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249號
TPDV,99,訴,3249,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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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娟娟
複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之普通股591 萬3458股及特別 股300萬股。
㈡被告第44屆董事會未合法組成,其做成關於召開民國99年股 東常會之決議,應為無效:
⒈被告雖於95年6 月23日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其他議 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 個月內重新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 化公司治理」;然因此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 、第172條之1之規定,顯然違法,經原告訴請確認無效及撤 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事件審理中。 ⒉另被告雖依上開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於95年7 月14日召開 臨時股東會,選出被告第43屆董事5人、監察人1人;惟依公 司法第17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欠 缺必要性,其召集已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且該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第43屆董事5人、監察人1人部分 ,被告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股東之身份與會,亦未能使原告 以特別股股東之身份行使投票權,致出現錯誤之選舉結果, 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屬違法,而為無 效或得撤銷,此亦業經原告另案訴請確認無效及撤銷,現正 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以,被告選出之第 43屆董事並不合法,被告第43屆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當屬 無效。
⒊詎被告第43屆董事會竟又決議於96年7月31日召開96年第1次 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通過提前改選董監事等決議,選出第



44屆董事5人、監察人1人。因被告96年度股東臨時會係由無 召集權,且未經合法決議選出之被告第43屆董事會所召集, 該決議應全部無效;況被告復未通知原告以300 萬特別股股 東之身分出席,已使選舉結果發生錯誤,此股東臨時會又未 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僅以過半數 之股份總數出席,經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同意,顯已違反 公司法第199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同已另案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現正預備上訴 第二審中,故被告第44屆董事會仍未合法組成之,其做成99 年5月5日9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依 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自非合法,應為無效。 ㈢系爭股東常會既係由前開不合法且未經合法決議之第44屆董 事會所召集,已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該決議本應全部無效 ,況被告未通知原告以300 萬特別股股東身份出席,使選舉 結果發生錯誤,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因違反公司章程 第6條第1項、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第198 條第1項及199 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無效。縱該股東會決議 非無效,亦屬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應 得撤銷之。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 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中關於「伍、承認事項第1 案:本 公司96、97、98年度營業決算表冊承認」、「伍、承認事項 第2 案:本公司96、97、98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陸、 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 案: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陸 、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 案: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 限制」之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中關於「伍、承認事項第1 案:本公司 96、97、98年度營業決算表冊承認」、「伍、承認事項第 2 案:本公司96、97、98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陸、討論 暨選舉事項第1 案: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陸、討 論暨選舉事項第2 案: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 」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依法於99年5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合法通知各股 東,當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40 萬7402股(百分之87. 76)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而決議 通過「伍、承認事項」之第1案及第2案與「六、討論暨選舉 事項」之第1案及第2案,決議及過程合法妥當,原告受合法



通知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卻要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及 確認無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於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執行收回特別股,並依 法提存收回特別股之金額在案,原告已非被告公司特別股股 東,僅為普通股股東,被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自無須通 知原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
㈢再者,被告第44屆董事會係合法選出,其做成召開系爭股東 常會之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原告稱「違反公司法之 相關規定而為無效」云云,顯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第43屆董事會之董事地位並無被確定其董事地位無效或 不合法,原告對95年7 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所提起確認選 出之董事監察人等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訴訟,一、二審 均判決原告敗訴,現雖由原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然相關 事實已經確定被告第43屆董事會係合法組成,所為之決議亦 屬合法有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其他議案第2 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個月內」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171 條、第172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主文明確載明「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 訴人於95年6 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股東會常會就討論事項案 由其他議案第2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個月內重新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 ,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無效部分,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是該案並非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其判決結果不影 響被告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之效力;且該判決以「上訴人主張 如附表編號5之決議…,上開決議文內容僅為『應於1個月內 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 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之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決議並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董事會仍可自由決 定是否召集,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上 訴人所述,非主張附表第5 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而係臨時股東會有無召集必要,且股東會無權召集臨時股東 會云云,此與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不同,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規定,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非有理由 。」、以及「附表編號5 提案…性質同屬被上訴人董事長提 出之臨時動議,因內容未牽涉選任或解任董監、變更章程公 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本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被上訴人董事長以臨時動議方式提 出前開提案,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召集程



