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729號
TPDV,99,婚,729,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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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29號
原   告 張芝蓉
被   告 相川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日本籍國民,兩造於民國87年 10月27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27日結婚,原告於91年間回臺 過年,擬請被告辦理簽證,詎被告即告失聯,原告因而訴請 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復按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87年10月27 日結婚,自原告於91年間返台後,被告即告失聯,兩造分居 迄今近10年,嗣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婚字第64號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結婚登記表、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婚字第85號卷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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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