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慧芬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鄭涵雲律師
被 告 邱獻章
訴訟代理人 楊振福
邱富麗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外判決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澳大利亞國布里斯本法院家事法庭編號(P)BRF1286/2006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中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參角捌分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戶籍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然被告已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71年4月28日結婚,並於95年1 1月20日為離婚登記。原告為主張夫妻離婚財產分配請求, 於95年10月11日向澳大利亞國布里斯本法院家事法庭,訴請 裁判分配離婚財產,經該國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P) BRF1286/200 6案號家事裁判(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 於金錢部分應給付原告澳幣9,500,000元,嗣於99年2月9日 判決被告應負擔原告因分配離婚財產訴訟所支出之全部訴訟 費用及其他費用澳幣1,644,762.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無視被告抗辯,僅憑原告所提之估價報 告,遽認被告國內之十戶不動產價值新臺幣387,677,502元 ,高出市值近一倍,未賦予被告程序保障,訴訟程序違背我 國之公序良俗,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不予認可 之消極事由。又兩造於系爭判決後,另於99年4月1日簽立婚 姻財產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K項第16 點約定,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判決之執
行。詎原告竟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前開約定之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是系爭判決有不予認可 執行之障礙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已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經中華民國駐布 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澳大利亞國布里斯本法院 家事法庭(P)BRF1286/2006號民事裁判及經民間公證人公 證之中文譯本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或 其他不應認可執行之障礙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 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 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禁止實質再審查」, 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 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 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 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 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3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 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 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 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 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 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 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 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經查,本 件兩造因離婚、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在澳大利亞國布里 斯本法院涉訟,系爭判決斟酌兩造所提之證據,而以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報告作為認定不動產價值之依據,係本於自 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 爭判決認定事實是否無暇,並非我國法院所得審認,尚難 僅以系爭判決未採被告之抗辯,即認為系爭判決違反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被告辯稱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不予許可云云,洵屬無據
。
(二)被告另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嗣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 協議條件之成就,故系爭判決有不應認可執行之障礙事由 云云。惟查,我國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 禁止實質再審查為原則,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3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縱使兩造於系爭判決確 定後,另簽訂系爭協議,並不影響系爭判決許可強制執行 之宣示,是本院仍應就系爭判決予以承認,並宣示准許強 制執行,至於被告得否於將來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聲明異 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要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 得審究,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就該民事確定判決,宣示准在 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