序難謂違法。」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 上字第600 號判決認上開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 部分不應准許而駁回原告上訴,僅對該議案在95年度股東會 召集當時是否屬於「臨時動議」議案,認有再查明之必要而 已,亦從未認定被告第43屆董事會之組成不合法。 ⒊被告第43屆董事係經由被告95年7 月14日臨時股東會所選出 ,原告對此臨時股東會決議(含董事選舉決議)固亦提出確 認無效及得撤銷訴訟,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9071號判決駁 回其全部請求,經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重上 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同無認定被告第43屆董 事會之組成違法。是以,被告第43屆董事會在96年7 月31日 召集股東臨時會,選舉被告第44屆董事及監察人無任何違法 之處,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被告第44屆董事會當合法有效 組成。
㈣被告第43屆董事會、第44屆董事會既均屬有效組成,並無任 何違法,原告主張由被告第44屆董事會所召集之系爭股東常 會程序違法,相關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即無理由。況原告之 普通股未出席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縱原告主張之特別 股股東身份將來經判決確定仍存在,因原告之特別股僅為30 0 萬股,亦無法影響各該股東會之決議,故被告依公司法第 189條之1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針對被告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 議等訴訟:
⒈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確認被告於95年6 月23日所 召集之95年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案由四『辦理現金增資,收 回優先股案,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 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 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 理』,及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 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 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無效」、「駁回原告其 餘之訴」。
⒉後原告提起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訴外人阿波羅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蔡正元為參加人,經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 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股東常會就 討論事項案由其他議案第二案『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



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 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無效部分,暨命被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第二項所 示決議之訴駁回」、「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⒊嗣兩造均提起上訴,阿波羅公司及蔡正元為參加人,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決 議之上訴,及其請求撤銷該附表編號五所示決議之訴;並駁 回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確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 示決議為無效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 訴駁回」。
⒋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審理中。 ㈡原告針對被告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 決議等訴訟:
⒈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 駁回上訴。
⒊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⒋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 號審理中 。
㈢原告針對被告96年7 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 決議等訴訟:
⒈本院於99年5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⒉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64號審理中。 ㈣原告現為被告普通股之股東。
㈤被告52年3 月20日股東會決議案由二,說明或辦法⑵記載「 臺灣銀行股份全部為優先股,享有累積優先分配股息(年息 六厘)及剩餘財產之優先分配,但得由我方隨時按股票面值 收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
㈥被告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陸、討論事項案由四 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案之說明部分記載「依據公司章 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擬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 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決議結果為「交付 表決,照案通過,其中林常務董事鐵海、古兆柱董事、林量 董事及洪監察人口頭或書面表達反對意見,留檔存查」(見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
㈦被告於95年6月28日以(95)理運龍字第06004號函通知原告 ,表示按面值每股10元收回原告所持有之特別股300 萬股, 並表示特別股收回之除權基準日定為95年6 月30日,該函並 附有被告95年6月26日(95)中影董秘字第122號公告與被告 優先(特別)股股票收回通知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40頁 反面至第42頁)。
㈧被告於95年7月2日為原告按面額每股10元,共300 萬股特別 股,提存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惟未為 原告領取。
㈨被告於99年5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140萬74 02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87.76 ,該次開會通知書已 依法於開會前送達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96頁, 原告在99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即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表 示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9年5 月5 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常會中 關於「伍、承認事項第1 案:本公司96、97、98年度營業決 算表冊承認」、「伍、承認事項第2 案:本公司96、97、98 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陸、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 案:改 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陸、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 案: 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之決議無效,應否准 許?
⒈被告第44屆董事會組織選任及召集,是否合法? ⒉被告未通知原告以300 萬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得否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認為無效?
㈡如認被告99年股東常會之決議非屬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99 年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 求撤銷99年股東常會中關於「伍、承認事項第1 案:本公司 96、97、98 年度營業決算表冊承認」、「伍、承認事項第2 案:本公司96、97、98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陸、討論 暨選舉事項第1 案: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陸、討 論暨選舉事項第2 案: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 」之決議,是否有據?
㈢如認原告300萬特別股股份仍存在,被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 1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雖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 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 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 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應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以,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中關於「伍、承認事項第1 案:本公司96 、97、98年度營業決算表冊承認」、「伍、承認事項第2 案 :本公司96、97、98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陸、討論暨 選舉事項第1 案: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陸、討論 暨選舉事項第2 案: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 之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被告普通股股東一事 ,兩造並不爭執,故系爭股東常會前開決議是否有效,自影 響原告基於股東身分之私法上地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當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 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至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 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 旨可憑。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未經合法選任之第44屆董事會召集系爭股 東常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本屬 無效,且被告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300 萬股股東身分出席系 爭股東常會,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6 條第1項、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第179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及199條第2項之規 定,系爭股東常會前揭決議內容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以第44屆董事會決議召集 系爭股東常會,是否合法?被告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300 萬 股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
⒋關於被告第44屆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是否合法部分 :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之 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30日前公告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



