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楊淑華即YANG.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楊惠鈞
楊覲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 一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於八十二年間起,原告與大哥楊久榮即曾討論做生意之事 ,楊久榮表示要給予原告一筆錢用以贊助原告做生意,並經 原告同意接受,其後於八十七年間,原告因楊久榮逝世而回 台奔喪時,大嫂即被告盧金珠於喪禮上向原告表示,楊久榮 逝世前已提出並交代要給予原告一筆錢,讓原告做生意使用 ,原告深表感謝,惟當時因沈浸於哀傷之氣氛中,對於後續 事宜並未進一步討論,原告相信被告盧金珠會將上開款項匯 予原告,然迄今原告仍未收到該筆款項,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保障自身權益。
㈡楊久榮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已成立並生效,被告盧金珠、楊 惠鈞、楊覲睿應連帶將楊久榮贈與原告之款項至少五十萬元 給付予原告:
⑴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 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 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 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依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贈與契約於雙方當 事人就移轉財產權此一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
,贈與契約即告成立。
⑵查楊久榮於八十二年間起,即多次向原告表明無償將其財 產權移轉予原告,以贊助原告做生意,而原告對於財產權 移轉一事亦為允受,是則原告與楊久榮間就贈與契約必要 之點互相意思表示已合致,該贈與契約已成立並生效。 ⑶次查八十七年間被告盧金珠於楊久榮之喪禮上亦向原告表 示,楊久榮逝世前已提出並交代要給予原告一筆錢,讓原 告做生意使用,顯然該筆款項即是先前楊久榮要贈與原告 做生意所用之款項,亦足見楊久榮生病時即曾向被告盧金 珠表示所要給予原告之數額。
⑷再者,依照原告對楊久榮之了解,只要原告投資所需範圍 之資金楊久榮都會幫忙,而由於楊久榮詳細贈與金額之資 料在被告等處,因此原告僅先請求五十萬元,且原告多次 請求被告等提出楊久榮之遺囑或說明楊久榮已交付被告盧 金珠轉交原告之數額,並說明楊久榮逝世時之財產狀況, 然被告等拒不提出或說明,則「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認楊久榮與原告間之 贈與契約已成立並生效,且楊久榮贈與原告之金額至少五 十萬元。
⑸又被告等雖辯稱楊久榮生前以開計程車為職,收入甚低, 也沒有遺產,然從楊久榮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八 十二年一月八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存入三筆金額較大 款項,金額分別為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九萬二千一 百零二元、十八萬五千元,且楊久榮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帳戶,亦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七日分別存入二筆二十六萬五千元、五十七萬八千 四百七十六元金額較大之款項,顯見楊久榮之經濟狀況並 非被告等所述拮据困難,更足證楊久榮確有能力贈與至少 五十萬元予原告。
⑹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本文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盧金珠、楊惠鈞、楊覲睿為楊久榮之繼承人,自應連帶
將楊久榮贈與原告之款項五十萬元給付予原告。 ㈢被告盧金珠、楊惠鈞、楊覲睿應連帶返還楊久榮借款英磅四 百六十元(換算新台幣為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予原告: ⑴查原告於七十年間曾借予楊久榮英磅四百六十元,換算新 台幣為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由於楊久榮逝世時之所有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財產清單等資料在被告等處,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等提出,然被告等拒不提出,承上所述,按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所述為真實,亦即楊久榮向原告借 款英磅四百六十元(換算新台幣為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 )。
⑵再者,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盧金珠、楊惠鈞、楊覲 睿為楊久榮之繼承人,被告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本文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連 帶返還英磅四百六十元(換算新台幣為二萬四千一百七十 三元)予原告。
