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張琪琳
游海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被 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勵志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琪琳、原告游海東各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叁拾柒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張琪琳、原告游海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張琪琳及游海東分別自民國88年7月1日、88年 12月1日起受僱被告,各擔任業務經理、行銷襄理之職。因 訴外人即被告之離職業務員鄭中凱曾於98年6月19日招攬訴 外人即要保人蕭鳳玲、被保險人林宏穗之20年期永安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LTCL4706,下稱20年期壽險)及15年期真好 康定期壽險(保單號碼:LTCL4707,下稱第1份15年期壽險 ),未幾,鄭中凱即於98年6月間離職,其離職後,上開2保 單由游海東承接,負責後續服務事宜。鄭中凱離職前告知其 主管即張琪琳,其所招攬之上開2保單未遵循被告之要求, 即未親見保戶親簽,而係將要保書郵寄給蕭鳳玲,蕭鳳玲自 行填妥後再將要保書郵寄回公司。張琪琳獲悉上情後,轉告 承接上開2保單之游海東,伊等二人為維護保戶權益,並為 被告之承保風險把關,乃於98年7月10日協同鄭中凱,親自 至臺南拜訪蕭鳳玲,說明保險文件之內容、保費數額,並進 行健康告知程序。經伊等二人與蕭鳳玲確認其保險需求,蕭 鳳玲表示其希望不要繳交「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費,且 因其年齡已達40歲,希望縮短繳費期間,乃撤銷上開有豁免
條款附約之20年期壽險及第1份15年期壽險,另簽署無豁免 條款之15年期真好康定期壽險(保單號碼:LTCL4739,下稱 第2份15年期壽險)及12年期永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TC L4740,下稱12年期壽險)之要保書及契約變更文件。伊等 二人並依據蕭鳳玲之意見,於98年7月14日辦理原契約撤銷 、新契約送件手續。詎被告於98年7月17日發函,指稱鄭中 凱原招攬之保單有親見親簽,蕭鳳玲只要變更繳費年期、沒 有撤銷舊保單再重新投保之意思,要求伊等二人於98年7 月 20日前說明,經伊等二人向被告提出說明後,被告猶於98年 9月9日以伊等二人未明確向保戶說明其簽署之契約文件,代 客戶辦理契約撤銷、重新投保新約,違反公司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第4章第7條第6項以及第12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通知自 即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並為停止招攬登錄1年之處分。由於 被告解僱伊等二人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解僱,應屬無 效。伊等二人乃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復職, 及撤銷停止招攬登錄之處分,惟被告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伊等二人復於98年10月29日委請律師函被告,再為相同之 請求,亦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於98年7月16日已電詢蕭鳳 玲,而知悉被告解僱伊等二人之事由,卻遲至98年9月9日始 行解僱,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 之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亦不合法。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然存在,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按月給付伊等二人薪資。伊等二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張 琪琳為新臺幣(下同)95,071元、游海東為96,913元。被告 應給付伊等二人如附件所示之薪資。另被告以不實事由將伊 等二人辦理停止招攬登錄處分,更向伊等二人所有客戶表示 伊等已被公司開除,引發客戶嚴重誤解,致伊等無法在保險 界立足,嚴重侵害名譽權,被告應賠償伊等二人非財產上之 損害各1,000,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48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琪琳附件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游海東附件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伊 等二人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張琪琳及游海東分別自88年7月1日、88年12 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業務經理、行銷襄理一職。伊於98 年7月16日接受游海東所處理蕭鳳玲保單之撤銷原契約及簽
署新契約送件後,即由業務品質部人員以電話訪問蕭鳳玲之 真意,蕭鳳玲表示其僅想將20年期壽險變更為12年期壽險, 原告表示會協助處理,故依原告之指示簽署文件,並讓原告 負責處理等語。嗣於蕭鳳玲98年7月28日又以書面要求取消 20年期壽險及第1、2份15年期壽險等3份保險契約,僅將原 20年期壽險變更為12年期壽險。由此可知,原告並未依據蕭 鳳玲之意思辦理20年期壽險之保單變更事宜,原告顯已違反 伊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章第7條第6項及第12項第6款,而 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之情形,故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 關係,並將原告懲處停止招攬登錄1年之處分,自屬合法。 又伊雖於98年7月底取得蕭鳳玲書面聲明,但因原告違規事 實未明,乃進行調查,98年8月21日確認原告之行為確實為 違規行為,立即於98年9月9日發文懲處,並未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再者,保險業務員之薪資係 依據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計算而來,並非固定薪資, 原告以其離職前6個月所取領薪資作為計算平均工資基礎, 顯未瞭解保險業務員薪酬之特殊性,實有錯誤。縱伊對原告 之解僱不合法,亦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之工 資。另原告迄今並未提供任何勞務,且原告已被停止招攬登 錄1年,而無法提供勞務,亦即無法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請求伊給付1年薪資,即 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伊有侵害渠等之名譽,惟未舉證證 明,則起請求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0,000元,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張琪琳自8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游海東 則自8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襄理。 ⒉被告之離職業務員鄭中凱曾招攬要保人為蕭鳳玲、被保險人 為林宏穗之20年期壽險及第1份15年期壽險之保單(保單號 碼分別為:LTCL4706、LTCL4707)。鄭中凱於98年6月間離 職後,改由游海東承接後續服務。
