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06號
PTDV,90,訴,706,200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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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屏東市○○段第一八八九號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七三二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先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 向高雄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以下簡稱高企東屏東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四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被告未妥善保存系爭房地之權狀、身分證 正本、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致被告之弟陳萬興有機可乘,竊得上開重要物件 ,委由訴外人戴義東代書,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並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申 辦貸款。
(二)因系爭房地已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高企東屏東分行,故原告要求應先塗銷 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之弟陳萬興遂要求訴外人戴義東代書代墊款項,先清償 被告對高企東屏東分行之貸款債務四百三十餘萬元,並塗銷原設定於高企東屏 東分行之抵押權,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將被告辦妥之貸款匯入被告於原告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其中之部分款項隨即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戴義東所 指定之帳戶中,以資清償其代償之款項。
(三)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對該筆八百 萬元之債務全不知情,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與其弟同財共居,應有授權或表現 代理之情事,但該項主張不為法院所採,原告因而受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敗訴判決確定,惟被告向原向高企東屏東分行所借之四百 萬元卻因此獲得清償之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失。(四)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以被告名義申貸之八百萬元撥付至以被告名義開 設之存款帳戶,係認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辦理貸款,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故原告為交付借款而撥貸,然被告其後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並主張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此一事實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即自始不成立,則被告受領前開八百萬元借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五)再者,該筆八百萬元借款中四百三十萬餘元,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高企東屏東



分行之借款,而高企屏東分行之借款又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被告因此受有 對高企屏東分行之四百萬清償之利益,且被告受有此項利益,係源於原告交付 八百萬元借款所致,其間自有因果關係。現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且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導致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八百萬元求償無門,原設 定之抵押權亦遭塗銷,原告自係受有重大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
三、對被告辯解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對於其是否動用高企東屏東分行之借款之說詞不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 三日庭訊中稱:「我拿了二百萬元給我弟弟去還貸款,二百萬元是我向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來的,後來我沒有用」,但被告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四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庭訊中稱:「高企貸款是 陳萬興拿去用,而我只繳一些利息,後來均由我弟弟繳息」,而該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之訴訟中,高企東屏東分行之貸款究由何人所動用一節,對該訴訟之結 果並無影想,故被告於當時所為之陳述應為真實;且依被告於前開事件訴訟中 所述,該筆貸款之利息均由陳萬興所繳納,但被告又於本件中陳稱該筆四百萬 元之貸款中,其取得二百萬元,若果如此,顯不可能僅由其繳交部分利息,嗣 後再由陳萬興繳交全部之利息,故足見被告於本件中所述不實。(二)被告對於所交付其弟陳萬興之二百萬元現款來源說法不一:被告先於九十年十 二月三日庭訊中表示:「我拿二百萬元給我弟弟去還貸款,二百萬元是我向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來的,後來我沒有用,我就叫我弟弟拿去還」、「二百 萬元是我太太處理的,從哪裏領出來的我並不清處」,嗣於同月二十日庭訊時 又改稱:「標會六十萬元來的,其他一百六十萬元是我有做生意,我朋友陳榮 華拿現金給我,拿到我家給我的」,足見被告對於該筆二百萬元之來源,前後 為截然不同之陳述,足見其所述不實。
(三)被告對於訴外人即其弟陳萬興對於高企東屏東分行借款債務之清償說詞不一: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庭訊中表示:「我弟弟陳萬興跟我說他已經拿去還了 ,他如何還,我並不知道」,但訴外人陳萬興於前開被告起訴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之訴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庭訊中證稱:「我未向哥哥提過高企借款已經還 清」,而被告於該訴訟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亦表示:「我確實不知道( 借了這筆錢去還另一筆)」。
(四)故綜上可知被告完全不知高企借款已清償情事,且被告早於七十九年間即已向 高企東屏東分行借款四百萬元,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清償時,約隔六、七 年,以二百萬元,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每年負擔利息達二十一萬七千元 ,六年之利息總計高達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倘被告向高企東屏分行借款中之二 百萬元未曾動用,衡情自不可能遲至六、七年後始行還款,足證被告所稱其係 以向高企東屏東分行所借得款項中之二百萬元為清償一節不實。(五)再被告所稱清償高企東屏東分行貸款之狀況,與該行所函覆之實際情況不符: 被告陳稱其交付二百萬元予其弟陳萬興以清償該行,但該行卻函覆稱該筆借款 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支票三百八十五萬元及現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十 六元清償,而該張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係訴外人戴光華所簽發,而戴光華



