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270號
TPDV,99,訴,4270,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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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70號
原   告 詹明塘
被   告 良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麗英
      辛朝忠
      蔡朝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 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臺北縣政府 於民國84年7月28日以建三癸字第084408100號函為解散 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復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調閱被告設立及變更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 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主張其因不明原因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欲 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詹麗英辛朝忠蔡朝根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被 告與原告間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復於100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均不存在」。核 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追加「確認 董事關係不存在」,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3月19日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該處分書內載 因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將之列為受處分人,並要求原 告繳納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始知遭被 告公司董事長蔡朝茂冒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然原告從未 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及營運,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詹麗英辛朝忠蔡朝根於100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蔡朝 茂負責,渠等亦未參與公司營運,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 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確認訴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92 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為解散 公司登記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係遭冒名 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故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 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原告主張遭冒用 身份而成為良亞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 會議記錄以為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良亞公司登記卷審核無 誤(卷第43頁至第55頁),而原告發現遭盜刻印章冒名成 為良亞公司股東及董事之後,並據此對其姐夫蔡朝茂、其 姐詹麗英所涉偽造文書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追訴時效已經完成,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卷第23頁),足見原告對於其成為良亞公司股東及董事之 經過,事先並不知情,應可認定。
㈢其次,⑴良亞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杜義凱(原名杜義復)到 庭陳稱:「我也是被冒用,民、刑事都有提告。民事部分 從板橋移送至台北…刑事部分追訴權已經過了…是在國稅 局向我要稅的時候發現的。我認識蔡朝茂,他是我另一家 公司的股東,我懷疑是他把我的名字拿到這家公司用。」 等語(卷第38頁);⑵良亞公司監察人詹麗英到庭陳稱: 「我是監察人,我先生是蔡朝茂,就是之前的董事長,蔡 朝根是我大伯,辛朝忠是我小叔。(公司何人經營)是我 先生蔡朝茂。(原告認購股份100萬擔任股東是由誰辦? )公司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當時是由蔡朝茂擔任 董事長,可能是由他處理。」等語;⑶良亞公司監察人辛 朝忠到庭陳稱:「監察人,我與蔡朝根。是同母異父的兄 弟(後來公司董事長為何換成杜義復?)本來有要從事混 凝土業務,但是新公司之執照還沒有下來,所以就暫時用 良亞作這個業務,杜義復是新公司預計之董事長,所以當 時就把良亞實業的負責人換成杜義復。(杜義復也不知道 擔任良亞實業董事長職務?)我們也是聽說才知道經過, 但是由誰承辦也不清楚。(原告認購股份100萬擔任股東 是由誰辦?)我有交一些股金,大約三十萬左右,我有在 公司上班,公司跟會計師聯絡應該是蔡朝茂在負責。」等 語;⑷良亞公司監察人蔡朝根到庭陳稱:「監察人,蔡朝 茂是我弟弟,辛朝忠是我同母異父的兄弟。(原告認購股 份100萬擔任股東是由誰辦?)我不知道,我是拿錢給我 弟弟作投資,之後我就未曾開過會,投過票,擔任何職也 不知道,都是由會計師處理,應該是我弟弟在處理。」等 語(卷第78頁);⑸依照上揭良亞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及監 察人之陳述,足見良亞公司之登記事項,乃係由當時良亞 公司之董事長蔡朝茂決定後,再與會計師聯絡辦理,因此 ,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良亞公司股東及董事,應可認 定。
㈣職是之故,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杜義凱及監察人詹麗英、辛 朝忠、蔡朝根均表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不瞭解,並未曾參 與被告公司營運,衡與原告所稱遭冒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 ,未曾參與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情相符,自屬可採。準 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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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