六、綜上,原告所為同意離職之意思表示,既非受被告公司之詐
欺而為,其撤銷該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甚明。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並據以請求98年9 月9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薪 資580,976 元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99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止之薪資,暨遲延利息,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