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16號
原 告 愛因斯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昭霖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鄔之盛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鄔之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三項及第二 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呂秀 微、安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鄔之盛為共同被告,嗣先後於 民國於99年11月19日撤回對安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45頁)、於100 年1 月26日撤回對被告呂秀微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對原告訴之一部撤回迄未提 出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本件被告僅餘 鄔之盛;再者,原告撤回對被告安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 秀微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均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6巷20弄5 號、7 號及同段76巷 23弄6 、8 號之愛因斯坦大廈共計23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組成管理委員會,並選任何昭霖為主任委員;而被告鄔之 盛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22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6巷23弄8 號)於94年11月
24 日 取得所有權,嗣於99年8 月30日經以拍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99年8 月2 日)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安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鄔之盛原為前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而愛因斯坦大廈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原為每月每坪新台幣 (下同)50元,嗣於99 年1月31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會議,決議提高管理費為每月每坪70元。被告鄔之盛前開建 物面積為148.5 坪,其並無車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99年2 月以後若無車位者,管理費每月少100 元,故其每月 應繳管理費10,295元;至於99年1 月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則 為7,425 元,無車位者並未減收100 元,又一樓部分管理費 係按上開標準打7 折計收。被告鄔之盛自95年4 月起至99年 8 月1 日止之管理費均未支付,其中自95年4 月至99年1 月 積欠234,000 元,99年2 至7 月積欠61,770元、99年8 月1 日積欠332 元,總計為296,102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 繳納。
㈡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鄔之盛自94年11月24日迄99年8 月1 日止為愛 因斯坦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為148.5 坪、並無車位,但尚有自95年4 月起至99年8 月1 日止之管 理費計296,102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繳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 登記謄本、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第15至20頁),被告鄔之盛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鄔之盛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清 償管理費296,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8,205 元,第一 審裁判費為14,662元,因原告撤回對被告安珵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呂秀微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然就被告鄔之盛部 分之裁判費3,200 元,應由被告鄔之盛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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