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李瑞琴
非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5% 之出資 額股東,而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順利標得臺北捷運系統 廣告招標案,並自98年1 月6 日開始經營臺北捷運系統廣告業 務後,獲利甚豐,估計於98年1 月至99年2 月間有盈餘新臺幣 (下同)121,151,603 元,惟相對人從事上開業務後,卻未做 成任何盈餘分派議案,亦未造具任何營業報告書籍財務報表供 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股東查核承認。經聲請人為依法行使不執行 業務股東之查核權,遂於99年2 月5 日向相對人及其代表人汪 倩英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該公司提出相關會計帳冊以供查核, 詎竟遭平和公司拒絕,為此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權益等語。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有限公司股東,應以股單證 明其股東身份,本件聲請人僅以計算式說明其出資額為20.5%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股東身分之股單,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為 平和公司之股東,聲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聲請。又訴外人即聲 請人之弟李世揚係相對人股東,李世揚以偽造變造證據誣指相 對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組)扣 押相關相關帳冊資料,故縱指派檢查人,相對人亦無法配合檢 查人檢查,本件聲請並無法律上之實益,應予駁回。又李世楊 已取得相對人98年至99年間損益分期比較表上所載應享利益,
聲請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平和公司20.5% 之股東,業 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查核屬實,堪認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 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 非相對人股東,無聲請權限云云,然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 具備其公司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時,應由相對人另行訴訟以資解 決。又相對人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發票、傳票雖遭北機組予 以扣押(見本院卷第52頁),惟檢查人仍得依其他簿冊、資料 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難遽認無檢查實益。綜上 ,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且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 份總數達20.5%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蔡志堅會計師任之,蔡志堅會計 師係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曾任永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榮華會計事務所查帳員,執 業會計師有22年之經驗,現職為昶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99年12月14日北市會字第0990656 號函 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蔡志堅會計師之學、經歷、 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 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 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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