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5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賀照芬
被 告 廖大鵬律師即鄭經成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 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 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核 准函(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是寶華商業銀行 所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達通公司)、賀 照芬及廖大鵬律師即鄭經成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 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本件被告恆達通公司業於97年12月4日經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526293號函為廢止登記(見本院
卷第9頁),而恆達通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恆達通公司登記卷可查,且本院經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被告恆達通公司迄未呈報清算人,則 依上開規定,恆達通公司之董事賀照芬即為當然清算人,本 件自應列賀照芬為恆達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廖大鵬律師即鄭經成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核其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達通公司於95年11月3日邀同被告賀 照芬及訴外人鄭經成(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3日起至97年11月 3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付,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恆達通公司自95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積欠本金餘額1,530,748元未清 償。嗣訴外人鄭經成業於95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 棄繼承,經原告於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六字第 69028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後,知悉被告廖大 鵬律師為鄭經成之遺產管理人,爰將其列為本件被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被 告恆達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般放款 全部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1月16日桃院 木家勇96年度繼字第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0月20 日桃院永99司執六字第69028號通知、聯合報國外航空版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11頁、第25至26頁反面、第 31頁),並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被告恆達通公司 呈報清算人之情形,核屬相符。被告恆達通公司、賀照芬、 廖大鵬律師即鄭經成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7,746元(裁判費16,246元、登報費1, 500元,合計17,746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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