㈣被告盧金珠、楊惠鈞、楊覲睿應連帶給付二萬元予原告: ⑴查原告外祖父之友人逝世時曾留給原告之母親、阿姨、舅 舅每人六萬元,惟原告之母親先於外祖父之友人逝世,是 屬於原告母親之六萬元即先暫時交予楊久榮,然該六萬元 應由原告、大哥楊久榮及大姊楊淑珍三人共同繼承,亦即 每人分得二萬元,此從舅舅林阿金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證述:「(法官:對於原告外祖父之友人有無留給原告母 親六萬元?有無交給楊久榮?)人已經往生了,如何查, 我是有拿給楊久榮,他要不要承認,我也不清楚。‧‧‧ 那是我也分到六萬元,林紅棗是楊久榮的母親。」、「( 原告複代理人朱慧倫律師問證人林阿金:六萬元是否應該 屬於楊久榮、原告、另一個兄弟姊妹一起分的?)有分沒 分我不清楚,但是林紅棗已經過世,我當然交給林紅棗的 兒子,至於他兒子有沒有分,我不清楚,我也不管。‧‧ ‧我錢給楊久榮,並沒有讓楊久榮簽收條。」等語足稽。 ⑵然迄今原告仍未拿到屬於自己的二萬元,按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 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被告盧金珠、楊惠鈞、楊覲睿為楊久榮之繼承人 ,依法自應連帶給付二萬元予原告。
三、證據:聲請向國內四十三家金融機構函查,訊問證人林阿金 、被告楊惠鈞,命被告提出楊久榮之遺囑或說明楊久榮已交 付被告盧金珠轉交原告之數額,並說明楊久榮逝世時之財產 狀況,及提出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影本乙份、被告戶籍謄本正 本三份、被繼承人楊久榮除戶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楊久榮係肝癌過世,過世前開計程車,房子也是租 的,被繼承人並沒有遺囑,根本沒有留財產,僅有醫療保險 之理賠及勞保的死亡給付,被告盧金珠並沒有對原告說被繼 承人楊久榮有留一筆錢給原告,否認有楊久榮贈與原告至少 五十萬元的事情。至於後來被告盧金珠購屋係貸款買的,頭 期款是五十萬元,是用標會來給付,而且有聲請到縣政府的 優惠貸款,才去買房子,後來因為經濟壓力很大,沒有多餘 的錢,故有轉貸以清償債務,原先在土地銀行貸款,目前在 新光人壽貸款。
㈡原告另稱被繼承人楊久榮向其借款英鎊四百六十元,以及楊 久榮自舅舅林阿金取得六萬元,應分給原告二萬元卻未分配 之事,被告均不知其事,也無法承認,之前原告還告被繼承 人楊久榮的其他家人謀財害命。原告與楊久榮間是否有何贈 與往來,被告楊惠鈞並不知情,當初被繼承人楊久榮並無留 下任何遺囑或是財產,僅有其保險給付後來用於支付醫藥費 、喪葬費、就學貸款,房子頭期款一部分,不夠的部分再去 借錢,所以貸款金額高達兩百萬元。
㈢被繼承人楊久榮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過世,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七日曾有一筆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款項存入,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四日則提領五十八萬元,並於其過世 後結清帳戶,該款項是醫療保險的理賠金,是要付醫療費跟 生活費,因為楊久榮生病後沒有工作收入,在外有借貸,也 需要還別人,因為已經付了醫療費,所以才覺得沒有遺產, 那是被繼承人楊久榮過世之前的錢。
㈣原告就從十四歲定居在英國,這三十幾年來回臺灣應該不超 過六次,中間寫信也很少,原告連母親過世也沒有回來奔喪 ,難道有可能楊久榮生命換來的醫療理賠,不顧母子生活卻 要給原告做生意,原告一直強調楊久榮有交代,錢要給原告
,根本就沒有什麼證據。原告精神有問題,因為原告也告其 叔叔謀財害命,可是告的時候,叔叔根本已過世,然後原告 還一直到叔叔家說要分大陸的財產。
三、證據:提出被告楊覲睿殘障手冊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乙份、盧麗玉診斷證明乙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乙份 、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萬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函查。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久榮生前贈與原告做生意款 項至少五十萬元,另向原告借貸英鎊四百六十元(折合新臺 幣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原告外祖父友人遺留款項六萬 元透過林阿金交付楊久榮,楊久榮並未將其中原告應分得二 萬元交付原告,而被告三人為楊久榮之繼承人,故訴請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前揭款項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楊久榮生前曾承諾贈 與原告至少五十萬元做生意,亦否認楊久榮向原告借貸英鎊 四百六十元,更否認楊久榮有應分給原告之二萬元款項未分 給原告,原告所有主張均係空口說白話,沒有白紙黑字,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久榮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過世,被告 三人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並無 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楊久榮生前有無表示 贈與原告至少五十萬元做生意,經原告承諾後卻未履行,而 由被告繼承此筆債務?㈡被繼承人楊久榮有無向原告借貸英 鎊四百六十元不還,或應分給原告之二萬元款項未分給原告 ,而由被告繼承此筆債務?爰說明如后。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久榮生前表示贈與原告至少五十萬元做 生意,經原告承諾後卻未履行,並不能證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楊久榮生前表示贈與原告至少五十萬元做生意,被告 繼承此筆債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贈與契約證明,而被 繼承人楊久榮亦已過世十餘年,被告盧金珠復不承認曾對原 告表示被繼承人楊久榮有留一筆錢給原告,原告聲請傳訊被 告楊惠鈞,其亦否認其事,足見原告此項主張沒有人證、沒 有物證,未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規定之 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
