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25號
TPDV,99,訴,1625,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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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律師
      徐嘉男律師
      游昕儒律師
被   告 林素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儀器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 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 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而聲明請 求陳聖明即果子美人協康診所、被告林素玲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儀器,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10月21日以民事聲請追 加被告暨調查證據狀,以魯榮於臺北市○○○路○段127 號 3 樓之1 設立凱渥醫美診所,如附表所示之儀器遭魯榮即凱 渥醫美診所、陳聖明即果子美人協康診所及被告林素玲共同 無權占有為由,而追加魯榮即凱渥醫美診所為共同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3 至4 頁);之後則以100 年1 月25日民事陳報



狀,撤回對陳聖明即果子美人協康診所、魯榮即凱渥醫美診 所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追加部分固然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 ㈡第2 頁),但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 ,仍以其為如附表所示儀器之所有權人,魯榮即凱渥醫美診 所、陳聖明即果子美人協康診所及被告林素玲均係無權占有 如附表所示之儀器為據;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 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且在原告為訴之追加前 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 程序之進行,另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應許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
㈣至於原告於100 年1 月25日以書狀撤回對陳聖明即果子美人 協康診所、魯榮即凱渥醫美診所之起訴部分,因陳聖明即果 子美人協康診所、魯榮即凱渥醫美診所於收受書狀後逾期未 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33 之1 至136 頁),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認原告該部分訴之撤回 業已生效,本件被告僅餘林素玲一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滋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醫療儀器(下稱系爭儀器),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5,355,000 元,並於同日將系爭儀器出租予訴外人孫孝先 即協康診所,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5 日至99年1 月5 日 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孫孝先即協康診所於98年2 月 3 日歇業,而有租賃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之停業情形 ,構成違約,原告依租賃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得不經催告終 止租賃契約且請求返還租賃物,據此原告遂於98年3 月10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返還租賃物,雙方 並於98年6 月9 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340 號 返還租賃物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孫孝先即協康診所願於98 年6 月12日前將系爭儀器返還原告,惟屆期並未返還。經原 告以本院上開98年度北調字第340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9749 號返還租賃物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8年9 月1 日赴系爭儀器所在處強制 執行時,卻發現系爭儀器遭被告占有中,被告更陳稱系爭儀 器為其與孫孝先之合夥財產而拒絕返還,導致執行無結果。 ㈡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儀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除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不具醫師資格,不得擔任醫療機構負責人,協康診所是 否為合夥,屬其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依醫療法第四條、 第十八條規定,協康診所負責人應為具醫師資格之孫孝先, 原告在與孫孝先即協康診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過程中,從未 聽聞有合夥人被告之存在,系爭租賃契約由孫孝先代協康診 所與原告簽署,自已生效,之後原告與孫孝先即協康診所成 立之調解,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更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系爭儀器為原告所有,絕非屬於協康診所之合夥財產。 被告既然對原告無占有系爭儀器之權源,對原告自構成無權 占有。
⒉租賃合約第十八條關於優先購買權約定須於租期屆滿180 日 前以書面通知原告,非謂租期屆滿即由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 診所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
⒊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已將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返還孫孝先即 協康診所,係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儀器,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 則、權利濫用情事。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非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
⒈被告與孫孝先為合夥開設診所,曾於96年9 月13日簽訂協康 診所股東合約書,約定股東孫孝先佔股30% ,股東林素玲( 即被告)佔股70% ,並於96年9 月3 日簽訂醫師合約書,載 明被告以協康診所代表人身分聘請孫孝先醫師為專任負責醫 師,故協康診所之事實上負責人為被告,孫孝先僅為出名之 負責人,且系爭儀器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職員高振 泰接洽,原告就協康診所為被告與孫孝先合夥之事業,知之 甚詳。被告為執行協康診所之開辦事宜,於96年12月間以滋 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原 告就系爭儀器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由滋生股份有限公司於96 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合約書,由滋生股份有限 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儀器;嗣於97年10月23日為釐清滋生股 份有限公司之責任,遂改以協康診所之名義與原告成立融資 性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並由協康診所簽發15期之支票 予原告做為租金之支付。據此,系爭儀器實為被告與孫孝先 合夥財產之一部。
⒉系爭租賃契約屬於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於租賃期間屆滿,承 租人可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其性質既與固有租賃不同,即無 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之餘地。又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第十八條約 定,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在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儀器得 依租賃合約書【租賃事項】第十一項約定之價格零元為優先



