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9年度,49號
TPDV,99,國,49,2011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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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王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宋顯勇、黃月
雲、紀青佑洪慧媛間因九十九年度國字第四九號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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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