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40號
TNHV,105,再易,40,2017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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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 原告 邱耀章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再審 被告 翁永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肇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號)、
105年10月17日本院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合併提起
再審,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 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合併提起再審,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合併管轄, 合先敘明。
二、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7日宣 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 上開判決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卷二第267頁)可參;再審原告 於同年11月22日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扣除在途期間,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會議記錄(準備書狀證 一)、連署書及證人黃志雄曾進興之偵訊筆錄及再審被告 105年7月28日之民事答辯理由補呈狀第8頁之內容,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 之訴。聲明:1.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翁永真蕭肇陽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前述證物業經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斟酌 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 參照)。換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證物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會議記錄、連 署書及證人黃志雄曾進興之偵訊筆錄及再審被告105年7 月28日之民事答辯理由補呈狀第8頁之內容等證物,均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此亦為再審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1、364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現」 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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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