購買,進而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儀器之所有 權人,無權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退步言之,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均非不得視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㈡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力,且與協康診所間之調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更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 事:
⒈原告雖以協康診所歇業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協康診所 用以支付租金之前述15期支票並未發生任何退票情事,且孫 孝先仍繼續從事醫師業務,更於98年3 月25日設立維昕時尚 診所,原告竟以孫孝先短暫幾日之歇業而認為其結果將增加 出租人即原告之風險,而終止租賃契約,與租賃合約書第十 一條約定例示須達到與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 付、任何退票情事相同效果之情形時不符,故原告所為之終 止並不合法。況且,原告在協康診所交付之租金支票未退、 其租金收入未遭受影響並無任何損害,而協康診所將因原告 行使終止權而喪失系爭儀器在租賃期間屆滿可取得租賃物所 有權之損害情況下,遽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行使終止權 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孫孝先為規避其基於合夥契約須賠償被告之責任,與原告通 謀虛偽成立調解,藉由原告出面聲請強制執行,欲達取得系 爭儀器而為使用或為變賣之目的,故該調解筆錄屬原告與孫 孝先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難謂有效成立。況且,原告明知 協康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其與孫孝先所成立之調解亦有 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3日向滋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儀 器,並於同日與孫孝先即協康診所簽訂租賃合約書,將系爭 儀器出租予孫孝先即協康診所,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5 日至99年1 月5 日止,每期租金數額為247,286 元,優先購 買權價格為0 元,並註記「起租時,承租人於97年10月5 日 支付自備款(第0 期)1,827,789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2至13頁)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孫孝先即協康診所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歇業,經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8年2 月3 日核准在案乙節,有原告所提 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在卷可稽;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98年3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孫孝先即協康診所表示 :因協康診所已辦理歇業,依租賃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已違 約,並依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儀器);該 存證信函並經訴孫孝先即協康診所於99年3 月11日收受,業 據原告提出98年3 月10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佐(本院卷 ㈠第15至16頁)。
㈣再者,原告及孫孝先即協康診所於98年6 月9 日經本院臺北 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340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成立調解,調 解成立內容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願於98年6 月12日前返還原 告系爭儀器,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340 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返還租賃物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㈤系爭儀器現置於臺北市○○○路○段223 號1 樓、2 樓,並 由被告林素玲占有中,為被告自認無訛者,另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119 至 120 頁)。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且其與孫孝先即協康診 所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故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儀器等情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 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儀器是否屬於被告與孫孝先合夥財產之一部?而原告是 否為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占有系爭儀器,對原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而應予返還? ㈢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 用?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儀器是否屬於被告與孫孝先合夥財產之一部?而原告是 否為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3日向滋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儀 器,總價金為5,355,000 元,並於同日將系爭儀器出租予訴 外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5 日至99 年1 月5 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租賃合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此節經被告於本院99年5 月 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不爭執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向滋 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即系爭儀器)並且已經支付 價金5,355,000 元,支付價金方式是以被證四滋生所支付之 分期款尚未到期之支票退還給滋生公司以為價金之抵銷」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背面);而不爭執原告所陳其於97 年10月23日向滋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儀器並且已經支付 價金5,355,000 元之事實。至於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支付價金



