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9年度,66號
TPDV,99,消債清,66,201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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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玉光
代 理 人 張明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固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之,同條第6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數家銀行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 總計新臺幣(下同)4,769,589元,已不能清償,遂於民國99 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間,曾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6月起,分 330期,每月清償14,718元,嗣於97年4月間毀諾等情,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所提陳述意見狀及協議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158、163頁),聲請人亦稱僅依協議繳納22個月等語(參見本 院99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則聲請人須證明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上開協商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方得聲請清算。次查,聲請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包括因病痛而增加 醫療等費用及自99年1月間起支付其弟劉永偉之醫療、安養等 費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項費用單據為證 。惟所提各項費用單據均為98年至99年間發生之費用,不能證 明聲請人於97年4月間之支出情況有何重大改變。參酌聲請人 陳稱:其自92年1月間退休後按月領月退俸約28,100元,收入 情況迄今未變等語,實難認聲請人於97年4月間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上開協商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本件清算之 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及第5項但書規定 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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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