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 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提出楊久榮之遺 囑或說明楊久榮已交付被告盧金珠轉交原告之數額,並說明 楊久榮逝世時之財產狀況,被告拒不配合,應認原告主張為 正當云云,然而:⑴被告已陳明並無遺囑,亦否認被繼承人 楊久榮有囑託轉交金錢予原告,嗣後復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 書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為證,釐 清楊久榮過世前帳戶內入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之緣 由,並非毫無配合調查;⑵更進一步言,被繼承人楊久榮對 原告有無表示贈與,與被繼承人過世前後名下有多少財產, 並無論理上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楊 久榮過世前後名下財產資料未齊備為由,而依前揭法條主張 贈與關係存在,被告繼承此筆債務,其主張並無理由。五、被繼承人楊久榮向原告借貸英鎊四百六十元不還一事無法證 明,被繼承人楊久榮應分給原告之二萬元款項,迄未分給原 告一事亦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 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 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楊久榮積欠借款英鎊四百六十元不還,被告繼承此 筆債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贈與契約證明,且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此項主張沒有人證、沒有物證,未盡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⑵更進一步言,被繼承人楊久榮對原告有無積 欠借款英鎊四百六十元,與被繼承人過世前後名下有多少財 產,並無論理上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所提出被繼承 人楊久榮過世前後名下財產資料未齊備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 張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繼承此筆債務,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外祖父之友人遺留款項六萬元,透過證人林 阿金交付楊久榮,楊久榮並未將其中原告應分得二萬元交付 原告,而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阿金於本院證稱:「(問:對於原告外祖父之友人
有無留給原告母親新台幣六萬元?有無交給楊久榮?)人 已經往生了,如何查,我是有拿給楊久榮,他要不要承認 ,我也不清楚。那都是二十多年前的事情,我也都忘記了 。」、「(問:為何留給林紅棗的錢會是你交給楊久榮? )因為林紅棗已經過世很久了。這個案件沒需要告,告這 個沒路用,來回機票都不知道花多少錢,原告為此好像怨 嘆我很久。」、「有分沒分我不清楚,但是林紅棗已經過 世,我當然交給林紅棗的兒子,至於他兒子有沒有分,我 不清楚,我也不管。原告要分這個六萬元這也是她家的事 情。而且被告盧金珠也不承認有這個錢,我也沒辦法證明 我有交錢給楊久榮。楊久榮已經過世很久,而林紅棗過世 更早。我錢給楊久榮,並沒有讓楊久榮簽收條。」、「( 問:這件事情,你何時告知原告?)我沒告知原告,這是 她自己去查來的。那是原告問我,我才告知她,我拿六萬 元給楊久榮,並沒有特別告知原告。是後來原告來問我, 我才告知她。」、「(問:原告何時問你的,你是否知道 ?)我也忘記了,很久了。」(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在本件中: ①依前揭證人林阿金之證言,原告外祖父之友人遺留款項 六萬元透過證人林阿金交付楊久榮一事,固然獲得證人林 阿金之證實,然關於楊久榮有無將其中原告應分得二萬元 交付原告,證人林阿金則無法證實有交付或沒有交付;② 本院審酌證人林阿金證稱,原告很久以前即已知悉原告外 祖父之友人遺留款項六萬元而透過證人林阿金交付楊久榮 一事,原告卻長期保持沈默,遲至被繼承人楊久榮過世十 餘年,一切事過境遷之後,再主張被繼承人楊久榮未交付 二萬元款項,要求被告舉證證明楊久榮生前確實有交付該 款項,否則被告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若將此舉證責任歸 於被告,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示顯失 公平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楊久榮生 前未將該二萬元交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七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