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055號
TPDV,99,訴,5055,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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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55號
原   告 蔡宗勳
被   告 謝恕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騎 乘車號AYC—九八三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臺北市 ○○路第四車道至臺北市○○路一九七號前時,適被告駕駛 車號八三三—YE營業小客車亦行經該處第四車道位於原告 之左前方,因路旁有人招手攔車而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撞 擊原告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氣胸、左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心極大痛苦,無法正常工作,家 庭生活亦受影響,為此向被告求償損害,明細如下(原告起 訴狀並請求「股票分紅損失」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一百 五十元,嗣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捨棄該部分之請求):
⒈住院、門診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 ⒉醫療器具、雜費共計六千零二十九元。
⒊看護費用:自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七日,共九日,以每日二 千元計算,共一萬八千元。
⒋交通費用:計程車資共計二千八百七十元。
⒌營養品費用七萬二千元。
⒍機車修復費用一萬零二百五十元。
⒎薪資損失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
⒏精神損害費用:二十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九 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⒈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九年七月十 四日。⒉原告雖捨棄關於股票分紅之請求,惟未變更訴之聲 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係原告超車不當而擦撞被告車輛,以致於被告車輛後照鏡往 前方斷裂及右前門凹陷,原告擦撞後因重心不穩而向被告車 輛右前方摔倒而受傷。並非被告撞傷原告。此種傷痕是擦撞 別人車輛摔傷所致。被告自己超車不慎摔倒時,被自己的機 車龍頭撞斷鎖骨,腳指的傷也是摔傷擦到地面受傷。 ㈡被告車輛是直線行駛,遭原告自後方追撞,被告並無違法不 當或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依警方筆錄,被告車速三十公 里,原告車速五十公里,不可能是被告撞原告,明顯是因原 告超車不當而肇事。且被告車輛行車路線,與第四車道直線 平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被告並無過失。 ㈢原告受傷後,被告立刻叫救護車,但原告不願上松山醫院的 救護車,而借用被告手機叫國泰醫院救護車送醫,可見原告 並無大礙。有證人即警員王柏傑在刑庭作證被告不是肇事者 。
㈣原告提出賠償金之理由極為荒唐,例如營養品、補品等,精 神賠償更是不公。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必要之醫療 費用。醫療器材、雜費六千零二十九元,並無證據,雞精非 必要費用。原告所受的是輕傷,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主 張之交通費用,無從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且無證 據,又其中燉煮營養品供傷者食用之交通費,並非必要,不 得請求。原告請求之營養品費用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 主張交通工具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估 價單,被告否認真正,且縱使真正,亦需扣除折舊。原告主 張薪資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亦屬 過高。
㈤原告故意不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該 部分金額六萬元應予扣除。
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應 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 許,騎乘車號AYC—九八三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 臺北市○○路第四車道至臺北市○○路一九七號前時,適被



告駕駛車號八三三—YE營業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同車道於原 告之左前方,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氣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身體 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為憑,堪予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⒈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 交上易字第二八0號、本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一號及 該案偵查卷)。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沿塔悠路往北 方向,在最外側車道,當時並沒有其他車子,所以我並不需 要閃避車子」、「(車速)五十」、「因為被告往外側切… 」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四頁) 、「我的機車左前後視鏡有勾到計程車右方的後視鏡,勾到 之後該段時間我無法控制機車」等語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 三七頁背面)。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受有右側後照鏡損壞及 其下方之右側前車門凹陷及擦痕,原告之機車則有左側車身 擦痕之損壞結果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憑(見前 開偵查卷第十八、二六、二七、二九頁),互核相符。原告 因前開擦撞失控,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直行狀態,並未右偏行駛,係遭原告追撞云 云,惟其車輛於本件擦撞事故後,確呈車頭右偏方式,停止 於第四車道靠近分道線處,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 偵查卷第三一頁下方照片編號十二),核與原告於所指被告 車輛自其左方偏移等情節相符。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 繪製記載被告車輛呈與車道線平行狀態(見前開偵查卷第十 七頁),然證人即繪製前開現場圖之警員王柏傑於刑案一審 證稱:前述偵查卷第三一頁下方編號十二照片,確為其在現 場所見之被告車輛停放情形,照片中計程車左後輪在分道之 白虛線側,車頭往右偏之狀態雖與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不符, 然其依據現場用滾輪器測量,仍有人工誤差之可能等語在卷 (見刑案一審卷第三四頁)。經核前開照片係以照相器材所 拍攝紀錄之現場情形,乃經機械捕捉之客觀狀態,未受個人 主觀知覺影響,亦無記憶瑕疵之虞;相較於證人陳述過去事 實時,尚受有知覺、記憶及表達能力等主觀影響而言,應以 照片所示之事實較為客觀正確。證人王柏傑證稱被告車輛停 止係與分道線平行狀態云云,因已涉及其主觀之知覺判斷,



