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神田晴彥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傅祖聲律師
徐文怡律師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又被告於收 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 ,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2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追加起訴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基泰公司與被 告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 億9075萬60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 遂以100年1月27日北院木民護99年度建字第40號通知命被告 基泰公司於收受該追加起訴狀繕本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且 繕本逕送對造,經被告基泰公司在100年1月31日收受無訛( 見本院卷七,原告100年1 月2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本院100 年1 月27日北院木民護99年度建字第40號通知、送達證書) 。詎被告基泰公司迄今仍未提出答辯狀,茲限被告基泰公司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 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 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 ,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