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567號
TPDV,99,訴,2567,2011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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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   告 沈瓊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辜濓松,並經 新法定代理人辜濓松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財產上損害6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 報等各報以8分之1版面積刊登「中國信託銀行以虛偽資料覆 函臺灣高等法院、致沈瓊芬信用、名譽、財產受損,謹此致 歉」。嗣於民國99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報以8分之1版面積刊登「中國信託銀 行以虛偽資料覆函臺灣高等法院、致沈瓊芬信用、名譽、財 產受損,謹此致歉」。原告再於100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財產上損害 擴張為130萬元、精神慰撫金減縮為120萬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 於同一之請求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日常生活所需,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另亦向訴外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等數家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數年來未曾違誤且信用甚佳,各行均改付金卡、白金卡 。詎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之受僱人葉哲希竟於95年9月13 日因操作信用卡帳款、信用貸款之電腦系統動作錯誤,致 誤傳原告所使用之信用卡強制停用之訊息至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使該中心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中記載原告之美國運通金卡消費款項95年9月15 日未繳遭強制停用,並導致原告與其它銀行往來之信用卡 在95年10月間陸續遭停用,含被告銀行強制性停卡,惟事 實上原告截至95年12月為止與美國運通公司均往來正常。 原告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美國運通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案 號96年度上字第922號)提出被告寄給原告95年9月份利率 12.63%之信用卡帳單作為攻擊美國運通公司損害賠償求償 依據之證據,復為查明原告之信用、名譽是否已完全回復 至美國運通公司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前信用、名譽之狀態 ,而於96年12月28日高等法院審理期間依法具狀聲請調查 證據,函詢被告及訴外人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等6家往來銀行。詎被告 竟於97年2月12日函覆高等法院:「1.在95年9月15日以前 核發沈瓊芬信用卡額度13萬元,利率20%。...4.沈瓊芬信 用卡於96年1月12日復卡後,其信用額度降為6萬元,乃是 因為其負債比過高,至於利率的部份,本行信用卡利率皆 為20%,並無調整過。5.另沈瓊芬現金卡目前正常使用中 ...」云云,然事實上原告之現金卡業於95年10月23日已 遭被告銀行停卡使用;另訴外人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亦分別以不實資料杜撰信用卡利率為20%、19.69%,惟原 告信用卡帳單利率實則分別為8%、12.69%。按被告利用美 國運通公司之上開侵權行為,於未善盡查證注意義務責任 ,查證原告是否真有消費款項未繳之情形下,即強制停用 原告信用卡本屬無正當性,又將利率由12.63%調升至20% ,且於復卡後將額度由13萬元調低至6萬元,借機巧取不 當利益至今仍未停止,復以不實之函文證據函覆高等法院 ,致其誤認原告信用、人格及名譽欠佳且信用已恢復,而 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已造成原告財產、名譽、信用、人格 權受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 、第213條、第21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下列之財產損失130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失)120萬元,共250萬元,並 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報以8 分之1版面積刊登「中國信託銀行以虛偽資料覆函臺灣高 等法院、致沈瓊芬信用、名譽、財產受損,謹此致歉」等 語。
(1)財產損失部分:
被告於95年11月至99年1月溢收原告7.37%利息共計7,202 元,復於95年11月至98年12月溢收原告7.37%利息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再溢收原告20%利息(複利)共計2,038元,加 計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7,720元,合計為36,960元。又原 告上訴至高等法院之前開訴訟因被告及台新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之不實函文資料,致原告遭不利判決全數被駁回, 含財產損失154萬元、非財產損失336萬元,共計損失可得 利益490萬元,並支出法院裁判費176,726元(三審)、律師 費12萬元、會計師費用4萬元,總計為5,236,726元,因含 被告在內共有3家銀行故意提出不實污蔑證據,應各支付3 分之1賠償金即1,745,575元(5,236,726元÷3)。然原告 尚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即5,236,725元(1,745,575元×3)。