⒊原告二人於98年7月10日協同鄭中凱,親自至臺南拜訪蕭鳳 玲,說明保險文件之內容、保費數額,並進行健康告知程序 。游東海於98年7月14日將蕭鳳玲另簽署之12年期壽險且無 豁免條款附約之要保書,及契約變更文件送交被告,游東海 並於文件上黏貼「LTCL4706、4707因原AG未親視親簽,此撤 銷契約,為維護保戶及公司的權益,特此重新送件及流程」 等語,被告於98年7月16日收件後,即責由被告業務品質部
人員以電話訪問蕭鳳玲之真意。
⒋被告於98年7月17日函告原告,指稱鄭中凱原招攬之保單有 親見親簽,蕭鳳玲只要變更繳費年期、沒有撤銷舊保單再重 新投保之意思,要求原告於98年7月20日前說明。 ⒌被告於98年9月9日以原告未明確向保戶說明其簽署之契約文 件,代客戶辦理撤銷、重新投保新約,違反公司業務人員管 理辦法第4章第7條第6項及第12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通知原 告即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並為停止招攬登錄1年之處分。 ⒍蕭鳳玲於98年9月12日於「遞送保單的過程」及「簽署保單 之聲明書」(見審訴卷第28-29頁)上簽名。 ⒎原告被解僱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復職, 並請求撤銷停止招攬登錄之處分,惟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 98年10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再為相同之請求。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 斥期間?
⒉被告解僱原告如未逾30日除斥期間,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給付之 金額若干?
⒋被告解僱原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有,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解僱原告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條所謂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係指僱主於知悉勞工有該條規定情形時,自知悉之日起 30日內得依法終止契約而言。而所謂知悉則係指僱佣人對勞 工所發生事實調查明確,確認確有違規情形後,除斥期間始 起算,在未形成心證之前,不得解為知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30日除斥期間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依被告所提出之處理過程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8年7月16日 即電詢蕭鳳玲,而知悉蕭鳳玲「不了解什麼舊保單契約撤銷 再投保新保單乙事。---保戶(即蕭鳳玲)表示因不清楚公 司作業流程,故依AG(即原告)指示簽署文件,並讓AG負責
處理,無法詳細說明簽了哪些文件。」(見卷第152頁),7 月17日照會原告請其提出說明,原告於7月21日回覆,7月23 日再次電詢蕭鳳玲,蕭鳳玲仍表示不清楚契約撤銷再重新投 保作業,因不明白公司作業,故不太清楚簽署哪些文件。7 月24日、27日均係處理蕭鳳玲契約變更事,7月28日通知相 關單位,8月11日電詢鄭中凱,8月18日彙整資料撰寫調查報 告,8月21日調查報告完成,並會簽CMPL,8月25日CMPL簽核 完成,9月2日召開會議,9月7日懲處決議,9月9日懲處發文 會簽,9月10日CAO簽核完成,9月11日懲處簽文寄出(見卷 第152-155頁)。再參諸被告之調查報告所載之調查結果研 判:「⒈AG鄭中凱未親視保戶親簽保單,招攬過程疏失明顯 ,並造成公司潛在風險。⒉直屬主管張琪琳SM及游海東未明 確告知客戶所簽署文件為何,擅自決定替保戶辦理契約撤銷 並重新投保,動機可議,即使是因考量原未親視親簽擔心影 響保單效力,也應明白向客戶說明處理方式,更應告訴客戶 所簽署文件為何,尊重客戶權益,而非擅自替客戶決定處理 方式。⒊該名客戶確實親簽保單,保單效力無虞,辦理契約 變更即可。張SM及游海東卻以契約撤銷重新投保方式處理, 雖經公司調查處理後,並未對客戶造成實質損害,但兩名業 務同仁行為涉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四章第7條第6項以及第 四章第7條第12項第6款,擬建議懲銷售紀律委員會評估懲處 。---」等語(見卷第118頁),及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為原 告「未明確向客戶說明其所簽署之保險契約文件,代客戶辦 理契約撤銷並重新投保新契約」(見審勞訴卷第26-27頁) ,足知被告於98年7月16日即已知悉解雇原告之事由,7月23 日再次向蕭鳳玲確認解雇原告之事由,則被告對原告所發生 有解雇事由之事實即已調查明確,確認原告有違規情形,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至遲即於98年7月23日 開始起算,被告卻遲至8月18日始彙整資料撰寫調查報告, 且未提出究彙整何資料,供本院審酌。8月21日完成調查報 告,卻遲至9月2日始召開會議,而該會議已決議終止與原告 間之僱傭關係,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20頁) ,被告又遲至9月9日始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 告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至為明 確。至被告雖於7月24日、27日、30日及8月6日處理有關蕭 鳳玲契約變更事宜,然該等事宜尚難認與調查原告是否有上 開解僱事由有關,自不應計入被告調查期間。被告解僱原告 既已逾上開勞基法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則其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為之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不生終 止之效力。
⒊被告雖抗辯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被告所制定之業務 員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亦即係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所為之 行為,並非依據勞基法規定終止契約關係,自無適用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餘地云云。惟按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基法第1條 第2項所明定,被告所制定之業務員管理辦法自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自應受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規定之拘束,被告上揭抗辯 ,要不足取。