之方式係以原告與滋生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儀器於96年12 月28日成立之租賃契約,其中承租人滋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支 付之分期款尚未到期之支票退還給滋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 以為價金之抵銷乙節,既經原告爭執,而就此被告僅提出原 告與滋生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 ),惟對於原告是否果有將滋生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分期租 金支票退還以為買賣價金之抵銷,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證明,則其前開所辯,洵無足取。據此,原告確實有向 滋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儀器並且已經支付價金,堪以認 定。
⒉被告再辯稱:系爭儀器為被告與孫孝先合夥財產之一部等情 ,如二之㈠之1所載,並提出協康診所股東合約書、林素玲孫孝先醫師合約書、協康診所股東會議、協康診所歇業備 忘錄以佐(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第65頁) 。惟遍閱上開各項被告與孫孝先之間所簽訂之契約相關文件 ,並未有提及系爭儀器係以合夥出資金錢所購入之財產等內 容,自難認為系爭儀器屬於被告與孫孝先之間合夥財產之一 部。
⒊綜上,系爭儀器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後,再行出租予孫孝先 即協康診所者,原告為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無訛。 ⒋被告或再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屬於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於租 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可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因系爭租賃合約 「租賃事項」第十一項約定優先購買權之價格為0 元,故承 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在租期於99年1 月5 日屆滿後,無需 另外給付優先購買權價金,即已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原告 非系爭儀器之所有權人等語。但查:
⑴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 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 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 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 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 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 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 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參照), 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並不爭執 ;觀諸上開對於融資性租賃之說明,顯見,融資性租賃之出 租人係在先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後,將租賃物出租予需用租 賃物之企業,至於承租人係單純在租賃期間存續中取得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或有併在租期屆滿後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權



利,端視契約當事人約定決之。
⑵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又按,所謂行 使優先購買權,須表明願依同樣條件購買,始得優先購買, 是優先購買權人應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 ,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標的物價格高漲,仍許 行使優先購買權,自與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依同樣條件購買 之本旨不符。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約期 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承擔一切危險與費用,將標的物回復 原狀,並送至出租人指定地點,返還與出租人,但因通常磨 損而生之損害,不在此限」、「標的物未完全交還清楚以前 ,承租人願負履行本約所規定之全部義務」,及第十八條優 先購買權約定:「本約滿期時,承租人有權按【租賃事項】 內所訂的價格優先購買標的物;為行使該優先購買權,承租 人必須將其購買意思於租期屆滿一百八十天前以書面通知出 租人」(見本院卷㈠第12頁租賃合約書條款),雖系爭租賃 契約【租賃事項】記載優先購買權價格為零元(見本院卷㈠ 第13頁左方),但對照前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約定文字, 既已約定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在租期屆滿或終止後,仍 負有租賃物返還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參照), 惟若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有意取得系爭儀器之所有權者 ,則須在所約定之期間即租期屆滿一百八十天前以書面通知 原告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等情,顯見,系爭租賃關係終 止或屆滿時,承租人並非當然即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須俟 其為優先購買權行使之表示,方得依租賃合約書【租賃事項 】所載優先購買權價格零元之條件,為優先購買取得系爭儀 器所有權。
⑶姑不論被告所辯原告依租賃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以協康診 所歇業、停業為由,於98年3 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不生終止 之效力,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節,是否可採;但 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迄今均未曾依租賃合約書第十八條 約定對原告為優先購買權行使之表示,已經被告於本院99年 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肯認者(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背面 ),揆諸前開說明,自尚未因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消滅或終 止而直接取得系爭儀器所有權。承此,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孫 孝先、調閱孫孝先之財產等,以證明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效力,即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⑷是以,因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並未依租



