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43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廣川科技有限公司(Danriver Inc
.)台灣代表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Unicorn Information Syste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KIM, S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Unicorn Information System Co., Ltd.設立於韓國, 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暨中譯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2頁),係依據外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屬外國法人 ,故本件屬涉外事件。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 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與原告曾簽 訂Manufacturing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屬債之契約,關於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協議書當事人 已合意選擇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由臺灣臺北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民國 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被告均係依 據外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其在我國境內並未經過認許程 序,惟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雖未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 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西元20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由原告製造被告指定之一定規格Medium Player並銷售予被 告,詎原告依被告預定計畫備齊材料以為生產之準備,但被 告就原告備齊之材料竟未全數下單生產,造成原告受有美金 94,996元之損失,依系爭協議書第6.2條約定「Buyer shall purchase the material from Manufacturer according to price when Manufacturer procured the materrials includes the cost of delivery, warehousing etc and the interest of delay(count according to clause 4.4 above)if Buyer fail to place an order based on the forecast and Buyer shall compensate for the loss caused by it.」(若買方未能依其預定計畫下訂單,買方 應賠償製造者呆滯材料全部損失,包括買方取得呆滯材料時 之價格、運費、倉儲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經原告公 司業務Allen Wang與被告公司經理George Lee自2009年12月 起即就賠償事宜多次以電子郵件溝通賠償事宜未果,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6.2條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anufacturing Agreement 、兩造電子郵件及原告中英文律師函為憑。又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2條約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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