㈡被告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始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已述如前,則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事由,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難認為合 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本院即無再審酌原告是否有合於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應給付張琪琳薪資1,137,852元、游海東薪資1,128,144 元。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9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其之終止,因逾 同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業述如 上,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而原告於遭被告終止 契約後,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請求復職,並請求撤銷 公會停權處分,然調解不成立,有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 調解會議紀錄附卷足佐(見審勞訴卷第31-32頁),繼委請 律師於98年10月29日發函為相同之請求,亦有卷附律師函2 份可按(見上卷第33-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在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 亦繼續提供勞務,嗣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 被告所拒絕,且此種給付尚須債權人即被告之行為,被告並 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則 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規
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是被 告抗辯原告迄今並未提供任何勞務,且因被停止招攬登錄1 年,無法履行僱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無法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被告無受領勞務遲延云云,均不足採。 ⒉次查依被告之行銷僱傭業務人員第2條約定:「行銷僱傭業 務人員依各津貼與獎金項目、服務費及收費津貼計算薪資, 薪資內含17,280元;如有不足17,280元之部分由公司補貼, 超出17,280元之部公司亦將預先支付視為預付額,惟當月之 預付額須先扣除公司當季貼補額後始發放。」(見審訴卷第 36頁),足見原告之薪資自包括各津貼與獎金項目、服務費 及收費津貼。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係依其招攬保險之多寡而 定,並非固定薪資,故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 之工資云云,即不足取。又端節獎金不應列入工資,為按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明定,故原告於98年5月份所領 取之端節獎金,不應列入計算原告薪資。是以,張琪琳離職 前6個月即98年3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169,754元、68,986元、 51,54 9元、83,742元、125,995元、68,898元,有張琪琳之 薪津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60頁),則其平均工資為 94,821元【計算式:(169,754元+68,986元+51,549元+ 83,742元+125,995元+68,898元)÷6=94,821元】。而游 海東離職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48,188元、74,194元、24,742 元、60,171元、139,670元、217,105元,有游海東之薪津表 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0-67頁),是其平均工資為94,012 元【計算式:(48,188元+74,194元+24,742元+60,171元 +139,670元+217,105元)÷6=94,012元】。則張琪琳、 游海東請求被告應給付98年9月至99年8月止之薪資,分別為 1,137,852元(94,821元×12=1,137,852元)、1,128,144 元(94,012×12=1,128,144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 要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每月於15 日及30日發放薪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自每月30日 發放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等所有客戶表示伊等已被公司開除,
引發客戶嚴重誤解,致伊等無法在保險界立足,嚴重侵害伊 等名譽,被告應賠償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0,000元云 云。查證人葉金陵到庭證稱,當初被告有寄發一張更換業務 員之通知單給伊,伊就打電話到被告公司為為何要更換業務 員,被告告訴伊原告二人被開除,公司並無告知伊原告被開 除之原因。後來伊打電話問游東海,游東海告知伊係因未親 見親簽事件被開除等語(見卷第102-103頁)。而證人邱弘 加則證述,伊收到被告公司所寄發之業務員更換之通知單時 ,並不知悉原告二人係被開除,公司亦無告知伊原告被開除 之原因,係伊後來打電話問游東海,游東海始告知伊其被開 除之原因等語(見卷第103-104頁),足見被告當初僅係通 知保戶更換業務員,並未將開除原因告知保戶,而係原告自 行告知保戶開除原因,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況證人葉金陵證稱,伊聽到原告二人被開除,伊係認為原告 二人受委屈,因伊覺得原告二人應該不會有品行不佳之情形 而遭開除等語(見上頁)。證人邱弘加證述,伊不相信游東 海處理事情會有不當處,亦認為游東海不會有品行不佳之情 形,迄今伊均認為游東海係開朗且可以信任之人等語(見上 頁),亦見原告之名譽並未受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侵害其名譽,及其名譽有受到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 00,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依勞 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洵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