代書戴義東之父,戴光華與被告並無親近關係,若該筆借款果係由被告提出二 百萬元後為清償,自無必要再由戴光華簽發支票為支付。(六)訴外人戴義東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庭訊中 證稱:「他們要我先墊還高企四百萬元」,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撥貸後 ,同日即轉帳四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至訴外人戴鄞品即戴義東之母之帳 戶中,同日再由戴鄞品之帳戶轉出四百七十一萬至戴義東之妹戴鈴蕙之帳戶中 ,而戴蕙鈴於同日庭訊中證稱:「我哥哥有金錢出入都由我的帳戶進出」等語 ,可見被告積欠高企東屏東分行之借款,係訴外人陳萬興請求訴外人戴義東先 行墊款,因訴外人戴義東之雙親及胞妹之帳戶,經常供戴義東金錢往來使用, 故訴外人戴義東授意其胞弟戴義坤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並由其父戴光華 簽發支票先行清償被告對高企東屏東分行之貸款,嗣原告撥代後,再由撥貸款 向提領款項至戴義東之母與妹之帳戶,以償還訴外人戴義東所墊款項,故可見 被告所用以清償高企東屏東分行之款項,實係源於原告所撥貸之款。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謄本、被告向原告貸款之資料、被告存款帳戶會計報表 、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十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戴光華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四日所簽發,面額為三百八十五萬元,以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 之支票及被告、戴鄞品、戴鈴蕙之活期帳戶提款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 院調閱本院上開事件卷全部、向高企東屏東分行查詢被告所借上開四百萬元款項 之清償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庭訊中先稱,其所欠高企東屏東分行之四百萬元款項,原 係其弟陳萬興所借,嗣由其交付二百萬元後交由其弟清償,該筆二百萬元係其 原向高企東屏東分行所借未用所剩,繼之於同日庭訊中又稱,該筆二百萬元款 項係其妻所處理,自何處領出並不清楚,該筆二百萬元原即放在家中,其中有 一部分係標會而來,另一部分係做生意時預備供週轉用之現金。(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庭訊中稱,向高企東屏東分行貸款四百萬元時,其僅取 得二百萬元,其所交付其弟還款所用之二百萬元,其中一部分是原先貸款所剩 ,另部分為標會所得以及做生意結束後,其合夥人陳榮華退還股金所得。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先於七十九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 高雄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以下簡稱高企東屏東分行)借款四百萬元,嗣於八十 六年二月間,因被告未妥善保存系爭房地之權狀、身分證正本、印鑑及印鑑證明 等物,致被告之弟陳萬興有機可乘,竊得上開重要物件,委由訴外人戴義東代書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並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因系爭房地已經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高企東屏東分行,故原告要求應先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嗣 該筆貸款即被清償,總計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高企東屏東分行清償之



款項為四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其中本金四百萬元,利息二十七萬八千二百 三十六元、訴訟費用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並塗銷原設定於高企東屏東分行之 抵押權,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被告辦妥 之貸款匯入被告於原告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其中之部分款項隨即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戴義東所指定之帳戶中。 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 訴字第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及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惟被告向原向高企東屏東分行所借 之四百萬元(另有利息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訴訟費用二萬八千二百八十 元,總計為四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已獲得清償之利益,但並無取得此項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之損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系爭土 地建物謄本、被告向原告貸款之資料、被告存款帳戶會計報表、本院八十八年度 重訴字第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 稱其向高企東屏東分行所借款項,係其自己提出二百萬元後,交由其弟陳萬興所 清償,並非因原告所貸出之款項,故與原告之貸款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故應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原先所欠高企東屏東分行 四百餘萬元之款項係如何清償?與原告所貸出之八百萬元是否有因果關係?茲說 明本院之判斷於後: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此項所受之利益與所受之損害間,雖應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但並非必以兩者間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始足認定,若此二者間具有之目的 相互關連,依社會一般之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 必要調節此項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合先說 明。
(二)被告原向高企東屏東分行所借四百萬元款項,於清償時總計為四百三十萬六千 五百十六元(其中本金四百萬元,利息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訴訟費用 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此有該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90)高銀總東屏字 第二八六號函可稽,此函所載之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原欠 高企東屏東分行,嗣後清償之款項為四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十六元一節,應堪採 認。
(三)被告雖辯稱其向高企東屏東分行所借之款項係由其自己所提出之二百萬元交予 其弟,但究其與其弟陳萬興所述該筆借款之還款情節,顯然多有出入:被告於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庭訊中稱:「我拿了二百萬元給我弟弟去還貸款,二百萬元 是我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來的,後來我沒有用」,但被告另於本院八十 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庭訊中稱: 「高企貸款是陳萬興拿去用,而我只繳一些利息,後來均由我弟弟繳息」,而 該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中,高企東屏東分行之貸款究由何人所動用一節, 對該訴訟之結果並無影響,故被告於當時所為之陳述應為真實;且依被告於前 開事件訴訟中所述,該筆貸款之利息均由陳萬興所繳納,但被告又於本件中陳



