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290號
TPDV,99,司聲,1290,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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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張閎鈞
      張瀞文
      鄭靜湘
相 對 人 王百祿
      台北市曼哈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睦雄
           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95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67 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54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狀(以上均為影 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547號及97年度執全字 第3266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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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