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 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1條、第172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告於99年5月5日 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140萬7402股,佔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87.76 ,該次開會通知書已依法於開會前送達 原告等情既不爭執,且依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已 明確通知原告乃持有591 萬3458股之普通股股東,而系爭股 東常會之開會議程包括「㈠報告事項:被告96、97及98年度 營業報告;監察人審查被告96、97及98年度決算表冊報告」 、「㈡承認事項:被告96、97及98年度營業決算報表;被告 96、97及98年度虧損撥補案」、「㈢討論暨選舉事項:改選 被告董事及監察人;解除被告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 「㈣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6頁系爭 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與議事錄),足認系爭股東常會乃經被 告第44屆董事會合法召集,並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 股東出席。
⑵再者,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被告第44屆董事未經合法選任,應 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95年6月2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雖通過「本公司應於1個 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映 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39頁) ;然公司股東會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召集,業 如上述,而被告95年6 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之前開決議內容 僅要求被告「於1 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未明確 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時間、地點與開會內容,難認此決議 有違反法令之情,亦無拘束被告董事會之效力,故被告董事 會鑑於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以反映股權結構、強化公司治理乃 本質上之必要事項,於95年6月24日召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 ,決議在95年7月14日(星期五)上午10時召集該年度第1次 臨時股東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反面),應認被告95年7月14日之臨時股東會係依其95 年6 月24日董事會決議召開,並無違法之處,則被告於95年 7 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出被告第43屆董事與監察人,當 屬合法。
②又因被告已合法選任被告第43屆董事與監察人,被告第43屆 董事會即有權決議於96年7 月31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且股東 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 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乃90年11月12日 增訂之公司法第199條之1明文所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釐 清新、舊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並非規定在此種情形需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況依公司法之立法體例,股東會決議 如需經特別決議,均明文規定,例如第185條、第240條、第 241條、第277條、第316條等,如未明定,僅需依第174條普 通決議之方法行之,故股東會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 ,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者,公司法既未規定應經特別 決議,自僅需經普通決議即可,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9 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兩造就被告於96年7月31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時,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 ,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決議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提 前改選被告第43屆董事與監察人,並選出被告第44屆董事與 監察人等節在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87號請求撤銷股東 會決議等事件中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普通決議之方式選出第44屆董事與監察 人,自無違法之虞。
③綜上,被告既已合法經由96年7 月31日臨時股東會選任第44 屆董事與監察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第44屆董事未經合法選任 ,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應無理由。 ⒌關於被告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300 萬股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 東常會,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部分:
⑴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 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公司就召集股東會之通知事項,原則上應以股東名簿 所記載之股東為準,而原告所主張持有特別股300萬股之部 分,業經被告於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 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普通股300萬股,收回以發行優先股300萬股」而收回,被告 並於95年6月28日以(95)理運龍字第06004號函(附有被告 95 年6月26日(95)中影董秘字第122號公告與被告優先( 特別)股股票收回通知書各1份)通知原告,表示按面值每 股10 元收回原告所持有之特別股300萬股,除權基準日則定 為95 年6月30日,且被告另於95年7月2日為原告按面額每股 10元,共300萬股特別股,提存3000萬元,惟未為原告領取 (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應認原 告已非被告特別股股東至明。
⑵此外,被告於52年3月20日股東會中,就「本公司資本擬增 加為7000萬元經商請臺灣銀行參加投資茲擬具增資有關原則 四點當否請核議案」第2點,已明確表示「臺灣銀行股份全 部為優先股,享有累積優先分配股息(年息6厘)及剩餘財 產之優先分配,但得由我方(即被告)隨時按股票面值收回 」,並經原告同意且報奉中央財委會核准有案(見本院卷一