㈠原告張琪琳部分:
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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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工資之月份│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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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月份 │94,821元 │98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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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份 │94,821元 │98年12月1日 │
├──────────┼─────────────┼─────────┤
│98年11月份 │94,821元 │98年12月31日 │
├──────────┼─────────────┼─────────┤
│98年12月份 │94,821元 │99年1月31日 │
├──────────┼─────────────┼─────────┤
│99年1月份 │94,821元 │99年3月1日 │
├──────────┼─────────────┼─────────┤
│99年2月份 │94,821元 │99年3月31日 │
├──────────┼─────────────┼─────────┤
│99年3月份 │94,821元 │99年5月1日 │
├──────────┼─────────────┼─────────┤
│99年4月份 │94,821元 │99年5月31日 │
├──────────┼─────────────┼─────────┤
│99年5月份 │94,821元 │99年7月1日 │
├──────────┼─────────────┼─────────┤
│99年6月份 │94,821元 │99年7月31日 │
├──────────┼─────────────┼─────────┤
│99年7月份 │94,821元 │99年8月31日 │
├──────────┼─────────────┼─────────┤
│99年8月份 │94,821元 │98年10月1日 │
├──────────┼─────────────┼─────────┤
│共計金額 │1,137,852元 │ │
└──────────┴─────────────┴─────────┘
㈡原告游海東部分
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工資之月份│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
│98年9月份 │94,012元 │98年10月31日 │
├──────────┼─────────────┼─────────┤
│98年10月份 │94,012元 │98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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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份 │94,012元 │98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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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份 │94,012元 │99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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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份 │94,012元 │99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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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2月份 │94,012元 │99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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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3月份 │94,012元 │99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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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份 │94,012元 │99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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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份 │94,012元 │99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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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份 │94,012元 │99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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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月份 │94,012元 │99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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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8月份 │94,012元 │98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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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金額 │1,128,1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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