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身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9年度,145號
TPDV,99,親,145,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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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45號
原   告 王微琳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廖雲英
      廖文玲
      王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身分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雲英(原告之母)與其夫王隆良(原 告之父,民國99年8月11日歿)於民國47年2月24日生下原告 ,當時為規避現役軍人不滿28歲不得結婚之規定,遂將甫出 生之原告由被告娘家領養,並取名廖文玲申報戶籍,籍設木 柵;及至49年4月27日王隆良與被告廖雲英又生一子王文仲 ,當時王隆良已滿28歲,遂將原告以王微琳之名,同大弟一 起申辦出生證明,且設籍於同戶中。換言之,原告因王隆良 所為致同時具有二個不同姓名且分別設籍不同地方之情形產 生,即重複登記設籍情況。再者,王隆良於53年5月9日將廖 文玲以認領方式,並改回父姓,且另以被告王文玲之名再次 設籍於同原告之戶籍中。當時原告之身分業經再次重複登記 ,且不同名字甚至登記於同一戶籍中,以致原告之實際出生 身分,由長女遭更改為次女之不合理情形發生。直到王隆良 死亡時,原告皆無從知悉,及至辦理王隆良遺產繼承時,方 經戶政機關告知始知曉上開荒謬之情況。被告王文玲部分, 於59年5月19日遷出臺北縣木柵鄉中興村21鄰埤腹175號戶籍 後,即未見其後續戶籍登記資料,亦未見何時遷入前述戶籍 之資料,足證被告王文玲部分,係當時戶政機關登記作業有 重複登記之重大缺失所致。而被告廖雲英王隆良結褵迄今 ,雖不知王隆良及戶政機關之登記情況為何,然其所生者順 序為何?其數為何?皆清清楚楚,不容戶政機關事後以歷史 錯誤登記為由致原告多重身分之情形,而於遺產繼承時有損 情形發生。原告以廖雲英之長女身分,王微琳之名,迄今50 年有餘,生活上之使用亦已熟悉此名,況被告廖文玲與王文 玲部分,實因戶政機關重複登記設籍所致,原告之遭遇可謂 歷史宿命、先父不諳法律及戶政機關不查之重大疏失所致, 萬不該由原告承擔。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廖雲英王隆良 夫妻間之親子關係為長女身分、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文玲、王



文玲等人之法律關係皆屬同一身分之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 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 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 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三、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廖雲英王隆良夫妻間之親 子關係為長女身分、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文玲王文玲等人之 法律關係皆屬同一身分之人,均屬事實問題,依此事實方延 生繼承等法律關係,是本件應屬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又原告請求確認其為廖雲英王隆良之長女、原告與被告廖 文玲、王文玲為同一身分之人,本屬戶政機關權限,可經由 訴願或行政訴訟解決,依法亦不符提起此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的要件,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自屬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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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