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226號
TPDV,99,婚,226,201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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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朱寶生
被   告 陳氏浸TRAN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8 日 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來台11天後即出境,迄今 未再入境,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或被告則以__置辯)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 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 人,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足參,依上開規定,有關婚姻之 效力,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 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參,堪信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被告自 99年1月10日出境 後,即未再入境,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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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