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78號
TPDV,99,訴,478,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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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祥月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蕭翊亨律師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東和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藹士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原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致其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後原告於本案訴訟程 序進行中另主張除被告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外,尚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其情狀應屬原告已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然被告 對於原告為上述訴之追加雖曾異議,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見本院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至第5 頁),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 上開訴之追加,是以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為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侵害其取得專屬授權之發明第 0000000 號「隔音性能調整型的混凝土樓板與施工方法」專 利權而受有損害為由,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之存款、對第三 人債權及不動產等財產,致其無法按預定規劃收取工程款, 無法順利調度銀行資金,且不能處分不動產獲取預期之利益



;被告除因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使原告受有損害外,亦於 對外招攬業務或進行採購案之際,持不實資料對原告之產品 為不實之描述或明知原告並未侵害其專利權而仍為原告侵害 其專利權之陳述,致原告之營業信譽受損及流失大量訂單, 為此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2、 2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上開 損害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致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申請之短期 放款—票據附擔保被拒,核定金額為200 萬元,如獲有此授 信預估獲有15%之獲利,故原告所失利益約為30萬元云云。 惟查,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是否核准貸予原告上開金額,仍須 視往來銀行信用狀況及擔保品是否足夠,依據原告所提出彰 化銀行三峽分行授信核定通知第四點「貴公司得保留同意與 否之權利,惟本行保留本案授信撥貸之權利。」,即彰化銀 行三峽分行尚未准予核貸上開金額,尚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與系爭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 ,被告僅扣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原告如有資金需求, 仍得向其他往來銀行申請短期放款,並無因系爭扣押物遭查 封而導致所有銀行拒絕往來之情形,尚難逕認係因系爭假扣 押執行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遑論原告並未敘明貸款200萬 元之資金用途為何?獲利15%如何計算?原告所為之投資是 否保證獲利而絕無虧損或獲利減少之情事?另原告主張彰化 銀行三峽分行貸放利率為12%,此部分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成 本及貸款手續費用等均未予扣除,原告主張受有30萬元之損 失,顯然與法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之產品向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雄公司)為不實描述,將原告產品描述為等級較差 之產品,及向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工程人 員不實陳述專利侵權,致使原告之營業信譽受有200 萬元之 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任何不正之競爭行為,且原告主張 「因被告對原告之產品為不實描述,將原告產品描述為等級 較差之產品,及向三井工程人員不實陳述專利侵權」一情, 與被告假扣押執行行為,尚屬有間。再者,公司係依法組織 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 公司主張因營業信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損害,



顯然與法不合。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向原告合作廠商散布原告專利權涉訟及 被假扣押中之消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合作廠商因 而不敢與原告合作,以致原告流失大量訂單,造成原告受有 約76,553,323元之損害。然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雖具 有公示性,惟名譽及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此扣押行為於客觀上一般僅 足認定被扣押人與債權人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尚難以此扣 押即足認定被扣押人已債信不良或瀕臨破產,及足使其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向原告合作 廠商散布原告專利權涉訟及被假扣押中之消息,已嚴重損害 原告之名譽權,顯無足採。被告並否認散布原告專利權涉訟 及被假扣押中之消息,導致原告流失訂單。流失訂單或因施 工品質不良,或因無法提供客戶需求,或因低價策略失效, 然流失訂單並非係因被告執行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假 扣押之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9 月4 日以原告其取得專屬授權之發明第000000 0 號「隔音性能調整型的混凝土樓板與施工方法」專利權遭 受侵害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即本院 97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案件,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㈡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於97年9 月19日聲請 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即本院97年度智執全字第8 號):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
97年9 月19日對訴外人即第三人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家甫公司)核發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家甫公司以原告 對其無任何工程款存在為由,於97年9 月26日聲明異議。 ⑵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全助八字第671 號): ①97年9 月30日對訴外人即第三人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核發存 款扣押命令,惟不足200 元,而未予扣押。
②97年9 月30日對訴外人即第三人頌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頌和公司)核發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頌和公司於97年 10月8 日以原告無任何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③囑託查封原告鄧祥月之不動產。
⑶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助文字第390 號): 97年9 月24日對訴外人即第三人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啟森公司)核發工程款扣押命令,啟森公司於97年10月6 日聲明異議,略以:「原告未完工估驗工程款預估為138 萬



