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843號
TPDV,99,訴,484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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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43號
原   告 立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嵐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郭信雄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訴外人信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烝公司)間因臺灣鐵 路管理局「行保案竹南至彰化(海)間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安裝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迭有爭議,經原告彙算後, 並未積欠信烝公司任何款項,惟信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卻多 次以電話,並透過黑道向原告施壓要索金錢,致原告公司負責 人詹智嵐及實際負責人詹文結(詹智嵐之父)心生恐懼,而同 意被告要求,偕訴外人葉建造於99年7 月7 日下午2 點30分前 往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山區調委會)調解。詹文 結進入調解室後,見被告與其弟在場以臺語大聲吆喝表示:「 這件事今天一定要解決,否則我出去就開車把你撞死!」等語 ,並由被告之弟偕同到場之友人不斷對詹文結拍照後離去。調 解委員見被告及其弟口出惡言,連詹文結所提資料均未過目, 即要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在當日下午 2 點持續至下午5 點多之調解過程中,被告及其弟不斷以:倘 當日無法解決,便要給詹文結好看等語恐嚇詹文結,詹文結在 此情形下,被迫同意給付被告88萬元之調解結果,而在中山區 調委會99年民調字第304 號調解書上簽名(下稱系爭調解),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 上開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具 有實體法上和解之性質,應適用民法關於和解之規定。則信烝 公司業於93年12月9 日為解散登記,法人格已不存在,被告於 本件調解時自不具信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原告亦得以對 被告資格之認識有錯誤,符合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為由,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並 為先位聲明如下。再被告於本件調解時既不具信烝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資格,自不得以信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系爭調解 之當事人,當事人顯不適格,系爭調解自屬無效,另為備位聲 明如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4758 號 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為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95年11月16 日作成之95年民刑調字第458 號調解書,惟該調解書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2 號判決以代理原告到場成立 調解之人無代理權為由諭知無效,並已確定在案,自不得作為 認定原告對被告有87萬元債務存在之依據。又被告向原告借牌 承作系爭工程時,原告即已表明被告須設立公司,以公司名義 出具發票,兩造遂於93年1 月10日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 工程協議書),約定日後再以公司名義簽約,並於93年6 月12 日、8 月1 日先後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合作協議 書),是系爭工程相對人既為信烝公司,被告即無以自己名義 為系爭調解當事人之資格。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於99年7 月16日所核定之臺北市中 山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304 號調解書。 ⑵備位聲明:請求宣告本院於99年7 月16日所核定之臺北市中 山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304 號調解書無效。被告則以:信烝公司前於9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用牌照承攬工 程,並於93年1 月10日簽訂工程協議書,惟原告於收取業主給 付之工程款後,遲未給付被告工程款200 餘萬元,經被告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74758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後,尚有87萬元未獲清償,原 告遂於99年7 月間聲請調解,經兩造對帳完成,詹文結自承信 烝公司積欠之工程款為88萬元,而簽立系爭調解書,被告並未 對原告為任何恐嚇行為,亦非以信烝公司名義調解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⑴被告於99年6 月24日向中山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兩造於99年 7 月7 日經調解委員協調後,作成99年民調字第304 號調解書 ,並經本院於同年7 月19日准予核定。⑵信烝公司於93年2 月 10日設立登記,以被告為負責人,93年12月9 日為解散登記。 ⑶兩造於93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並於93年6 月12 日、93年8 月1 日先後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⑷兩造前於臺中 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95年11月16日作成之95年民刑調字第458 號調解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2 號判決, 以代理原告到場成立調解之人無代理權為由諭知無效等各情, 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上開調解書及調解卷宗影本、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系爭工程協議書、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述判決書



