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961號
TPDV,99,司聲,1961,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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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鳳儀
      顏愛興
相 對 人 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文
      程盈貿
      游見源
相 對 人 蘇聖文兼游芳玉之.
      游見源
      林子騰原名林俊雄.
      蘇廖勇
      林民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聖文(即游芳玉之繼承人)、蘇廖勇林民享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蘇聖文林子騰原名林俊雄)、游見源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90 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 院)96年度存字第3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板橋



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書、板橋地院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31號、98年度審司 聲字第1590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427 號、99年度司聲字第 1313號、板橋地院96年度繼字第2618號、96年度存字第3104 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73號卷宗,聲請人僅聲請假扣押執行 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游芳玉蘇廖勇林民享之財產, 其中游芳玉已於96年11月9 日死亡,蘇聖文為其繼承人,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聖文(即游 芳玉之繼承人)、蘇廖勇林民享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就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蘇聖文林子騰(原名林 俊雄)、游見源假扣押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強制執 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 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經核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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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