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589號
TPDV,99,訴,2589,20110303,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吳淑惠
       郭惠貞
       劉維翰
       王許招治住臺北市.
       吳英華
       劉張由美住臺北市.
       劉庸麟
       胡宏發
       馬傲英
       馬憶芬
       馬文龍
       吳劉春美住臺北市.
兼前列十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芳騰
前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燁
       韓宣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芳騰吳淑惠郭惠貞劉維翰王許昭治、吳英華劉張由美劉庸麟胡宏發馬傲英馬憶芬馬文龍吳劉春美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占用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李芳騰吳淑惠郭惠貞劉維翰王許昭治、吳英華劉張由美劉庸麟胡宏發馬傲英馬憶芬馬文龍吳劉春美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芳騰吳淑惠郭惠貞劉維翰王許昭治、吳英華劉張由美劉庸麟胡宏發馬傲英馬憶芬馬文龍吳劉春美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本件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於民國99年7月9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陳葉金治之起訴,是原告之聲請自應准許。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 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 件再為審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與被告游陳碧銀游麗華、游柒海 、游金榮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部訴訟即行終結,法院無庸再 為審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0575-8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建號、門牌號碼之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房屋原分別配住任職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為被 告或被告親屬),惟原配住人均已自原告退休,且部分業已 死亡,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 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房屋。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 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國有眷舍現住 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 ,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又被告於返還該房地前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李芳騰吳淑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03063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十六巷十三弄九號三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2元。㈡被告郭 惠貞、劉維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03064建號,即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街十六巷十三弄九號四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萬802元。㈢被告王許昭治、吳英華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0306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十



六巷十三弄九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 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087元。㈣被 告劉張由美劉庸麟應將坐落於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 0306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十六巷十三弄 九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95元。㈤被告胡宏發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0306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十六巷十三弄十一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 8390元。㈥被告馬傲英馬憶芬馬文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0306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十六巷 十三弄十一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1123元。㈦被告 吳劉春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03071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街十六巷十三弄十一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萬1123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25號解釋:「……行政法規公 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 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 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 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 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是原告之請求因如下原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證肆字第14927號函: 「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 准予續住至本人或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大法官釋 字557號亦肯認此一函示。被告皆於72年4月29日前入住原塔 城街宿舍,嗣因配合原告用地政策而遷至系爭房屋時,多為 已退休之員工或已故員工之配偶,故依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得續住至本人或配偶死亡為個人應受法律保障 之權利;
⒉復被告等配住人於入住系爭房屋時,曾簽署台灣鐵路局員工 住用宿舍保結書(下稱保結書),於附件第6點即載明「退 撫人員依照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 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叁個月內將宿舍 交還鐵路局)」;且於搬遷會議中,原告亦曾允諾渠等得續 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可認原告早於被告等配住人與遺眷申 請配住時,承諾系爭房屋配住人與遺眷得居住宿舍至本人或



配偶死亡為止。
㈡被告等人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之 合法現住人;另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12月26日 住福字第0950309445號函第二項、原告秘書室95年12月15日 之秘一字第0950001851號函及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點 ,應可續住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止,惟至目前為止 ,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使用規劃或公告,甚至還將閒置宿舍 出租他人,顯就系爭房屋尚未處理,可知被告等人對於系爭 房屋合法居住之權利。
㈢復於配住時,原配住人多本已退休,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 合法居住之權利,不因是否退休而有改變。
㈣被告等既為合法配住戶,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 告請求之租金亦顯有過高。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房屋做為原告之員工宿舍,並分別提供予原配住人占有 使用,現由被告等人因職務或眷屬關係而配住占用系爭房屋 (原配住人退休時間如附表一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現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㈡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現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 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 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系爭 土地及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為如 附表一所示員工或員工親屬)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 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 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 ,然其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 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 2814號判決參照),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原係 分別配住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為被告或被告親屬 ),該等員工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徵該等員工退休時,渠等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即 已喪失,則彼等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 從而,被告等人認渠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地,自應就渠等與原 告間之借貸關係存續或其他有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
⒊被告固辯稱:
⑴本件應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適 用,而得於退休後繼續住宿云云。然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所為「准予續住至宿舍 處理時為止」之函示,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 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 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機關自有權決定 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 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要旨),故被告以此 為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 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 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 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 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 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 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 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 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57號固有明文。然該解釋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 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 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 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 公務員續住之權利。又該解釋既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 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 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故可知行政 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



限,非謂賦予公務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 ⑵被告前曾簽署保結書,於附件第6點之記載,可認原告於被 告等配住人與遺眷申請配住時,承諾系爭房屋配住人與遺眷 可永久居住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保結書乃空白保結書( 見訴字卷第25頁),則原配住人是否確有簽署該等內容之保 結書,要非無疑,故難憑採。
⑶綜上,原告依行政院函示,暫緩向退休人員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非因之即可認係賦予退休人員及其配偶永久居住宿舍之 權利,而宿舍配住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原配住人 至遲於81年間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喪失與原告機關之任職 關係,原告事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難認有何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
⒋被告又辯稱:
⑴被告無論係退休人員或原配住人遺眷之身分者,皆為合法現 住人,且有權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云云。經查,該要點第 3條固有關於合法現住人之定義,惟該要點僅規定合法現住 人於核定期限內遷出者得獲得補助費、貸款、以較低價格承 購國民住宅等優惠,並未賦予被告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 ,是被告以該要點為據,認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仍屬無據。 至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12月26日住福字第095030 9445號函第二項、原告秘書室95年12月15日之秘一字第0950 001851號函及原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點等「得續住系爭 房屋至處理時為止」之函釋,因原告與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業經原配住人退休,致使用目的完成,應認系爭房 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配住人退休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 ,無需出租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援引上揭函令辯 稱系爭房屋尚未處理,其等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自不足採。
⑵另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 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 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 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 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 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 ,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 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固有明文。然該解釋僅在表 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即 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 ,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又該解釋既明 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 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 範可資遵循,故可知行政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 ,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限,非謂賦予公務員得請求配住或 續住宿舍之權利。
⒌末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 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 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 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係爭房屋原配住予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該等員工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退休,是於該等員工退休時,即喪 失其與所屬機關(即原告)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 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被告辯稱:配住時原配 住人多本已退休,被告猶為配住,可知被告對於係爭房屋合 法居住之權利,被告對於係爭房屋合法居住之權利,不因是 否退休而有改變,係爭房屋使用借貸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云 云,並非可採。
⒍綜上,被告未能證明渠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分別自上開時點起即獲得相 當於使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自96年4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無 權占用系爭房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 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 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中山區,交通運輸 條件佳,區域內公共設施項目及商業設施之可及性及服務水 準大抵為佳,有鑑定人鑑定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160 頁、161頁),堪予認定,可徵系爭房屋居住環境甚佳、對 外聯絡方便、經濟活動頻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乘以 占用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加上系爭房屋經鑑定之價值之 總額,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自96年4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惟其中原告對於附表編號四之被告劉張 由美、劉庸麟本得請求之金額經計算為3萬4514元(詳附表 計算公式),惟本件原告僅請求1萬1195元(詳如起訴狀所 載),依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依其請求准許之。至於原告請 求逾前揭准許之部分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遷 讓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有關 其遷讓房屋部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併此敘明。七、綜上所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