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9年度,29號
TPDV,99,執消債更,29,2011032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明莉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董文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何
      商荷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李軼倫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紘瑞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智中
      陳鈺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代 理 人 黃建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



,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 八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400元。清償總金額806,400 元,清償成數為總金額之23.77%。經本院以書面表決方式可 決更生方案,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 意,其不同意之理由略為:生活費過高、成數過低、應循協 商程序等。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聲請人開始更生時陳報其係專業 保母,照顧一名幼兒(全天不含夜間及例假日),每月收入新 台幣18,000元(已提出委託人簽立之證明書,每月託育費用 不含幼兒膳食等其他雜費,亦無其他獎金紅包等額外費用) ,堪認其有固定收入。惟查聲請人之母亦為保母同於家中照 顧另二名幼兒收入為36,000元。聲請人與其母既同為保母且 在同一地點照顧小孩,其間之勞力分置應無從分割,應為平 均計算,故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應以27,000認列(即18000*3/2 ) ,合先敘明。另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每月支 出部分合計18,616元,支出明細為托育幼兒膳食費4,500元 、拖育幼兒所需之文具書籍等費用500元、租金4,600元、交 通費400元、個人膳食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用640元、電 信費100元、勞健保費659元、父親扶養費4,217元,其中個 人生活所需費用合計僅為9,399元。其餘為業務所需及扶養 費。個人生活所需已低於100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 14,792 元,生活已甚為拮据,所列費用均屬必要,並無奢 侈浪費之情事。有債權人指出依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 理由所載租金係由聲請人之母支付,故不應列入必要支出內 。查上述裁定係以18,000元認列聲請人之收入,並由聲請人 之母負擔所有含租金之托育必要支出,惟本案係以聲請人與 其母之平均收入認列收入,如此則拖育所需之必要費用亦需 由兩人分擔,始為公允,故租金及拖育所需之費用均為必要 支出。又租金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租約影本以證租金之支出, 且聲請人認列之租金金額係租金總金額除以共同生活人數列 入(租金總金額23,000元,共同生活人數除債務人外尚有86 歲之父親及未成年之親屬,共五人),並無浮報之事。另有 關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之父現已高齡86歲,年邁多病且半 身不遂且尚需分擔房租及水電等共同生活費用,所需生活費 用理應較常人為高,惟所列之扶養費已低於最低生活標準且 大多費用係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所列費用必要且適當, 故本案聲請人既以將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8,616元後,剩餘之金額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其所提更生 方案公允、適當且必要。




四、再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務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供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抑透 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 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 清償債務,無須循協商程序解決債務。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定 之清償成數、數額,亦非更生認可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債 務人本身年齡、工作能力、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 濟能力等,作通盤綜合考量。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已達總金 額之23.77%、債權本金之31.84%,且債務人亦已延長清償年 限為八年,足認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所提更生方案亦為 公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夫妻財產分配 請求權可供行使),清償總金額亦已超過聲請前兩年之總收 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