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643號
TPDV,99,簡上,643,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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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蕭基淵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更㈢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六 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關於利息部分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 裁判。
二、次按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 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 、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重點在 於獨立之機構,即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始足 當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此就其後 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 有當事人能力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 )商品行銷事業部雖非以分公司之名義稱之,惟係依台糖 公司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所設置之單位,有一定之組織型



態及編制員額,雖無獨立之會計制度,然可獨立計算其盈 虧,有(九十八年度審簡抗字第六號卷第三四至四十頁) 台糖公司人發字第0九八000五七五三號函、(九十九 年度簡抗字第十二號卷第四四、四五頁)台糖公司人發字 第0九九000三四三六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已 有相當規模之組織型態,且人事、會計制度亦屬健全。又 被上訴人亦有獨立之印信,此有被上訴人歷審提出之委任 狀可稽,且迭以自己名義對外行文,此有(九十七年度補 字第一0二號卷第二九、二二頁)被上訴人商蜜字第0九 四0000六二三一號、0九四0000六二三二號函可 考,被上訴人為台糖公司之分支機構。
(二)(九十七年度北簡更㈠字第十號卷第十七至二五頁)「蜜 鄰五家閉店門市生財設備拆遷勞務承攬契約」,固由台糖 公司以自己名義訂立,然台糖公司蜜鄰便利超市策略聯盟 、經營管理及加盟事業等,乃被上訴人之職掌,此亦經台 糖公司函復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審簡抗字第六號卷第三四 頁),被上訴人亦係以自己名義辦理上述勞務採購案招標 及通知相關廠商參與比價作業(見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 三五四六號卷第八至十一頁),並就上訴人所提異議、訴 願,以自己名義函覆上訴人,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卷第八、二五頁)函文可佐,足 徵前揭勞務招標業務乃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事項。(三)從而,被上訴人有獨立之機構,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 之人事編制,且本件爭訟即「蜜鄰五家閉店門市生財設備 拆遷勞務」採購案所生爭議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揆諸 首揭判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非無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規定投標 廠商之基本資格及訂有底價之「蜜鄰五家閉店門市生財設 備拆遷勞務」採購案,並於招標公告上載明於同年月十五 日上午十時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除有法 定事由外,被上訴人即應於當日該時開標決標。 2嗣該採購案共有含該公司在內五家廠商寄達標單,惟其中



二家廠商不符資格,含該公司在內共三家廠商符合資格, 但三家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底價,而該公司有出席,應由該 公司優先辦理減價程序以於當日該時決標,其餘二家廠商 未到場視同放棄辦理減價機會,詎被上訴人竟通知三家廠 商於翌日再辦理減價程序,並由最低標廠商大川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川交通企業公司)優先辦理減 價程序,而由大川交通企業公司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規定,致該公 司受有準備投標、異議、申訴、行政訴訟費用八萬元及預 期利益八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十六萬元,並支付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行政法院卷第八、九、二六頁、補字卷第二二、 二九、四八、四九頁)被上訴人函文、(補字卷第二八頁 、審簡抗卷第十八頁)招標公告、(審簡抗卷第十九至二 七頁)勞務承攬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1其僅為台糖公司內部執行單位,並無獨立會計制度,無當 事人能力。
2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決標時得不 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本件招 標文件亦未記載「投標廠商負責人或授權人應攜印章於開 標時到場以備諮詢或參加比減價,未到場視同放棄比減價 權利」,又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 ,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㈢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 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 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 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參照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八八0五九九二號函意旨,及相關 實務見解關於「開標結果如須減價而相關廠商未到場時之 處理,應視招標文件有無規定廠商應派代表到場以備減價 而定,如未規定,可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條之規定通知廠 商限期辦理減價」之意見,本件開標結果合於資格之廠商