且與現場之影像記錄有異,自不若經由相機所拍攝之客觀情 態正確,遑論證其亦自承經由滾輪器人工測量之結果,仍可 能有誤差情形存在。因認證人王柏傑前開指證及所繪製現場 圖之車輛狀態,與現場照片不符處,仍以照片之影像為準, 其該部分證詞即難採信。本案既有上揭現場照片可憑,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王柏傑,欲證明測量及現場圖正確,並非被告 車輛去撞原告等情,核無必要,附此指明。又發生行車碰撞 意外時,一般人除採取煞停反應外,僅有閃避本能,而無臨 時轉向對方之可能,故以被告車頭右偏之停止狀態,已足認 其事發時確有右偏行駛情形。被告辯稱係於直行狀態遭原告 超車擦撞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參以被告車輛雖有右偏情事,然其角度不大,且車身已行 駛於第四車道,有前述照片可憑,而第四車道與路旁人行道 之距離寬度約六公尺,原告機車刮地痕始於距離人行道旁約 三‧七公尺處,該處擦撞地點前之同向道路旁,並有車輛停 放於路邊,此有現場圖之記載及距離測量標記可憑(見前開 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見二車當時均行駛於第四車道且距離 甚近,均未保持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並非僅因單 一車輛之駕駛偏移肇事。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 果,亦均認二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及刑案二審卷第八六、八七頁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 有前述之注意義務,又本件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於前開偵查 卷可參,足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間隔,向右偏移,致其所駕車輛右側後視鏡,與同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原告機車左後視鏡勾撞,旋即擦撞車 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其受傷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構成過失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認。而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部分)二 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仁祥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核屬相符,其中診斷證明 書費用一百八十五元,亦堪認屬回復損害所必要之支出,原 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可以採認。 ⒉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具及雜費共計六千零二十九元,及營養 品費用七萬二千元之部分(原告起訴狀求償內容明細第㈡、 ㈤項):除其中「石膏鞋一隻」二百二十五元、「柺杖一副 」四百五十元,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二紙為憑,於此範圍內可以採認(計六百七十五元)。至 於原告其餘主張(原告起訴狀求償內容明細第㈡、㈤項其餘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七日聘請看護共計支出一萬 八千元等情,業據提出慈愛服務有限公司證明書一紙為憑, 而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等情,亦於原告提出之國泰綜 合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認(原告主張之期間共十日,原告誤載 為九日,惟原告亦僅請求九日之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原告 之誤載不影響其請求,附此指明)。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二千八百七十元之部分,其中與原告出院 、回診醫療相關之部分(十月七日一百三十五元、十月十二 日二百六十元、十月十五日二百三十元、十月二十九日二百 六十元、十一月十九日二百三十元、十一月二十七日二百四 十五元、十二月十七日二百九十元、一月二十一日一百三十 元、一月二十三日一百四十元),分別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且據原告提出各 該車資之收據為憑,於此範圍共計一千九百二十元,可以採 信。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計程車費用(原告起訴狀求償內容 明細㈣其餘部分),難認係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復費用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之部分,原告雖提出群億車 業商行估價單一紙為證,惟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⒍薪資損失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薪資



每月六萬二千九百十一元,以三個月計算,共損失十八萬八 千七百三十五元等情,雖提出扣繳憑單、國泰綜合醫院九十 八年十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內以手寫加註載:「宜休養三個 月」等語),及原告請假之紀錄為憑,惟觀之原告請假紀錄 ,其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 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三日至六日、九日至十二日 、係請「一般傷病假」;十二月三日、四日、七日至十一日 、十四至十六日則請「特休假」,請假原因載為「因車禍受 傷,醫生建議休息中」;又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一月四日、 十四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亦請「住 院傷病假」、「一般傷病假」,上開請假均經簽核同意,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上開請假遭扣薪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勢,並自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住院施行左側胸管置入術、十月三日施行左鎖 骨開放性復位固定術、十月七日出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住院、二十二日施行拔釘手術,一月二十三日出院等情, 有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三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傷勢、醫療狀況及 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就業情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二十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計算,原告之請求,於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之範 圍內,係屬可採(計算式:21,254+675+18,000+1,920+ 200,000=241,849)。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已經認定如前,依 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 之過失程度,酌定被告與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各二分 之一,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核減之金額為二分之一,綜上計 算,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五元 (241,849÷2=120,9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辦理賠事宜,惟 原告故意不去申領理賠金六萬元,此項金額應自被告賠償金 額中扣除云云,經查,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單,雖載有「預估金額60,000元」 等文字,惟此僅屬預估金額,至於實際理賠金額尚需視原告



申請理賠時所提出之單據、證明文件,並涉及保險公司之認 定,其金額未必為六萬元。況原告既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理賠金額,換言之,本件保險人尚未給付保險金,參 以首開規定,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六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零九百二 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認無 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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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愛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