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99年度,21號
TPDV,99,家簡,21,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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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21號
原   告 謝文子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趙貝德  原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二號
      趙貝華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五十一年間與訴外人趙家聲結婚,分別為於五十 二、五十三、五十四年生長子趙貝地、次子即被告趙貝德、 三子即被告趙貝華。於五十五年間因訴外人趙家聲另結新歡 ,遂拋棄原告及被告等人,僅帶走長子趙貝地交由趙家聲之 母即趙貝地之奶奶撫養,自此長子趙貝地與原告再無聯繫。 原告自五十六年起即獨自一人撫養被告等人,在市場賣菜、 開小雜貨店,含辛茹苦扶養被告等人成年。豈料,次子即被 告趙貝德於結婚成家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扶養費,此並由趙 貝德前妻陳明鳳函覆法院證實。於九十四年間,次子即被告 趙貝德欠債甚多,原告為替次子即被告趙貝德還債,將名下 唯一乙棟供自住之房屋出售,供被告趙貝德還債。賣屋後, 因原告已無處可住,三子即被告趙貝華遂接原告租屋同住, 在此段同住期間,三子即被告趙貝華亦多次請求原告幫其還 債,原告賣屋所得至此已無任何剩餘。
㈡於九十七年間,三子即被告趙貝華因結識女友即訴外人蔡淑 珍,三人因此共居於同一屋簷下。惟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原 告與訴外人蔡淑珍因細故發生爭執,三子即被告趙貝華帶著 訴外人蔡淑珍搬離租屋處(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巷五 弄五號二樓之一),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後拒付房屋租金,亦 拒付扶養費予原告,原告甚為心寒。因原告收入來源不堪原 租屋處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租金支出,只 好搬遷到現址「新北市○○區○○路三四○巷八弄十號一樓 」,惟此處每月租金仍須五千八百元,又原告因年紀老邁,



已無謀生能力,健康狀況不佳,平均每月至少需至醫院就診 二次,卻僅有每月敬老津貼三千元之固定收入,原告確已不 能維持生活。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間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第一款、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定 有明文。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之九十七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表,在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八 元,然為節省裁判費支出,僅為主文所示之請求。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思又,函詢證人陳明鳳、裕豐計程車 關係企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件、 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繳費通知影本一件、房 屋租約影本二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家救字 第一○○號全卷,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為節省裁判費用之支出, 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年邁無謀生能力,健康狀況不佳, 平均每月至少就診二次,卻僅有每月敬老津貼三千元之固定 收入,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被告均為原告之子,應負擔原告 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每月各給付 原告四千元之扶養費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等語。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間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第一款、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原告主張賣屋為被告趙貝德還債,致自身財務 狀況欠佳一節,證人王思又於本院證稱:「(問:關於原告 有無賣屋為被告趙貝德還債,所知為何?)有。我知道原告 住在中和圓通路,兒子帶著太太、小孩來找原告,那時兒子 被討債公司的人打,請原告幫忙還債務,後來原告就賣了房 子搬離。」、「我當時是原告的鄰居。我是原告住在連城路 時的鄰居,後來原告搬去圓通路,也會跟我聯繫,所以我知 道這件事情,因為原告年紀大,一個人住,我有時會去關懷 ,探視原告。所以有次才碰到原告兒子帶著太太、小孩去找 原告,請原告幫忙還債。」(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㈡關於原告未獲得被告趙貝德趙貝華扶養 一節,趙貝德部分其前妻陳明鳳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覆函本院 稱:「‧‧‧至於是否支付謝文子扶養費,知道應該是沒有 ,因為連給我的家用都不夠了。」,趙貝華部分原告則提出 房屋租約影本二件,證明被告趙貝華搬離原租屋處,九十九 年三月後拒付房屋租金,亦拒付扶養費予原告,導致原告被 迫搬離原租屋處,改承租較低租金房屋;㈢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雖原告名下尚有總值略超過五十萬元之 股票,並非毫無資力,然原告年事已高,除敬老津貼三千元 為固定收入外,並無工作能力與工作收入,此等程度之棺材 本實不足以長期維持如同九十七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 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之生活,自有由被告分擔原告之扶養費 ,以維持原告基本生活之必要;㈣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財產 所得資料雖顯示被告二人財產所得極為有限,然被告二人分 別為五十三年次、五十四年次,仍具有工作能力,原告減縮 聲明後請求被告二人每月各分擔四千元之扶養費,經核數額 尚屬合理,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 一日各給付原告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扶養費,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百年三月間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部分,屬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及訴



訟中履行期已屆至之扶養費,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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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