標價均高於底標,招標文件復未規定廠商應派代表到場以 備減價,當日無法決標,則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條規定通 知廠商限期辦理減價,並無不合。
3大川交通企業公司符合招標資格,且為當日投標價最低之 廠商,招標文件既未規定開標當日廠商應派代表到場以備 減價,自不因大川交通企業公司未到場喪失優先減價之資 格,且其已通知所有合格廠商翌日辦理減價作業,並未損 及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於翌日未到場、自行放棄比減價 權利,無受侵害之可言。
4上訴人亦未就所稱損害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三)證據:提出(北簡卷第八至十頁、北簡更㈢卷第五八至六 三頁)投標須知、(北簡卷第十一頁、北簡更㈢卷第六五 至六七頁)比減價通知書、(北簡更㈠卷第十七至二五頁 )勞務承攬契約書、(北簡更㈢卷第六四頁)招標公告、 (北簡更㈢卷第六八頁)被上訴人函。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訂有底價之「蜜鄰五家閉店門市 生財設備拆遷勞務」採購案,並於招標公告上載明於同年月 十五日上午十時開標,該採購案共有含上訴人在內五家廠商 寄達標單,惟其中二家廠商不符資格,含上訴人在內共三家 廠商符合資格,但三家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底價,被上訴人乃 通知三家廠商於翌日再辦理減價程序,並由最低標廠商大川 交通企業公司優先辦理減價程序,而由大川交通企業公司得 標之事實,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補字卷第二八頁、 審簡抗卷第十八頁、北簡更㈢卷第六四頁)招標公告、(北 簡更㈠卷第十七至二五頁、審簡抗卷第十九至二七頁)勞務 承攬契約書、(北簡卷第八至十頁、北簡更㈢卷第五八至六 三頁)投標須知、(北簡卷第十一頁、北簡更㈢卷第六五至 六七頁)比減價通知書所載一致,並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應由其優先辦理減價程序,被 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條規定,致其受有準備投標、異議、申訴、行政訴訟 費用八萬元及預期利益八萬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 認,辯稱:本件招標文件未規定開標當日廠商應派代表到場 以備減價,其處理符合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 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八八0五九九二號函意旨及相關 實務見解,並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無受侵害之可言 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 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 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 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 投標;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 本資格;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機關辦理 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機關依本法規定 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機 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 招標文件中︰㈠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 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 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機 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 五十七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 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 同放棄,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三條 、第十八條第一、二、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公營事業分支機構,辦理「蜜鄰五家閉店 門市生財設備拆遷勞務」採購,訂定底價後以公告方式邀 請不特定廠商投標,並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而公告 之招標文件即(補字卷第二八頁、審簡抗卷第十八頁)招 標公告、(北簡卷第八至十頁、北簡更㈢卷第五八至六三 頁)投標須知中,均記載:「開標日期、時間及地點:九 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在本事業部(臺北市萬華區○ ○○道二九七號)三樓會議室」,該採購案共有含上訴人 在內五家廠商寄達標單,其中二家廠商不符資格,餘三家 廠商符合資格,上訴人為其一合格廠商,此經上訴人陳述 詳明,核與卷附投標須知、招標公告所載及被上訴人所述 吻合,前已述及,依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政府採 購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固應於招標文件所定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



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道二九七號三樓會議室公開開標 並決標,惟本件為訂有底價之採購,而寄達標單之三家合 格廠商標價均高於底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依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決標。易言之,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既就決標原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開標、決標仍應依法為之,不符決標要件即不得決標,是 本件即屬「法令另有規定」情形,得不於招標文件所定時 間決標,而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之處理程序,即由被上 訴人洽最低標廠商大川交通企業公司減價一次,如減價結 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三家合格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 比減價格以三次為限。
(三)本件既屬「法令另有規定」情形,得不於招標文件所定時 間決標,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進行減價、比減價格程 序,則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決標、 未當場洽非最低標廠商之到場上訴人進行減價程序,而通 知三家合格廠商於翌日再辦理減價程序,並由最低標廠商 大川交通企業公司優先辦理減價程序,於法自無不合,上 訴人指被上訴人前開處理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 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之規定,難認有據。(四)況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已有明定。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 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 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 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 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 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 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闡釋 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僅為法 人分支機構,前業敘明,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上訴人



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上訴人逕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顯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 六萬元,及支付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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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