再 原告本可使用被告信用卡利率12.63%,信用額度為13萬 元,被告強制停卡後,原告及原告家庭被迫得使用其他信 用卡利率20%,致原告家庭被迫得使用配偶信用卡循環利 率20%,被迫使用同為20%利率信用卡循環利息支付開銷 ,致原告家庭溢支出7.37%利息(不含複利)及損失利息 ;又原告本可使用被告現金卡利率16.25%,現金卡訂約 額度為50萬元,被告強制停用原告現金卡,致原告被迫無 法使用被告現金卡利率16.25%,及致原告被迫得使用其 他銀行信用卡利率20%利率,及致原告家庭被迫得使用配 偶信用卡循環利率20%,致原告家庭溢支出利率3.75 % 及損失利息;又原告本可使用被告現金卡利率16.25%, 現金卡訂約額度50萬元,償還原告及原告配偶信用卡20% 利率,同節省利息3.75%;原告停卡前已有使用被告信用 卡循環利息,及使用被告現金卡利率16.25%;據此計算 ,原告信用卡溢支出利率7.37%×13萬元(原來信用額度 )×27年(退休65歲-原告38歲)=258,687元,乃原告 之損失,加計三倍懲罰性賠償金,總計為1,034,748元; 又原告現金卡溢支出利率3.75%×481,000(50萬元-19, 000元已使用金額)×27年(退休65歲-原告38歲)=487 ,013元,加計三倍懲罰性賠償金,總計為1,948,052元; 兩者合計為2,982,800元,乃被告停卡造成原告之財產上



損失;綜上,原告應可請求財產損失金額為4,089,433 元 至9,965,100元,原告願縮減請求130萬元。 (2)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失):
被告故意提出不實污蔑函文證據函覆高等法院,致高等法 院駁回原告信用、名譽、財產權之請求,顯已對原告之信 用、名譽、財產造成損害,爰依美國運通公司願意賠償原 告之60萬元金額,加計前信用判例台中技術學院鄭孟廷學 生判賠60萬元乘以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80萬元,共計240 萬元。又被告故意利用美國運通公司上開侵權行為,借機 故意巧取不當利益(溢收原告利息)20%暴利、強制停用原 告信用卡長達80天,致原告無法扣繳保險保障金額3,850 萬元保費,並調低原告信用卡額度,至今未恢復原告使用 現金卡約定之50萬元,侵害原告信用權,乃就此求償240 萬元之精神撫慰金。綜上,原告總計得請求精神撫慰金為 480萬元,原告願減縮此項請求為120萬元。(二)被告利用美國運通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信用貶落,違 反聯合徵信中心所規定「本報告僅供當事人參考,金融機 構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仍請進一步徵信調 查」,於95年10月23日停用原告之現金卡,至今仍未恢復 使用;並於95年10月22日調高原告之信用卡利率12.63%至 20%,復於95年10月24日強制性停止原告之信用卡,此由 上開信用卡於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登載「 一般停用」足證,然被告於事後始通知原告強制停用信用 卡使用,且於96年1月12日復卡後,仍未依契約恢復原告 信用卡利率12.63%,並調降原告信用卡額度13萬元為6萬 元。而上開變更被告均未按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20條約定「本契約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以書面 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9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 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60日 以書面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 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 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 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期間 內以第22條第6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契約,且除第5 款事由外,並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1個月者,該月 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1.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年 費、手續費及提高其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及增加可能 負擔之一切費用。...」,於變更前6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 。復違反第21條第3項約定「貴行於第1項或第2項各款事 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



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 之信用額度、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 卡之權利」,溢收原告利息,故意借機巧取不當利益。被 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11月間仍增加當期帳款8,964元,並 未遭被告強制停止使用,然原告信用卡於95年11月14日所 增加當期帳款實為「帳款分期金餘額結清」,並非被告所 指稱當月消費帳款。
(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借款已達987,000元,顯逾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4年12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 09440010950號函所定,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 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 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之限制云云 。惟查,上開規定已明文規定「不溯及既往」,而原告信 用卡額度申請核可使用日期乃92年9月26日,為上開函釋 頒布前,則依前述「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應無涉及 違反該函文之情事,原告因美國運通公司過失致強制停卡 ,於美國運通公司更正後,理應復卡並恢復原額度、利率 ,此亦得由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台新銀 行函覆高等法院函文所載之說明足憑。再者,原告99年8 月份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資料總負債餘額329,736 元;99年6月負債餘額380,639元,故被告於99年7月28日 查詢已得知原告99年6月總負債餘額380,639元,早已低於 上述所稱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除以平均月收入22倍 ,惟被告仍未依契約恢復原核給原告信用卡額度13萬元, 足證被告之說詞矛盾,不足採信。