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第79-84 頁、第13頁、第32 頁、第49、50頁、第44頁),堪認屬實。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 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該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故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 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035號判例意旨可參。據此,原告 基於民法第92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即非有據。況意 思表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倘其主張有據,系 爭調解即視為自始無效,亦無請求撤銷之餘地。惟原告既另以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備位聲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 酌,首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係受被告對其法定代理人詹智嵐及代理人詹 文結脅迫,及因誤認被告具有信烝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等,而 為意思表示,被告則以並未對原告為脅迫行為,亦非以信烝公 司名義調解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詹文結是否受被告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⑵被告是否得為系爭調解之當事人?茲分 述如下:
⒈原告之代理人詹文結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 人既主張其代理人詹文結受脅迫而成立系爭調解,就此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詹文結到庭結證稱:其於99年7 月7 日下午2 點多到達 調委會,調解委員洪維煌、被告、被告之弟、妹與被告之弟 之友人均已在場,半個多小時後葉建造才到場。協商過程中 ,被告一口咬定其積欠200 多萬元,其表示沒有欠這麼多錢 ,請具有會計背景之被告之妹與其彙算,但被告之弟不肯, 稱當天一定要有結果。被告之弟之友人用手機對其拍攝,其



心生恐懼,雖有向洪維煌反應,但洪維煌沒有表示意見,不 知道洪維煌有沒有看到上述情形,但被告與被告之弟等人當 場所講如果不處理,出去要用車子撞等恐嚇言語,有遭洪維 煌制止,由於雙方一直講不攏,拖到5 點多,洪維煌不耐煩 地對其告稱:『你就是不付錢』,因為其憶起被告之弟於調 解之前1 、2 個月左右,曾叫4 個黑道到其住處,說要對其 不利,其才答應被告。因葉建造介紹其與被告認識,所以其 請葉建造到場旁聽,比較安心,沒有要他提供什麼協助等語 (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證人葉建造則到庭結 證稱:99年7 月7 日是被告要求其前往中山區調委會,其當 天遲到,不清楚之前情形,其到場時,詹文結及被告、被告 之弟、妹、被告之弟之友人已在場,被告與證人詹文結在吵 ,兩人講話都很大聲,其他人只有在旁觀看。其聽不清楚兩 人在吵什麼,因覺得他們這樣吵沒有用,在場不到5 分鐘就 先離開,不清楚後續情形等語(同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由證人葉建造前述證言可知,99年7 月7 日下午調解時, 僅有詹文結與被告爭吵,其餘被告偕同到場之親友,並未參 與爭吵,單純在場觀看,顯見當時在場之被告親友情緒平和 ,亦無其他激烈舉動,則被告與其親友是否有對詹文結告以 「如果不處理,出去要用車子撞」等恐嚇言語,即有可疑,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親友當天 使用手機對之拍攝,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其前述主張 屬實,亦難認此舉屬對詹文結之脅迫行為。況依證人詹文結 所述,證人葉建造係於調解開始後約30分鐘到場,而證人葉 建造到場時,證人詹文結已與被告發生爭吵,音量均極為大 聲,不僅未見證人詹文結有何畏懼之反應,雙方更僵持長達 3 小時,自難認定證人詹文結受有何種脅迫而心生畏懼始同 意系爭調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是不論原告係 以系爭調解有無效或有得撤銷之理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是否得為系爭調解之當事人?
依兩造93年1 月10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協議書觀之,該協議書之 乙方列明為被告,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牌承作系爭工程,毫無關 於將來須另以信烝公司名義與原告重新締約之約定(本院卷第 32頁),而參以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2 號該案中所主張,系爭工程乃於93年10月間完工之情(同卷第 44頁)亦可知,原告簽訂93年6 月12日合作協議書時,距離93 年2 月10日信烝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之時間已有4 月之久,簽訂 93年8 月1 日合作協議書時,系爭工程更已近完工,實無再以 信烝公司名義重新締約之必要。參以兩份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



條,均載明係針對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合作方式所為約 定,其餘條款亦僅記載工程款給付之方式及比例,顯然僅為雙 方就未完成工程部分履行方式之協商結果之情(同卷第49、50 頁),足認原告93年1 月10日之締約對象係被告,而非當時尚 未成立之信烝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協議書僅為暫時簽訂, 尚須另行締約云云,委無足取。據此,系爭工程協議書既存於 兩造之間,被告自得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主張被 告不得為系爭調解當事人,以其對被告資格認知錯誤為由,請 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脅迫及對被告資格之認識有錯誤而為意 思表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先位聲明,及被告不得為系爭調 解當事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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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