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徐進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蔣興國
蔣孝勇
周惟杰
兼訴訟代理人 周淑媛
上列相對人與被上訴人吳次勝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上訴人吳次勝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新北市○○區○○段5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被上訴人吳次勝所有,被上訴人吳次勝並於民國98年9 月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即相對人拆屋還地,而系爭土地嗣於 99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8頁),足見系爭土地 業已移轉於聲請人無疑,聲請人並於100年3月4日向本院聲 請代被上訴人吳次勝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5頁反面) ,雖相對人表示不同意,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由聲請 人為被上訴人吳次勝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