第159頁至第160頁),可知被告於發行前開特別股時,已附 有「得隨時按股票面值收回」之發行條件,而為原告所知悉 ,被告之公司章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僅就應以公司何筆款 項收回特別股規定「優先股得以公司盈餘或添募新股所得之 股款收回之」(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是被告在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以股票面值收回原告所有之特別股,應 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既已非被告特別股股東,被告 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加系爭股東常會,即無違反 法令或章程。
⑶況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 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09 號判決意旨可憑,是因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結果端視 票數之高低而定,縱被告確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到 場,亦僅屬程序上之瑕疵,尚非公司法第191條「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範疇,附此敘明。
⒍綜上,因被告第44屆董事會已合法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 並依法送達開會通知予具有被告普通股股東身分之原告,則 原告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常 會中關於「伍、承認事項第1案:本公司96、97、98 年度營 業決算表冊承認」、「伍、承認事項第2 案:本公司96、97 、98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陸、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 案 :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陸、討論暨選舉事項第 2 案: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之決議無效,為 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 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 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 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 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可佐。是以,原告雖係被告普通股股東,於系爭股東常會開 會前已收受開會通知,然其未參加系爭股東常會,自得於99 年5月5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99年6月2日)提 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部分有未經合法召集、



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然 因被告第44屆董事係經合法選任,當有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 權,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復已合法送達原告,則系爭股 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
⒊至被告固未通知原告以300 萬股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 東常會;惟原告已不具被告特別股股東身分,被告本無須通 知原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已如前述,原 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上開決議,即無可採。況法 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另有明文 ,是原告既持有被告591 萬3458股普通股,並已受系爭股東 常會之開會通知,縱被告未以特別股股東身分通知原告,僅 屬輕微瑕疵;且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為5140萬7402股,佔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87.76 乙情為原告所不爭,表決時出 席股東表決權數又已高達4244萬0756權,系爭股東常會關於 「伍、承認事項第1案:本公司96、97、98 年度營業決算表 冊承認」、「伍、承認事項第2案:本公司96、97、98 年度 虧損撥補案承認」、「陸、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 案:改選本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陸、討論暨選舉事項第2 案:解除 本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等議案並均業經超過出席 股東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見本院卷一第6 頁), 則因原告所持有之300 萬股特別股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5 ,縱加計其選舉表決權數1500萬權,就前揭僅須以 普通決議之議案決議結果並不生影響,故參酌公司法第 189 條之1 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股東身分 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因被告第44屆董事會已合法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並依法送達開會通知予具有被告普通股股東身分之原告 ,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則 原告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於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 股東常會中關於「伍、承認事項第1 案:本公司96、97、98 年度營業決算表冊承認」、「伍、承認事項第2 案:本公司 96、97、98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陸、討論暨選舉事項 第1 案: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陸、討論暨選舉事 項第2 案: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之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亦無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主張 被告未合法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於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 股東常會中關於「伍、承認事項第1 案:本公司96、97、98 年度營業決算表冊承認」、「伍、承認事項第2 案:本公司



96、97、98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陸、討論暨選舉事項 第1 案: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陸、討論暨選舉事 項第2 案: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之決議,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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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