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232號
TPDV,99,消債更,232,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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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基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 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2段 312巷3弄14號3樓,而聲請人戶籍係設於台南市○區○○路 437巷3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是上 開地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參酌聲請人因工作關係長期在上 開新北市地址居住,應認聲請人係以新北市○○區○○路2 段312巷3弄14號3樓為其住所。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錯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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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