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9年度,45號
TPDV,99,破,45,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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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賜
相 對 人 紹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龔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多年往來客戶,而積欠 聲請人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468,382元,及其他因買 賣契約所生之應收價款880,811元,共計4,349,193元未償。 詎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另其餘應收價款部分,聲請人履經催 討,相對人亦置之不理,其停止支付之情事甚明。甚者,相 對人日前又委任律師發函表示,其繼續經營發生嚴峻困難, 欲出售其海外投資廠房及土地,於清償海外投資所欠銀行貸 款予員工資遣後,所餘金額依各廠商之債權數案總金額之成 數照比例清償,且已辦理停業在案,顯已陷於不能清償地步 ,其所擬之清償,亦違反債權人平等原則,聲請人難有受償 之可能,實有進入破產程序以期合理分配清償各債權人之必 要,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 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 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 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 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無財產,則破產財團 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旨趣,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 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同理,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 產如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須即宣告破產程序終止。 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 債權人,故參照上開說明,於此場合,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 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三、經查,聲請人指稱相對人負債4,349,193元已停止支付,債 務陷於不能清償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及退款理由單五件、統



一發票四紙及律師函一件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結果,相對人並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另有海外廠房 及土地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難以認為 可採。則以相對人之財產況狀況,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或債務,依首揭說明,即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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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紹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