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72號
TPDV,99,訴,372,2011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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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天龍傳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陸和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于立羣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價金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
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叁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辜 濂松,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30頁 ),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銀行新竹分行經理陳韻涵及理專廖嘉薇 於民國95年2月22日到原告公司招攬理財生意,稱以新臺幣 換成美金理財,原告只負匯率風險,美金部分除有優厚利息 外,均為100%保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表明:資金為原告公 司所有,其不作有風險的投資,因投資若順利賺錢屬原告公 司所有,若投資失敗,其卻要負擔損失,一定要百分之百保 本才可以投資,陳韻涵2人均表示為100%保本,並提出書面 作為說明,因被告銀行信用卓著,原告遂同意匯款,換成美 金60萬元。嗣在廖嘉薇推介下,原告於97年5月16日以美金 17萬5千元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被倒帳而無法贖回,惟被 告僅願以投資額8%(後改為15%)用為清償,有違當初100 %保本之約定,且被告收取原告美金1,225元手續費,卻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為任何危險告知,違反信託 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至於產品說明書,其中許多細小文字理專並未說 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沒有辦法一一去看,章是原告法定代 理人拿給理專去蓋的,理專認為有需要蓋的地方就蓋,並不 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詳閱過,原告也不知道內容,且該等 細小冗長不易瞭解之中英文定型化條款,限制原告等投資大 眾行使權利或拋棄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萬5千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於95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開戶總約定書(法人)後, 即依總約定書第18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 契約之約定,陸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投資連動債 券,其中於95年2月23日投資「4677駿懋銀12年機不可失」 保本型連動債美金30萬元,於95年3月7日投資「4678 KBC 2 年美元暢行天下」保本型連動債美金15萬元,於95年3月14 日投資「4680 UBS 3年美元三重出場」保本型連動債美金15 萬元,於96年3月19日投資「4014 CBA 15年逆浮動區間計息 」保本型連動債美金32萬元,至97年5月7日投資「4074 LB 12年洲際雙區間計息」保本型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美 金17萬5千元,並於信託運用指示書及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 計息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特約事項上蓋用原告 留存印鑑,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委託投資契約業已因意思表 示之一致而成立。
㈡依原告所簽立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產品條件】第1頁 第2項、第3項、第7項約定,產品說明書第3頁【產品之相關 投資風險】第2項、第5項、第16項約定,及產品特約事項第 2頁第15項b款約定等內容觀之,縱無投資經驗之人應可從上 開產品說明書及所載文字理解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 機構並非被告銀行,而係分別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 及「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且須在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不發 生違約之前提下,到期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返還100% 原始投資本金,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 被告僅依原告指示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不保證信託本金 及最低收益率(被告未保證100%保本),況原告法定代理 人係大學法律系畢業,經商有成、經驗豐富,依其學識、經 驗程度,自無不能充分瞭解上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各項 約定之理,故原告本件主張,顯係事後託詞,實非可採。 ㈢原告委託被告投資連動債時,均會要求被告銀行理專廖嘉薇 親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處所進行解說,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十分 謹慎小心,於投資每檔連動債前,均要求廖嘉薇詳細解說, 並請家人一同參與聆聽,待充分詢問瞭解各項細節後始決定 投資,系爭連動債亦同。且廖嘉薇既已交付系爭連動債相關 契約文件予原告收執,原告自可就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 產品特約事項等內容重複及仔細閱讀,或向相關專業人士諮 詢,更詳為瞭解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相關投資風 險。況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學識、經驗程度自應在瞭解系爭連 動債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後,方決定委託投資,豈可能