(四)再查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消 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且消保法第7條兼及「服務」非限於 商品,當包含被告函覆高等法院之原告信用資料服務,並 適用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又消保法第51條雖僅規定懲罰 性賠償金之請求權人為消費者,惟參照同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企業經營者於違反同條第1、2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該企業經營者對原告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既在懲罰及嚇阻,自無將因企 業經營者之魯莽於高等法院函詢調查原告信用資料時,不 當侵害原告信用權、名譽權排除在外,故因接受服務而受 有損害且為企業經營者可得合理預見受損害之原告亦得類 推適用本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較符立法目的。(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報以8



分之1版面積刊登「中國信託銀行以虛偽資料覆函臺灣高 等法院、致沈瓊芬信用、名譽、財產受損,謹此致歉」。 (3)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一)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高等法院係依原告調查證據 聲請狀之內容函詢被告,被告依原告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內 容,一一函覆高等法院,此項函覆內容,係針對原告調查 證據聲請狀而回覆,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被告於函覆 後,如原告認為被告之回覆內容,有不明瞭或與事實不符 之處,仍得聲請法院再為調查,況此項函覆內容,仍須經 雙方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為充分辯論後,始由事實審法院 加以取捨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要難遽指被告此項函覆為 違法及不當,故被告之覆函自難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逕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且本件原告另案請求美國運通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於原 告向其提起訴訟前,美國運通公司除出具信用證明書予原 告外,並向聯合徵信中心及各發卡機構通報該更正聲明, 故原告之信用受損情形早已發生並已於該訴訟前回復在案 ,其尚未確定者,乃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為若干而已,故原告之受有損害,與原告起訴後之 被告回函行為顯然無關,且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5號民 事案件受理該案時,並未向被告函詢原告之信用狀況如何 ,即已認定原告之請求以10萬元為當,足見原告另案請求 美國運通公司損害賠償所受判決,與被告之回函無關,換 言之,原告縱受有信用、名譽、財產等損害,乃美國運通 公司受僱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與被告回覆高等法院之內 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 自屬無據。況被告應高等法院回函之內容,亦屬非公開之 資訊,更未見諸於新聞媒體報導或揭露,故原告在社會上 之品德、聲望、信譽等所為之評價,顯然並未因被告之回 函行為而另遭受任何貶損,是原告請求被告在各大報刊登 道歉啟事,顯然於法無據。再者,被告係依高等法院來函 為回覆,該回覆顯然不具有對價性,亦不具有營利性,自 不屬消保法第2條所定之因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與原告所 產生之消費關係,故自無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之適 用,原告所稱消保法第7條兼及服務,非限於商品,當包 含被告覆函高等法院之原告信用資料服務,及適用消保法 之無過失責任云云,更屬無據。
(二)此外,被告並未於95年10月24日強制原告停止使用被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而僅係暫時管制用卡,此觀被告所寄送予



原告之「11月份VIP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中,原告於 95年11月間仍增加當期帳款8,964元即明。又依兩造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貴行依照持卡人信用評分 結果所訂之信用優惠利率(其最高上限為年息20%,但若 持卡人未於當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整體金融信用往來異常時,次月起循環信用利率將調 整為20%計算,且持卡人須連續3個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及於整體金融信用往來恢復正常,方可 自次月起恢復以當月信用評分評核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拾五入);持卡 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 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1,000元,則當期產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不予計收。貴行信用優惠利率將採浮動式利率,該浮動 式利率(以年息20%為上限)=貴行信用優惠利率指數… 。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20%」, 故被告於遇原告未於當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信用往來異常時,即有權於次月起 將循環信用利率調整為20%計算,故被告調整循環信用利 息,並不適用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款有關提高其 利率,應於變更前60日以書面通知持卡人之約定,原告以 被告未於60日前通知,有違兩造契約約定云云,其主張不 足採取。
