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王國強
謝凱豐
共同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嘉瑜律師
關 係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上列抗告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孟憲麒於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曾於 同日前往本院公證處認證,指定「王賢(或其長子王國強代 )、謝德修(或其長子謝凱豐代)」為遺囑執行人,且王賢 、謝德修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確認為孟 憲麒之遺囑執行人確定在案,因遺囑執行人王賢、謝德修分 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死亡,已符合民 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前段因其他重大事由而遺囑執行人為解 任之事由;㈡孟憲麒係單身榮民,並無親屬足以召開親屬會 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而本件遺囑執行人既經法院確認,抗告 人亦名列遺囑指定之人,為利害關係人甚明,如遺囑執行人 不能執行時,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再為 指定及選任之必要,方符合系爭遺囑預為指定代理人選之真 意,原審認定已不得再行指定他人執行,故無設置遺囑執行 人之必要之說法,已顯然違背遺囑之內容,實不足採;㈢系 爭遺囑中明確表示「..以上一、二項存款、衣物等..全 權處理,任何機關,團體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阻撓或處理 ..」,且孟憲麒生前亦有交代,要請抗告人等修繕其母親 之墳墓,並協助孟憲麒遷返家鄉與母親合葬等,顯然取得該 款項後有執行必要,原審裁定不顧遺囑真意及後續流程,有 明顯違法之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裁 定內容得知,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王賢、謝德修於生前與 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間,曾就系爭遺囑是否就被繼承人孟憲麒之遺產全部遺贈予 遺囑執行人以及遺產稅事項有所爭執,最終判定並無遺贈關 係,但王賢就遺產稅及利息七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部分得請 求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交付,全案業已確定,抗告人分別為王賢、謝德修之繼承 人,亦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竟因前揭遺贈主張敗訴確定, 於本事件變更遺贈主張,改稱孟憲麒生前交代請抗告人修繕 其母親之墳墓,並協助孟憲麒遷返家鄉與母親合葬等,有由 渠等取得遺產加以執行之必要等,實無從採信。 ㈡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為王賢、謝德修,經抗告人提出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為證,然於渠等死亡時,誠如原審所言,渠等遺囑執 行人任務即告終了,已不得再指定他人執行,抗告人對系爭 遺囑並無利害關係,並非利害關係人。本件抗告人侈言為利 害關係人,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之規定,另 行選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明顯意圖違反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裁定之既判力,另行創設系爭遺囑 並未記載之孟憲麒生前交代事項,欲另行自孟憲麒之遺產獲 取其他利益,抗告人主張自非可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