僅憑廖嘉薇口頭講述而未檢視相關契約文件內容,即前後委 託被告投資5檔連動債且總金額高達美金109萬5千元,實與 一般法人之商業交易習慣不符,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2月22日與被告簽訂開戶總約定書(法人)。 ㈡原告在被告銀行理專廖嘉薇推介下,於97年5月6日委託被告 投資系爭連動債美金17萬5千元。
㈢原告在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曾委託被告投資4檔連動債。 ㈣原告前受系爭連動債配息美金1,797元,支出信託手續費美 金1,225元。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茲析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 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 、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 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 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經由理專向原告提供系爭連動債之資 訊,原告同意投資後,依兩造所簽訂開戶總約定書(法人) 第18章信託業務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約定 ,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即原告先將美金17萬5千 元信託予被告,被告再將該信託資金投資於系爭連動債), 被告並向原告收取信託手續費美金1,225元而獲有報酬,依 上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事務,如未盡注意 義務致信託財產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所受損 害。
㈡所謂連動債,乃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 般而言,係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 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 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期貨、選擇權等,因所投資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 連動」之名。鑑於此種投資方式之特殊性,一般投資大眾因 多不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 受委託從事此投資之受託人(金融機構),向委託人詳細告 知及說明,俾利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與須承擔之風 險,進而考量是否投資,若受託人未盡此告知及說明義務, 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銀行理專廖嘉薇到庭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 人問:你們第一次到我公司,我有講說我這個錢為何不去買 股票,因為這個錢是天龍公司所有,賺錢是天龍公司所有, 虧錢是我要賠,是否如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問 :既然我有講這個話,我是否有告訴你我一定要百分之百保 本才可以投資?)有,但是我推薦他的是如果發行機構不發 生違約的情形,到期是百分之百返還本金」等語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85頁),是原告主張:證人廖嘉薇於95年2月22 日到原告公司招攬理財生意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表明:資 金為原告公司所有,其不作有風險的投資,因投資若順利賺 錢屬原告公司所有,若投資失敗,其卻要負擔損失,一定要 百分之百保本才可以投資乙節,應可採信。惟系爭連動債產 品說明書貳、【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第5點約定:「信用 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委託人 (即原告)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 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 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 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指被告)之承諾或保證…」(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是以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必須承 擔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信用風險(而該 風險嗣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已確實發生),被告並 未承諾或保證返還原告100%投資本金,故投資系爭連動債 所須承擔之風險,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前所表示「一定要 百分之百保本才可以投資」之情有所不同,而證人廖嘉薇知 悉原告對投資標的之要求(須百分之百保本),卻仍向原告 推薦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並因之決定投資致受有投資本金 無法取回之損害,除非被告事前已將系爭連動債相關資訊及 風險對原告為清楚之說明及告知,俾利原告能正確評估其獲 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否則即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辯稱:依原告簽立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內容觀之, 應可理解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並非被告,而係 分別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美國雷曼兄弟公司」 ,且須在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之前提下,到期時 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即保本或 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被告僅依原告指示受託投 資系爭連動債,並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原告法定 代理人係大學法律系畢業,經商有成、經驗豐富,自無不能 充分瞭解產品說明書各項約定之理等語。原告則稱:產品說



明書許多細小文字理專並未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沒有辦 法一一去看,章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拿給理專去蓋的,理專認 為有需要蓋的地方就蓋,並不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詳閱過 ,原告也不知道內容等語。查:原告所稱:文件上的章是原 告法定代理人拿給理專去蓋的,理專認為有需要蓋的地方就 蓋乙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訴字卷第33、38、67頁) ,被告對此未曾爭執,且與證人廖嘉薇到庭證稱:「…講完 之後謝先生會叫會計拿印章來,我在大家的面前蓋章」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背面)相符,堪信為真,是系爭連動 債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上原告之大小章既為證人廖嘉 薇所代蓋,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該等文件所記載之內容是否 已詳閱並瞭解,即非無疑,何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時年 近70歲,且自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觀之(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至32頁),除產品說明書第1頁有以較 大字體記載「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相較 之下,其餘內容文字均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又多以金融專 業術語表示,產品說明書自第5頁之後更全為英文,投資人 非有專業金融背景,加上充分時間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 知悉重要內容,故尚難僅憑文件上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即 遽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就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 事項所載內容有所瞭解,而本件又無確切證據可認證人廖嘉 薇已將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所載內容詳盡 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所稱:其不知上開文件內容等 語,堪予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是以,證人廖嘉薇知悉原告對投資標的須百分之百保本之要 求,卻仍向原告推薦投資與原告要求不符之系爭連動債,且 本件不能認定被告事前已透過書面文件或證人廖嘉薇之解說 ,將系爭連動債相關資訊及風險對原告為清楚之說明及告知 ,使原告能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須承擔之風險,進而決定是否 投資,難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因之決定 投資系爭連動債,並致受有投資本金(信託財產)無法取回 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美金17萬5千元, 但前已受有配息美金1,797元,故可認原告所受損害為美金 173,203元(175,000-1,797=173,203)。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明確。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於起訴前已對被告有所催告之證



明,依上規定,應認被告因原告起訴而收受訴狀後,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3,2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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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龍傳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