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43號
TPDV,99,訴,1943,201103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43號
反訴 原告 黃美娣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楊家興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201,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