7368元,此部分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保留工程瑕疵、保固 金、逾期罰款等請求權....」。
⑷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助三字第581 號): 97年9 月24日對訴外人即第三人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拓 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章公司、拓洋公司)核發工程 款債權扣押命令:
①高章公司於97年10月6 日以原告對其無任何工程款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
②拓洋公司於97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本工程保留款 須待合約條件(靜音測試驗收)後始得支付545,029 元。」 。
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助雙字第990 號): 97年9 月26日對第三人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核發存款扣押命 令,惟存款未足200 元,士林地院於97年10月20日撤銷扣押 命令。
⑹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助木字第987 號): 對訴外人即第三人彰化銀行三峽分行、首鋼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首鋼公司)核發存款、工程款債權扣押命令,僅扣得存 款9,388 元,工程款部分則據首鋼公司以原告無任何工程款 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全助溫字第451 號): 對訴外人即第三人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 核發工程款債權扣押命令,惟慈強公司以原告對其無任何債 權之理由聲明異議。
㈢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智慧財產權法院於98年8 月10日以98年度民抗更㈠字第2 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 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㈣被告於98年8 月19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98年8 月25日將上開撤回之情轉知各受託法院: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
98年8 月25日撤銷對第三人家甫公司之扣押命令。 ⑵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 月4 日撤銷對第三人台灣銀行 東桃園分行、頌和公司之扣押命令。
⑶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 月15日撤銷對第三人彰化銀行 三峽分行之扣押命令。
⑷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 月22日撤銷對第三人慈強公司 之扣押命令。
㈤被告於98年8 月20日對原告為是否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供 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通知,原告於98年9 月7 日以其因系爭假 扣押執行受有至少350 萬元之損害為由,聲請本院核發98年



度司促字第24164 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即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
㈥原告於97年8 月26日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申請受信往來,該 行原核定200 萬元之「短期放款- 票據副擔保」,惟因被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該行乃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再議」 為由函覆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致原告分別受有 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及數 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 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79號、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於提供擔保後,即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1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 執行。嗣被告所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後,為台灣高等法院所廢棄,嗣被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之裁 定,向最高法院再抗告,由最高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交 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最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 扣押裁定之聲請,已如前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兩造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並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認依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其聲請假扣 押裁定自不應准許。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自屬有據。則原告如有損害,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 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0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而受有彰化銀 行三峽分行核貸之損失、流失訂單及營業信譽之損害,茲分 別說明如下:
⑴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核貸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致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申請之短期放款—票據附擔保被拒,核定 金額為2,000,000 元,如獲有此授信預估獲有15%之獲利, 故原告所失利益約為300,000 元,並提出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授信核定通知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03號卷第43頁 )。經查,前開授信核定通知第二點記載「貴公司存款於97 年9 月30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9 .24板院輔97執全助木 字第987 號執行命令假扣押事件應請撤銷后再議。」,可知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確因被告之假扣押而未能貸放款項予原告 ,惟原告是否確能自執行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核貸上開金額, 仍屬未知,此觀「條件3.徵提應收客票八成內貸放」即明, 實則原告核貸上開金額仍須視往來銀行信用狀況及擔保品是 否足夠,尚難逕認原告定可獲得2,000,000 元之短期放款。 再者,原告並未敘明貸款2,000,000 元之資金用途及獲利15 %之標準與貸放利率12%間之關連,其所為之投資是否保證 獲利亦屬未可知。況被告僅扣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原 告如有資金需求,仍得向其他往來銀行申請短期放款,並無 因系爭扣押物遭查封而導致所有銀行拒絕往來之情形。原告 除前開授信核定通知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 從據此認定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300,000 元之核貸 損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00 元之核貸損失, 尚嫌無據。
⑵訂單流失: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之假扣押執行,致其流失訂 單,合計損失76,553,323元。經查,原告前開主張雖據提出 原告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德公司)向訴外人 百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營造公司)工程表價單, 及證人黃玉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證人是否在 97年10月間代表原告公司參與新潤建設「悅峰」中空樓板投 標案?)已經議價完成,口頭答應讓我們作。雙方都有在議 價上簽名,只差合約製作,但因為被告對我們假扣押,所以 暫停跟我們合作。像新潤建設、百年營造、東騰開發、竹風 建設、元亨不動產等都是類似的狀況,因為被告對我們假扣 押,所以廠商暫停跟我們合作。」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3 頁)。惟查,前開表單乃係原 告所製,並非正式契約,原告是否確與其客戶達成口頭合意



