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詹張君鳳
代 理 人 陳玫杏律師
相 對 人 詹同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602條第1項、第6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詹同章之配偶,相對人詹同章因腦中風、高血壓、心律不整 與心衰竭等疾病,有意思表示或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可能,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 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分證、身心障 礙手冊、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58 號通常保護令、存證信函 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固據提出 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提出聲請後 ,經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至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舊院區精神醫學部實施精神狀態鑑定,惟 聲請人未遵期至醫院接受鑑定,有本院99年12月15日北院木 家事99年度輔宣字第32號函、送達證書、99年12月21日訊問 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無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輔助宣告之人」以及「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之法定程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 得逕為輔助宣告,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