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596號
TPDV,99,簡上,596,201103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金紹盧
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紹盧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李登美間遷
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附
帶上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第二
項聲明(應係反訴)之訴訟標的為18萬5千元,合計訴訟標的為19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98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