賃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以書面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系 爭儀器所有權並未因此而讓與承租人孫孝先即協康診所,原 告為系爭儀器所有權人,亦堪認定。
㈡被告占有系爭儀器,對原告是否構成無權占有而應予返還? 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原告及孫孝先即協康診所前於98年 6 月9 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孫孝先即協康診所願於98年 6 月12日前返還原告系爭儀器之調解內容。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亦即,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⒉被告固然抗辯協康診所為其與孫孝先合夥設立者,其為合夥 執行事務之人云云;原告就此則陳稱:被告不具醫師資格, 依法不得亦無可能設立或與他人合夥設立醫療機構,而否認 被告此項所述(見本院卷㈠第77頁)。查:
⑴被告此項抗辯即涉及其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之當事人。而關 於被告辯稱系爭儀器為其與孫孝先合夥財產之一部乙節,已 不可採,業於前開㈠之2論及。
⑵又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稱合夥者,謂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 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卷 查,被告與孫孝先之間96年9 月13日股東合約書雖於第三、 四條約定協康診所設立金額、被告與孫孝先各自出資之比例 及金額,但卻又同時特約約定:「孫孝先的股份依其實際匯 入的股金額度為其實際的股權的權利」(見本院卷㈠第53頁 ),顯見,斯時孫孝先出資金額尚未最終特定;甚者,直至 被告所謂「協康診所97年7 月23日股東會議」召開期間,相 關當事人仍在協商討論確立合約、孫孝先資金到位、股東合 約書確立等各該合夥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9頁)。顯見,被 告與孫孝先就關於是否有成立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又 彼此間各自出資之數額、出資之方式等合夥成立必要之點, 迄未見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則被告所指與孫孝先之 間合夥契約權利義務內容為何,即因之未臻明確,被告抗辯 其與孫孝先就協康診所之共同經營有成立合夥等情,尚難信 取。
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高振泰(本院卷㈠第227 頁),僅欲證明 原告知悉協康診所為被告與孫孝先合夥之事實,然就合夥財 產內容是否包括系爭儀器在內,又被告與孫孝先之間關於合 夥是否成立等節,單以此證據方法,亦無從予以證明,故本 院認為並無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




⒋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請 求權人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所有權人對其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迄未能表明其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儀器其法律上權源為何,僅能就其占有系 爭儀器之事實泛稱:「被告林素玲在協康診所、果子美人協 康診所期間就已經取得系爭儀器之占有,交給該兩家診所使 用,後來果子美人協康診所歇業以後,系爭儀器就當然回復 由被告林素玲占有,果子美人診所是林素玲獨資經營,把系 爭儀器提供給果子美人診所使用」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更未能就其對原告而言屬於有 權占有之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準此,自無從遽認其 對原告而言係有權占有系爭儀器。
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 權占有之系爭儀器,洵屬有據。
㈢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 用?
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 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
⒉被告固然辯稱:原告在協康診所交付之租金支票未退、其租 金收入未遭受影響並無任何損害,而協康診所將因原告行使 終止權而喪失系爭儀器在租賃期間屆滿可取得租賃物所有權 之損害情況下,遽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行使終止權、請 求返還系爭儀器均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等語。惟查,原告僅向協康診所收取租金至其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時止(見本院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 於其所指原告有獲取至99年1 月5 日止之租金一事,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係與協康診所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其後因協康診所在租期屆滿前之98年2 月3 日歇業,而有租 賃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之停業情形,構成違約,原告 遂依租賃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不經催告終止租賃契約且請求 返還租賃物;被告既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本即無由就前 開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否超額收取租金等契約上事 項置喙。再者,被告顯無權占有系爭儀器,且系爭儀器亦非 被告所述其與孫孝先之間合夥財產之一部,均已述及;則原



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系爭儀器,本係所有權之正當行 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六、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儀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儀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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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品 名 │ 數 量 │廠牌 │ 型 號 │ 序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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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豪雅銨雅克雷射 │One set │HOYA │C6 │MC6-2606 │
│ │(Hoya ConBio │ │PHTONICS│ │ │
│ │Nd:YAG Laser) │ │IN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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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脈衝鉺雅克雷射 │One set │FOTONA │Dualis │00000000 │
│ │(Erbium YAG LASER)│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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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亞歷山大除毛雷射 │One set │CANDELA │GentleLase│0000-0000-0000│
│ │(Long Pulse │ │CORP. │ │ │
│ │Alexandrite Laser)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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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滋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