(三)再者,依被告於96年2月25日帳單結帳日所寄送予原告之 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右上角所載,96年2月信用額度均 為13萬元,於96年3月20日帳單結帳日所寄之消費明細暨 收費收執表,始將原告信用額度調為60,008元,故自被告 於96年1月12日通知原告復卡日起顯然已逾60日之通知變 更期間,至屬明確。況依金管會94年12月19日金管銀(四 )字第09440010950號函說明五(一)規定「金融機構對 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 包含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月平均收入,不宜 超過22倍,惟不溯及既往」,然根據聯合徵信中心95年12 月21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桂 林分行之借款餘額為171,0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之借款餘額為240,000元、被告銀行永吉分行之現金 卡借款餘額為234,000元、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借款 餘額為54,000元、日盛銀行延平分行之借款餘額為288,00 0元,綜上原告在上開銀行之借款餘額(未含信用卡簽帳



餘額)合計即達987,000元,而依原告在大德牙醫診所擔 任牙科助理之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元,則原告在金融機構 之無擔保債務總餘額顯然已超過其每月資收入之22倍以上 (987,000元÷40,000元=24.675),故依金管會上開函 文所示,被告自得調降原告之信用卡信用額度。又依被告 所寄發予原告之帳單中「刷卡計費說明」「循環利息」欄 所載「…5.未於當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整體信用往來異常時,次月起循環信用利率將調整 為20%,且持卡人須連續3個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及整體金融信用往來恢復正常,方可自次月起 恢復以當月信用評等評核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及聯合 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原告所使用之美國 運通金卡、花旗銀行MASTER金卡等既分別於95年9月15日 、95年10月13日遭強制停卡,則原告整體金融信用往來即 有異常情事,縱事後原告上開遭美國運通公司以消費款項 未繳為由而強制停用係出於誤會,惟以當時情形,自足以 使被告認原告有金融信用往來異常情事,故被告依上開「 刷卡計費說明」之記載,於次月起調整原告之循環信用利 率為20%,依約自屬有據。
(四)次查,被告99年1月份利息之計算式係[(上期餘額32,529 元-最低應繳1,200元)×20%(利率)÷365(天)×18(天)] +[(上期餘額32,529元-最低應繳1,200元-繳款金額 3,000元)×20%(利率)÷365(天)×13(天)]=510.794元 ,故於99年1月份信用卡對帳單上記載循環利息為511元, 而被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就原告每月最低應繳金額,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於有餘額再充本金,故於計算利 息時扣除最低應繳金額,顯已先扣除利息費用,從無原告 所稱將利息納入本金計算,或將溢收利息金額又依20%計 收複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複利云云,顯屬無據。(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前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使用,因美國運通公司在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欄上為不實之「沈瓊芬之美國運通金卡消費款 項於95年9月15日未繳遭強制停用」事項之登載。原告乃 主張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美國運通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即登報道歉,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15 號民事判決美國運通公司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6年5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 餘之訴。原告及美國運通公司均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 98年3月10日以96年度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2)高等法院於96年度上字第922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依原 告96年12月28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向被告函詢原告使用信 用卡或現金卡相關事項,被告於97年2月12日陳報狀回覆 :
①在95年9月15日以前核發沈瓊芬信用卡額度13萬元,利率 20%,另其現金卡額度目前為21.3萬元,年利率為16.25% 其核發之標準乃是依據本行徵信評核辦法。
沈瓊芬信用卡於95年9月15日前信用卡及現金卡皆有陸續 繳款,其信用評等為正常。
沈瓊芬信用卡於95年10月24日至96年1月12日期間,有被 停卡,其停卡原因為他行強停。
沈瓊芬信用卡於96年1月12日復卡後,其信用額度降為6萬 元,乃是因為負債比率過高,至於利率的部分,本行信用 卡利率皆為20%,並無調整過。
⑤另沈瓊芬現金卡目前正常使用中。
沈瓊芬於95年10月24日至96年1月12日期間,其信用卡被 列為管制卡,但目前本行電腦上對其註記為正常使用中。 (3)原告曾向被告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現金卡使 用。
