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54號
原 告 張銘山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張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訴外人張家嘉為被告之次子、原 告之弟。張家嘉因罹患腦性麻痺,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目前安 置於愛維養護中心。張家嘉未婚、無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被告為張家嘉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本應履 行扶養張家嘉之義務,支付張家嘉之養護費用。惟被告自民國 70幾年間即離家,未履行扶養張家嘉之義務,原告遂自86年起 代為支出張家嘉之養護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179,126元,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179 ,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張家嘉於65年間出生後罹患腦性疾病,被告為治療 張家嘉,5年間共花費約200萬元,並曾舉債,迄70年間因違反 票據法遭通緝,又遭地下錢莊追債,被告之配偶張江免遂叫被 告快跑,被告始離家。81年間被告始悉張江免死亡,尋得原告 後,因原告惡言相向,遂未再往來,非惡意離棄原告及張家嘉 ,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已繳納5期張家嘉之養護費用。原告 與張家嘉間有兄弟及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 第4款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為張家嘉支出養護費用,係 為自己管理事務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受益者係張家嘉,並 非被告,故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支出之養護費用。又被告生於34年8月29日,年逾65歲, 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收入,僅有一棟房屋供棲身之用,無多
餘財產可供履行對張家嘉之扶養義務,若依原告之請求如數給 付,勢必因房屋遭拍賣而流落街頭,故得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 免除扶養義務;若認被告應負擔扶養張家嘉之義務,亦應依民 法1119條規定,按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分期給付至一定之 歲數時終止,以維持被告之基本生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張家嘉之父,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為張家嘉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張家嘉因病安置於愛維 養護中心,被告卻未支付養護費用以履行其扶養義務,原告則 自86年起代為支出養護費用達1,179,126元等情,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殘障手冊、愛維養護中心入住養護證明書及收款收據 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639號卷第7至85頁)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 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 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 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 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 第176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其為被告支出 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張家嘉間有兄弟及 家長家屬關係,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為張家嘉支出養護費 用,係為自己管理事務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受益者係張 家嘉,並非被告,故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養護費 用等語。惟張家嘉未婚且無子女,其母親已於80年間死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 之規定,被告即為張家嘉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而原告為 張家嘉之兄,縱然兼為張家嘉之家長,其履行扶養義務之順 序均在被告之後,於被告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前,難謂原告對
張家嘉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張家嘉之養護費 用而代為支付,其主張: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 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因其義務由原告代為履行而受有 利益等情,即非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原告所支出之養護費用,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年逾65歲,已無收入或多餘財產可供履行 對張家嘉之扶養義務,得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扶養義務 或依民法1119條規定按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給付等語。惟 原告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86年起至99年間代被告支出之養 護費用,並非請求被告履行日後之扶養義務,故不能以被告 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審酌其於99年以前之扶養義務。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被告除擁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之外,於92年至98年間 均有股利及利息所得,每年利息所得在162,310元至14,074 元間不等,推算其存款應維持在百萬元以上,難認無扶養張 家嘉之能力,從而難認被告得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之規定免 除扶養張家嘉之義務而毋須償還原告代為支付之養護費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9,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682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