稱該筆四百萬元之貸款中,其取得二百萬元,若果如此,顯不可能僅由其繳交 部分利息,嗣後再由陳萬興繳交全部之利息,被告於本件中所述即難採信。(四)被告對於所交付其弟陳萬興之二百萬元現款來源說法不一:被告先於九十年十 二月三日庭訊中表示:「我拿二百萬元給我弟弟去還貸款,二百萬元是我向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來的,後來我沒有用,我就叫我弟弟拿去還」、「二百 萬元是我太太處理的,從哪裏領出來的我並不清處」,嗣於同月二十日庭訊時 又改稱:「標會六十萬元來的,其他一百六十萬元是我有做生意,我朋友陳榮 華拿現金給我,拿到我家給我的」,而二百萬之數目非小,衡情若果有此項交 付款項之事實存在,顯不可能為如此前後不一之陳述,亦不可能毫無提領或交 付款項之證據或紀錄,故被告所稱其曾交付二百萬元與其弟陳萬興償還高企東 屏東分行一節,即難採信。
(五)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弟陳萬興對於高企東屏東分行借款債務之清償說詞不一:被 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庭訊中表示:「我弟弟陳萬興跟我說他已經拿去還了, 他如何還,我並不知道」,但訴外人陳萬興於前開被告起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之訴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庭訊中證稱:「我未向哥哥提過高企借款已經還清 」,而被告於該訴訟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亦表示:「我確實不知道(借 了這筆錢去還另一筆)」,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卷宗可稽,被 告所稱該筆借款為其所清償一節,難以採信。
(六)故綜上可知被告完全不知高企借款已清償情事,且被告早於七十九年間即已向 高企東屏東分行借款四百萬元,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清償時,約隔六、七 年,以二百萬元,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每年負擔利息達二十一萬七千元 ,六年之利息總計高達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倘被告向高企東屏分行借款中之二 百萬元未曾動用,衡情自不可能遲至六、七年後始行還款,被告所稱其係以向 高企東屏東分行所借得款項中之二百萬元為清償一節亦難認為實。(七)對於被告所欠高企東屏東分行上開款項,借係由何人所清償一節,訴外人戴義 東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事件,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庭訊中證稱:「他們要我先墊還高企四百萬元」,而戴義 東之父戴光華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以清償 高企東屏東分行,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撥貸後,同日即轉帳四百七十萬 七千八百九十六元至訴外人戴鄞品即戴義東之母之帳戶中,同日再由戴鄞品之 帳戶轉出四百七十一萬至戴義東之妹戴鈴蕙之帳戶中,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 戴鄞品、戴蕙鈴之活期帳戶存提款明細表可憑,而戴蕙鈴於同日庭訊中證稱: 「我哥哥有金錢出入都由我的帳戶進出」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高企東 屏東分行之借款,係訴外人陳萬興請求訴外人戴義東先行墊款,因訴外人戴義 東之雙親及胞妹之帳戶,經常供戴義東金錢往來使用,故訴外人戴義東授意其 胞弟戴義坤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並由其父戴光華簽發支票先行清償被告 對高企東屏東分行之貸款,嗣原告撥代後,再由撥貸款項提領款項至戴義東之 母與妹之帳戶,以償還訴外人戴義東所墊款項,故可見被告所用以清償高企東 屏東分行之款項,實係源於原告所撥貸之款等情為實。(八)故被告所欠高企東屏東分行前開之款項,既係先由訴外人戴義東戴代被告償還



,同時約定陳萬興貸自原告之八百萬元中先匯四百七十萬餘元至訴外人戴義東 之帳戶,足認高企東屏東分行所受清償之此筆款項,實際上係源於原告所貸予 陳萬興之八百萬元,僅因訴外人陳萬興與戴義東間之特別約定,使該筆貸自原 告之款項,於前述四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十六元之範圍內,間接轉至高企東屏東 分行,以清償被告原先積欠高企東屏東分行之款項,可見被告獲得此項利益與 原告此部分款項之損失間,雖無直接因果關係,但此項利益之變動顯然具有相 當之關連性,應認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原積欠之高企東屏東分行前述四百三十 萬六千五百十六元款項經清償之利益,與原告此部分款項之損失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十六 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鎮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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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