(4)被告在原告之95年9月份信用卡帳單上,記載適用優惠利 率12.63%。
(5)原告向被告申請之現金卡於96年6月7日到期,到期後未再 續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兩造之攻擊、防禦如上述,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高等法院受理原告與美國 運通公司間96年度上字第92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 被告於97年2月12日陳報狀回覆高等法院之函文,有無與 事實不符之處?(2)如有,被告之承辦人員(受僱人) 有無故意或過失,致高等法院對原告作成不利之判決,原 告是否因被告上揭回函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3)原告以被告上揭回函有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4)原告得否依據 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5)被 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於美國運通公司錯誤在聯合徵信中心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欄上為不實之「沈瓊芬之美國運通



金卡消費款項於95年9月15日未繳遭強制停用」事項之登 載後,停止原告使用被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調高信用卡 循環利息利率及調低信用卡信用額度?如有,被告是否構 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據消保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二)查原告主張高等法院於96年度上字第922號民事事件審理 期間,被告於97年2月12日陳報狀回覆高等法院之函詢, 其中「在95年9月15日以前核發沈瓊芬信用卡額度13萬元 ,利率20%」、「沈瓊芬信用卡於96年1月12日復卡後,其 信用額度降為6萬元,乃是因為負債比率過高,至於利率 的部分,本行信用卡利率皆為20%,並無調整過」、「另 沈瓊芬現金卡目前正常使用中」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 固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上述回函可證;而依據原告所提出 被告不爭執之原告95年9月份信用卡帳單,係記載原告適 用優惠利率12.63%,據此,足認被告上述回函,其中有關 陳述原告所使用之被告信用卡利率為20%、原告所使用被 告信用卡利率皆為20%,並無調整過之陳述,要與事實不 符;又被告曾於95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提領現金 卡可用額度之權利,於96年5月23日再發函通知原告現金 卡放款將於96年6月7日到期,原告應於到期前至被告各分 行辦理放款結清手續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上述通 知函在卷可據,被告亦不否認95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暫停 使用現金卡至96年5月23日通知到期,期間原告不能使用 現金卡提領現金,僅能還款,通知現金卡到期後,亦不能 再提領現金,僅能清償既有的借款,原告現金卡到期後就 沒有續卡之事實(見本院99年10月12日、100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據此可證,被告於97年2月12日以陳報狀 回覆高等法院之函詢當時,原告之現金卡早已不能使用, 被告卻仍陳報原告之現金卡正常使用中,亦與事實不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上述陳報狀內所載「沈瓊芬信用卡於96 年1月12日復卡後,其信用額度降為6萬元,乃是因為負債 比率過高」等語與事實不符,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 原告係於95年9月間遭美國運通公司誤植消費款項於95年9 月15日未繳遭強制停用事項之登載,原告所使用被告之信 用卡於95年10月間遭管制用卡,於96年1月12日回復用卡 ,被告係於96年3月份信用卡帳單記載原告信用卡信用額 度調整為60,008元,96年2月份之信用卡帳單記載原告信 用卡信用額度仍為13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 信用卡帳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調整原告信用卡信用額度 之時間,非在管制原告信用卡使用之時,亦非在回復原告



信用卡使用之際,難謂被告調整原告信用卡信用額度,僅 直接與原告遭美國運通公司誤植消費款項於95年9月15日 未繳遭強制停用事項登載有關;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 用額度,核給後得依持卡人自行申請、或取得持卡人書面 同意、或依其他主管機關核可之程序調整其信用額度,並 通知持卡人,被告並得自發卡後每半年屆滿時,視持卡人 當時之信用狀況重新核給信用額度,如重新核給額度與原 額度不同,被告應通知持卡人,如重新核給之額度低於原 額度,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通知被告終止信用卡契約之 事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據,是依據上述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定期檢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重新核 定信用卡信用額度;另依金管會94年12月19日金管銀(四 )字第09440010950號函說明五有關金融機構如何控管信 用風險,避免過度授信或發卡乙節,規範如下:(一)金 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 總餘額(包含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月平均收 入,不宜超過22倍,惟不溯及既往;上述函文雖有不溯及 既往適用,仍不失為被告作為調整信用卡信用額度之參考 基準;此外,原告對於聯合徵信中心95年12月21日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借款 餘額為171,0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借款餘 