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9年度,54號
TPDV,99,執消債更,54,201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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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志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以書面決議之方式轉知債權人可決 與否,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或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 10 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八年,每期清償38,803元, 清償成數100%,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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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