,尚屬不明。另證人劉岳松亦於同日證稱:「(問:當時以 單價、實績、施作品質為基準的話,會發包給哪一家?當時 有沒有因為假扣押原因,暫停與原告公司合作?)被告公司 ;我們議完價作整體發包,因為沒有發包給原告,所以沒有 繼續合作。」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足見百年營造公司並未因假扣押之故而未與原告公司 合作,其係以單價、實績及施作品質作為是否採用原告產品 之基準,亦徵證人黃玉卿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難認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因被 告自始不當假扣押而受有訂單流失之損害,要非可取。 ⑶營業信譽:原告主張因被告自始不當之假扣押,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或營業信用遭受貶抑,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 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 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 害法人之商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法人之信用, 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商譽廣義言之,固應包括信用 權在內。惟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如有造成財產上實際損害, 固得請求賠償,惟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其無精神 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慰藉金。本件原告為法人,其主張 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自非正當 。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按因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 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 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為確 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 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以原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而向本院對原告聲請



假扣押裁定,其亦已於97年1 月21日取得專利授權,是本件 被告既係為確保其專利權不受侵害,而聲請假扣押裁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係蓄意侵害原告權利,亦 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況且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為法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 尚不得請求慰藉金。另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確因被告之行為造 成商譽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造成其商譽及信用 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容有未合。
⒉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負責人詹藹士與及其員工陳怡靜於向合 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雄公司)招攬隔音中空樓板業 務,將不知如何作成之八戶工業大學橋本研究室分析計算解 果數據誣指為告訴人公司產品測試結果,並將與原告無涉之 「アロスラブ遮音予測計算一覽表」指稱為原告產品之數據 ,並對原告之產品為不實描述,將原告產品描述為等級較差 之產品,致使原告之營業信譽受有損害。經查,原告前開主 張無非係以アロスラブ遮音予測計算一覽表及被告公司隔音 中空樓板產品說明文件為證(見本院98審訴字第5503號卷第 44頁至第74頁),惟前開文件是否確為被告交付與合雄公司 、文件內關於原告公司之記載是否為被告員工所書寫均非無 疑,況文件內所載關於原告公司之數據是否不實,原告亦未 能舉證,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為遂行其不正競爭之目的,更於97年4 月起 陸續透過發明第I272334 號、專利名稱「隔音性能調整型的 特殊混凝土樓板與施工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 上田隆幸雨宮忠勝,及自己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向原告 及其他往來廠商提起如專利權訴訟,而上開訴訟經原告答辯 後,承審法院均認原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相關判決亦均 已確定。惟被告於明知原告之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且相 關判決均已確定之情況下,竟仍出於競爭之目的,於第三人 三井公司之「金星大樓中空樓板」採購案中,對三井公司人 員陳述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事實,損害原告信譽。經查 ,三井公司採購楊元勳證稱:「伊上網僅找到被告東和林公 司、告訴人(即原告)及安泰公司三家公司有施作中空樓板 工程,伊就用電話聯絡告訴人公司、被告東和林公司及安泰 公司,因為安泰公司的網頁有提到專利權的問題,所以依舊 問三家公司是否有取得各項專利權及防火認證相關問題,伊 三家公司都問同樣的問題,伊是先找告訴人公司洽談告訴人 公司黃玉卿有提供告訴人與被告東和林公司的訴訟資料,並 表示告訴人已經贏了,伊就知道告訴人公司的專利權是沒有



問題的,之後伊與被告詹藹士(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過 一次,被告詹藹士並沒有提到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事情.... 」等語(本院99年度偵字第12088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 ,足見被告並未有不正當競爭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即非 可信。遑論,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餘地。原告公司主張因營業信譽受損,賠償1,000,00 0 元之損害,顯然與法不合。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向原告合作廠商散布原告專利權涉訟、 被假扣押中之消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合作廠商因 而不敢與原告合作,以致原告流失大量訂單,造成原告損害 約76,553,323元一節。經查,原告雖據提出原告博宇德公司 流失建案統計表,惟前揭表單係由原告製作,是否確有原告 所述之損害亦非無疑,況證人劉岳松證稱其非因假扣押之原 因而未與原告公司簽約,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未能獲得訂單 並非全由被告假扣押執行之故,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散佈 不實消息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向原告合作廠商 散布原告專利權涉訟、被假扣押中之消息,已嚴重損害原告 之名譽權,合作廠商因而不敢與原告合作,以致原告流失大 量訂單,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3,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3,500,000 元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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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頌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