額為240,000元、被告銀行永吉分行之現金卡借款餘額為 234,000元、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借款餘額為54,000 元、日盛銀行延平分行之借款餘額為288,000元,原告在 上開銀行之借款餘額(未含信用卡簽帳餘額)合計達987, 000元之事實並不否認,原告並曾陳報原告在大德牙醫診 所擔任牙科助理之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元;則原告在金融 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餘額顯然已超過其每月資收入之22倍 以上(987,000元÷40,000元=24.675);是被告抗辯係 依據原告之信用狀況而調整原告之信用卡信用額度,自非 無據;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單純因美國 運通公司誤載事件而調整原告之信用卡信用額度;故原告 主張被告上述陳報狀內所載「沈瓊芬信用卡於96年1月12 日復卡後,其信用額度降為6萬元,乃是因為負債比率過 高」等語與事實不符,尚未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回 函,其中有關陳述「原告所使用之被告信用卡利率為20% 、原告所使用被告信用卡利率皆為20%,並無調整過」、 「原告之現金卡正常使用中」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屬可 信,其餘之事實主張,則未可採。




(三)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消保法立法目的在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者保護法 第1條規定甚明,所謂「消費」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 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由消費者保護法整 體法條為觀察,尤以第7至9條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責任之 規範目的,可知該法預設規範對象為商品、服務「本身」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狀。查原告 雖以被告97年2月12日陳報狀回覆高等法院之函詢內容不 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消保法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被告之上述回函,係依高等法院來函為回覆 ,就該回函本身,不具有對價性,亦不具有營利性,非屬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之交易行為,自不屬消保法第2條所定 之因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與原告所產生之消費關係,非消 保法規範保障之範疇,並無消保法之適用,是原告以上述 事實主張,依據消保法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美國運通公司登載不實事件發生後,停 止原告使用被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調高信用卡循環利息 利率及調低信用卡信用額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依 據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按 消保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 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而被告既係 以提供消費者一定服務而營利之企業,並與原告訂有信用 卡、現金卡使用契約,提供原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 收取一定之對價,自已符合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所規 定之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消費關係之規範,故就兩造間 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關係,自有消保法規範之適用;惟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雖有所明文。然上 述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係著眼於規範商品製造人責 任成立之原因,按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 ,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 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 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 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 之通例,然上述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範,必須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 者之損害,方有上述規範之適用餘地;雖然消保法第7條 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與現行規定有所不同,但依據其修正 立法理由:「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 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 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 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 納入」等語,顯見修正後之消保法第7條,其規範意旨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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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