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71號
TPDV,99,建,171,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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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   告 許文騫即永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帝寶隔間、法鼓山禪寺、永 春捷運站上方大樓(住宅大樓與捷運站共構)工程;然被告 尚積欠原告上開工程10%保留工程款,即帝寶隔間工程積欠 工程保留款約新台幣(下同)61萬元;法鼓山禪寺工程積欠 工程保留款2萬元:永春捷運站上方大樓工程積欠工程保留 款4萬元,共計67萬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帝寶隔間工程,工程款為780萬餘元,與原 告結算時已全部支付完畢,且因原告受傷,傷前之工程款已 結清,而該工程保固部分則由其他人繼受,並無工程保留款 ;法鼓山禪寺工程部分,係請原告修繕,工程款共4萬8,000 元,永春捷運站上方大樓工程部分,工程款為83萬7,150元 ,上開二工程之款項因金額很小,已一次付清,故亦無約定 保付款,縱兩造間尚有積欠工程款,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帝寶隔間、法鼓山禪寺、永春捷運站 上方大樓工程,有工程計價明細表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工程保留款 款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 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保固款,固據提出帝寶隔間工程期別 計價數量統計表1紙及工程計價明細表16紙、法鼓山禪寺工 程計價明細表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 手部受傷,於結算時已將全部工程款付清,並無保留工程款



等語,並提出帝寶隔間工程付款明細表(含歷次付款統一發 票、付款支票)、永春捷運站上方大樓工程付款明細表(含 歷次付款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及法鼓山禪寺工程付款明細 表(含付款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為證,原告對於曾收受前 開付款支票,並開具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乙節亦不爭執;稽 之前開工程付款明細表所載,帝寶隔間工程總工程款達779 萬9,952元,永春捷運站上方大樓工程總工程款達83萬7,150 元,法鼓山禪寺工程工程款為4萬8,000元,果以原告主張工 程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計算,則前開工程保留款應各為77 萬9,995元、8萬3,715元、4,800元,核與原告主張之工程保 留款數額出入甚大;況前開工程應領之工程款已全數由原告 領取,並開具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有原告於付款支票影本 之簽收記錄為證,則原告主張其尚有總工程款10%之工程保 留款未向被告領取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帝寶隔間工程之工程計價明細表上已計金額與 累計完工金額之差額即為被告扣留之工程保留款云云。然查 ,原告所提出帝寶隔間工程工程計價明細表計有16紙,其中 93年1月10日工程計價明細表已計金額與累計完工金額均為8 萬8,000元,93年2月10日工程計價明細表2紙已計金額各為8 萬8,000元、53萬800元,累計完工金額各為28萬1,400元、7 2萬4,200元,兩者差額各為68.7%、26.7%,93年3月10日工 程計價明細表3紙(其中2紙內容相同,應係重複提出)已計 金額各為52萬8,400元、28萬1,400元,累計完工金額各為97 萬1,200元、72萬4,200元,兩者差額達45.6%、61.1%,93年 3月25日工程計價明細表2紙已計金額各為72萬4,200元、100 萬6,400元,累計完工金額各為97萬1,200元、125萬3,400元 ,兩者差額達25.4%、19.7%,93年4月25日工程計價明細表3 紙已計金額1紙未記載、另2紙各為97萬1,200元、118萬8,59 0元,累計完工金額各為31萬6,280元、103萬6,010元、125 萬3,400元,兩者差額6.2%、5.1%,93年5月10日工程計價明 細表3紙(其中2紙內容相同,應係重複提出)已計金額各為 31萬6,280元、103萬6,010元,累計完工金額則各為40萬4,6 20元、125萬3,400元,兩者差額各為21.8%、17.3%,93年5 月25日工程計價明細表2紙已計金額各為40萬4,620元、125 萬3,400元,累計完工金額各為48萬6,470元、151萬9,440元 ,兩者差額各為16.8%、17.5%,亦即依原告所提出工程計價 明細表,已計金額與累計完工金額之差額占累計完工金額之 百分比少則5.1%,多則61.1%,與原告主張被告扣留總工程 款10%作為工程保留款無一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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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