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育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紀偉
張文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欣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林冠宏
李明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許紜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分割予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債權 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承受,原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由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各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合併公告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在卷足憑,其等聲明承當本件程序,核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經本院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任職於勤電實業有限公司,確有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 ( 下同) 20,000元之固定收入,並未發放年終獎金,無投保保 險,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民國100年 1月4日調查筆錄、員 工職務證明書、薪俸袋、薪資入帳存摺明細、98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勤電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書附卷 可稽。次查債務人配偶名下固有坐落台中市沙鹿區公告現值 合計760,364元之房地持分,惟其亦負有債務5,570,794元, 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對其配偶尚 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 1期首繳 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0元,共清償96期,合 計8年,總清償數額960,000元,清償成數28.31%,並於每期 當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該更生方 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確答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 面確答不同意,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 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
四、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已見前述,其每月支 出提列9,999元,含個人消費性支出4,500元、勞健保費之非 消費性支出499元及扶養二名93年2月出生之未成年雙胞胎計 5,000元,遠低於台北市10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 元,顯無浪費情事,其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近全數餘額10 ,000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共清償96期,合計 8年,總清償 數額達 960,000元,足認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至債權人不 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工作年限 尚有24年,得以未來所得再增加清償成數云云,惟查更生方 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 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 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 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僅得延長為 8年,本件債務人已提出最長清償期限8年之更生方案,殊無 再刻以 8年後之未來所得增加清償之餘地,債權人上開主張 均不足採。是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 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
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 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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